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熊秋紅(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博士生導師);劉昱彤(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訴訟法學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
內容提要:刑事訴訟中關聯案件的程序配置,體現著訴訟結構的系統性與司法運行的理性化追求。就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三者關系而言,并案體現集中審理取向,分案體現程序分流與質效調適,另案處理則是在存在客觀程序障礙時對分案的特殊適用,其正確適用關乎事實認定準確性、資源配置合理性、裁判統一性與程序正當性。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未做規定,相關規則散見于司法解釋與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度碎片化與適用條件不統一易引發程序割裂、裁量失范與權利弱化風險。完善案件并分處理制度,應反思傳統同一案件認定規則,以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為基準,結合實體法因素作雙重考量,以“一案一處”為基本原則、權利保障為剛性底線、辦案質效為彈性約束,細化未成年人共犯、部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部分被追訴人在逃等特殊情形下的處理,優化審判中心下的職能銜接與并分裁量,并嚴格約束前案裁判的后案預決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時體系化吸納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規則提供可行方案。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并案處理;分案處理;另案處理;以審判為中心
目次 一、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概念辨析與關系界定 二、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中存在的問題與成因檢視 三、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基本原則的反思與適用 四、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多重考量因素 五、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程序機制與立法完善 六、結語
刑事訴訟中的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并非單純的案件管理問題,而是貫穿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各階段、覆蓋刑事訴訟全過程的重要程序安排,其合理運用影響著訴訟客體界定、事實完整查明、證據集中審查及當事人權利實現等多方面內容。就制度邏輯而言,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并非彼此孤立,而是以“案件關聯性”判斷為基點的多層級結構,并案體現著訴訟客體同一性與審判集中性,分案承載著程序分流與質效考量,另案處理系在存在客觀程序障礙時對案件作“被迫性分離”的處理機制,是分案處理中的一種特殊情形。
隨著刑事案件形態日益復雜,尤其針對涉案主體眾多、事實交錯關聯、證據互通共用等共同犯罪、有組織犯罪以及職務犯罪類型案件,司法實踐形成多樣化的處理樣態,如為保障庭審活動質量和效率而對部分關聯案件所作的分案審理,以及因部分被追訴人在逃、拒絕辯護或中止審理等客觀事由觸發的另案處理等情形。同時,近年來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集中管轄與程序分流的改革推進,亦進一步暴露出關聯案件處理規則碎片化與地區性差異放大的現實難題,當前的案件處理制度不僅關涉辦案能否保質保效,更關涉共同被追訴人權利能否均衡實現,以及裁判結果能否保持一致性。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該制度作出明確規定,相關規范散見于司法解釋及部門規范性文件,個別條款雖涉及并案、分案及另案處理的適用條件與程序,但尚未形成邏輯銜接、系統完備的制度體系,實踐中適用標準不統一、操作流程不規范、司法裁量不均衡等問題頻現,“同案不同辦”“關聯案件處理脫節”“分案或另案處理泛化”等現象突出,既削弱了程序法定與司法公正原則的貫徹落實,還使得訴訟階段銜接不暢、權利保障被實質弱化。
因此,有必要系統闡明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內涵及其相互關系,從“同一性”的核心視角出發,梳理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規范基礎與運行機理,深入檢視當前實踐適用困境及其具體成因,進而提出司法糾偏與立法進路,以期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提供理論支撐與優化方案。
一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概念辨析與關系界定
為準確把握“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制度定位,首先應從規范淵源與概念界定等方面予以溯源。就規范層面而言,《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規定,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聯合發布的《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機關規定”)首次確立了并案處理的適用規則,明確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人另實施其他犯罪以及多個嫌疑人實施的犯罪之間存在關聯等情形,公、檢、法三機關得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職權合并辦理;與之相配套,《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確立了并案偵查規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文稱《刑訴法解釋》)分別落實了并案起訴與并案(合并)審理的條件,從而形成覆蓋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三階段的并案處理框架。
