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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一直享受單位工資,還能主張誤工費嗎?法院:誤工費應在月均工資的基礎上減去已發放工資后計算
女子騎行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其所在公司仍向其發放工資,法院是否會支持其誤工費訴請?近日,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計算受害人誤工費時在月平均工資的基礎上減去已發放的工資,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戴某包含誤工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18萬余元。
2024年1月,毛某駕駛車輛與騎行電動車的戴某相撞,導致戴某受傷和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戴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戴某構成十級傷殘。
公安交管部門對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毛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戴某無責任。
毛某為其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由于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2024年11月,戴某將毛某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事故發生后,戴某還有工資收入,該部分收入應在計算賠償誤工費時進行扣除。
法院審理后認為,據庭審查明,毛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戴某無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與事實相符,法院予以確認。因毛某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過部分由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駕駛員毛某承擔。
關于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戴某提供2023年1月至12月的工資流水,由此計算出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余元。但在戴某住院和休息期間,其所在公司每月為其發放了約800元的保底工資。根據損失填平原則,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應當以受害人發生損害前后財產減少的差額作為賠償標準,賠償數額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即應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故對于戴某誤工費的計算需在月平均工資的基礎上減去已發放的800元保底工資。
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在人身侵權案件中,誤工費的計算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以及法院確定的難點之一。誤工費的計算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則應以侵權造成損害發生前后,受害人財產減少的差額作為計算標準,實行差額賠償原則,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如果受害人沒有固定收入,則應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按照定型化標準賠償,即前述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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