為防止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認定的擴大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根據實際情況,規定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除外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從事內幕交易:(1)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3)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其中第1項是依據證券法有關規定而作出的規定。證券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該款是禁止性規定。同時第2款又作了除外規定,即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2項是根據證券、期貨市場的一般規則作出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那么表明即使沒有內幕信息,其也會從事該交易行為,證明其是出于正當的理由而從事交易行為的。第3項明確規定根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進行交易不屬于內幕交易。已被披露的信息由于被不特定多數人知曉,已不再屬于內幕信息,行為人根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進行交易,不屬于內幕交易。為了防止遺漏,第4項還設置了兜底條款,即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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