《刑訴法解釋》以審判質效與權利保障為導向,設置了分案審理的裁量原則:在一審中,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如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而分案更有利于庭審質量與效率的,可以分案,且不得損害質證權等訴訟權利;在二審中,對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如果部分被告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訴且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無關聯,法院可就該部分被告人分案處理;此外,對分案起訴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確不宜的,可分別審理。
“另案處理”的法律淵源主要見諸下述發展歷程:新中國成立后,出于對共同犯罪及牽連案件中“部分涉案人員未歸案、證據階段性不足”等現實難題的回應,偵查機關開始在個案中采取將部分事實或涉案人員“另行處理”的靈活做法;此后,1984年《關于怎樣認定和處理流氓集團的意見》與1989年《關于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在特定犯罪類型上擴展了可適用范圍,使“另案處理”逐漸由個案性應對轉向類型化運作。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范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下文稱《指導意見》)將“另案處理”界定為在共同犯罪或牽連案件中,因法律特別規定或案件存在特殊情況,不能或者不宜與同案嫌疑人一并處理,而自原案分離后單獨或與他案并案辦理的情形。2021年《刑訴法解釋》針對被告人拒絕辯護、因病或其他事由中止審理等情形,進一步細化其適用與中止、繼續審理之間的銜接,標志著該機制由單一階段的技術性措施演進為貫穿全程的特別程序工具。
從現行規范層面看,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均是對關聯案件的處理方式。并案處理覆蓋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三個階段,即刑事訴訟全過程均存在并案處理問題。但是,另案處理與分案處理的界限模糊,似乎審判前程序中的分案處理被稱為“另案處理”,而審判階段分案處理與另案處理并存;單從審判階段看,分案處理適用于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部分被告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訴、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等情形,而另案處理適用于拒絕辯護、中止審理等情形。這樣,另案處理與分案處理就形成了兩種關系:一種是另案處理等同于分案處理;一種是另案處理區別于分案處理。在后一種情形下,分案處理與另案處理屬于并列關系還是大小包含關系,又值得進一步研究。從《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看,界定為大小包含關系較為適宜,因為分案處理可以適用于多種情形,而另案處理適用的情形相對較少,且難以與分案處理的其他情形截然界分。
筆者認為,概念的使用應當具有統一性。對于關聯案件的處理而言,分案處理與并案處理具有對應性,既然《六機關規定》將“并案處理”的概念適用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那么,相應地,也應當將“分案處理”作為貫穿刑事訴訟始終的一個概念,不宜做分段式的處理——審判前階段稱為“另案處理”而審判階段稱為“分案處理”。由于統一適用“分案處理”的概念,“另案處理”的概念可以棄之不用;如果保留,可考慮將“另案處理”作為“分案處理”中的一種特殊情形。
從理論層面看,并案處理基于事實、主體或法律關系的高度關聯性,旨在實現證據集中與裁判統一;分案處理則是對并案原則的比例性修正,當集中處理超出程序承載、壓縮個體防御權或影響庭審可行性時,通過結構性拆分,旨在維持審理聚焦與裁判可執行性。并案處理與分案處理屬于同一問題的正反兩面:前者系將可分別處理的案件合并,后者系將可合并處理的案件拆分,二者共同圍繞案件整體性與可分性的判斷展開。
另案處理作為分案處理中的一種特殊情形,主要基于訴訟過程中的一些客觀事由,如部分被追訴人在逃、部分被告人患病等,導致并案處理存在困難,不得已而做分案處理。與一般的分案處理相比,另案處理系因客觀阻卻事由而為之,其觸發事由更具剛性,辦案人員基本上缺乏裁量空間。一般的分案處理旨在從案件本身出發,考察有無分案的必要性;而另案處理偏重于考量客觀因素對于并案處理的影響。由于規范層面未能清晰地區分另案處理與分案處理,導致實務中對分案審理必要性的把握偏向于案外因素,如疫情、羈押場所對排庭的影響,被告人未能到庭、存在其他犯罪正在偵查或者需要補充、變更起訴等。這些情形多屬于另案處理的事由。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具有階段性與可逆性。案件結構的調整并非一成不變,而可隨事實進展、證據狀態及程序階段的變化予以動態轉換。例如,偵查階段為便于取證可先行分案,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若發現事實同一、證據互通,可再行并案處理;反之亦然,若在處理中發現合并導致程序偏害或事實混淆,亦可依法分案處理,例如,一審階段并案處理,二審階段可能因部分被告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需分案處理;而另案處理的回并則需以客觀障礙情形消滅為前提條件。
