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幾種場外配資模式中,第三種“虛盤配資模式”則可能涉嫌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
虛擬盤是配資公司的常見類型,即配資公司接受客戶委托后未將客戶委托下單至交易所,而是利用虛擬股票交易系統組織投資者進行股票配資交易,投資者的交易指令和資金并未實際進入證券交易系統,即投資者的資金沒有真正進入股市,而是配資公司與客戶對賭或通過操縱系統侵占客戶資金。換言之,投資者的資金極有可能被配資公司所侵占。
在“虛盤配資模式”中,配資公司利用虛擬股票交易系統組織投資者進行股票配資交易,但投資者的交易指令和資金并未進入真實的證券賬戶,資金也沒有被用于股票交易。如果行為人以高額回報吸引投資者向配資平臺投資,同時向投資者隱瞞上述事實,讓投資者誤以為向真實股市投資,那么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在面向特定對象時,構成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是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兩罪出現競合時,優先適用特別法。當然,詐騙罪與合同詐騙
罪兩者之間存在區分,合同詐騙罪是基于合同詐騙,當然,并非所有具有合同的詐騙都可認定為合同詐騙,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簽訂的、反映市場經濟(交易)關系、具有財產交付內容的合同”。
在面向不特定對象,即行為人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虛假承諾保本付息、分紅,或者虛假承諾以貨幣、股權、債權、實物等回報,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時,則場外配資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從辯護角度,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出發:
其一,辯護行為人不具有詐騙類犯罪的主觀故意。若能舉證證明行為人未隱瞞虛盤事實,或投資人對虛盤交易模式明知且自愿參與,未陷入“資金進入真實股市”的錯誤認識,同時資金未被侵占,僅為正常盈虧對賭,無非法占有目的,即可否定詐騙類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其二,辯護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認定標準。若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具備市場經濟交易屬性、無實質財產交付內容,或行為人有積極履約行為,未利用合同騙取財物,即便存在合同形式,也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可按民事違規配資處理。
其三,辯護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若配資對象為特定親友、單位內部人員,未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且未虛假承諾保本付息,不具備非法集資“社會性”“利誘性”特征,即可排除集資詐騙罪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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