二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中存在的問題與成因檢視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構成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安排,其規范適用牽涉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性與程序運行的高效性。從當前制度運行的情況看,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正處于制度與實踐雙重壓力的交匯點:一方面,立法滯后導致制度供給不足;另一方面,訴訟現實對程序靈活性與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規范層級偏低、制度銜接不暢、司法適用不一等情形已成為實踐中亟待規制的突出難題。
(一)基本法律具體規則缺位與程序法定原則實現掣肘
程序法定原則要求刑事訴訟的啟動、進行與終結均應具備明確的法定依據,凡涉及被追訴人重要程序性權利的事項,應當由法律而非下位規范加以規定。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關涉案件管轄、審理組織構成、證據審查認定乃至裁判效力等多方面事項,其位階不應低于其他法定程序環節。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作出明文規定,實務多憑司法解釋與部門規范予以填充,導致“是否并(分)、何時并(分)、如何并(分)以及并(分)后再并(分)機制”缺乏法律位階上的正當性基礎與剛性邊界。
比較法經驗表明,合并與分離作為“案件結構調整”的核心機制,應有成文法層面的明確規范。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和第4條分別對“刑事案件之合并與分離”和“訴訟系屬案件之合并與分離”作出明文規定,前者涉及起訴時分屬于不同位階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相牽連者的合并與分離,后者涉及開啟審判程序后相牽連刑事案件的合并與分離。合并管轄以案件具有關聯性為前提,這種關聯性包括人的關聯性、事物關聯性和混合關聯性。案件合并與分離的主要考量因素是訴訟經濟和避免裁判矛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了“辯論的分開、合并和重新啟動”,法院可依控方或辯方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對于辯論的分開與合并進行裁定。根據日本學者的解釋,“此處所謂辯論,系指審理、判決程序全體之廣義而言”。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8條就“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Joinder of Offenses or Defendants)做了界定,第13條規定了“合并審理”(Joint Trial of Separate Cases),第14條則提供了“可能有不公正影響的共同訴訟之救濟”(Relief from Prejudicial Joinder),救濟的途徑包括分開審理或者提供其他司法公正之所需的救濟。在美國,合并與分離分為兩類:一類基于罪行(一個被告人被指控多個犯罪),另一類基于被告人(一個以上的被告人被指控實施了某個特定犯罪或相關的犯罪)。一般情況下,檢察官在起訴時對合并或者分離審理的決定有第一次選擇權,但檢察官的裁量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檢察官作出“不當合并”,法院將會作出分離審理的決定;即使合并是適當的,被告方仍然可以合并將會對他造成不利影響為由主張分離審理,這導致分離審理在許多情況下作為一個權利問題而存在;法院既可基于檢察官或被告方提出的動議決定合并審理或者分離審理,也可依職權決定,還可對錯誤的合并或分離進行救濟。上述外國法規范的共通點在于:將并分的啟動條件、裁量因素、程序方式與救濟路徑以法律規范明定,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避免以政策性或內部規程替代法律保留事項。附帶需要說明的是,從上述外國法規范看,刑事訴訟中僅存在合并與分離一組關系,沒有“另案處理”的規定,實際上印證了筆者的判斷,即“另案處理”的概念可以棄之不用,如果保留,可考慮將其作為“分案處理”的特殊情形。
對照之下,我國長期依賴下位規范的“以解代法”路徑,使并、分案及另案處理呈現多方面制度性掣肘:其一,啟動門檻與證明責任不清,“事實或主體關聯”“更有利于庭審質效”等用語彈性空間過大,裁量邊界不清,致并分標準在不同地區和層級上出現顯著差異,部分案件以“更有利于庭審質效”為由作出分案,但未同步完善聽取意見與書面說理,后續救濟難以啟動。其二,處理程序方式不統一,并分決定的告知、聽取意見、異議與復核、書面化說理、回歸條件及期限控制等,缺少成文法層面的通用規則,致當事人參與權及外部監督落實不易,難以有效矯正不當的并分決定,削弱裁判的可預期性與權威性。如在一起詐騙案中,上訴人的辯護人認為,分案審理剝奪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庭審發問、質證權。其三,效力后果不明,前案證據材料在后案中的進入門檻、證明力限縮與再質證規則、分案后前案裁判在后案中的既判力規則與預決效力邊界缺乏統一性等方面均需憑借法律規范實現統一,否則極易出現“先決事實被后案挪用”“未審先判”等正當程序風險。如在鄧某搶劫案中,一審法院僅憑一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前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直接認定被告人鄧某參與某次搶劫,二審法院以孤證不能定案為由改判了一審判決。綜上,從程序法定原則與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出發,將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上升為基本法律層面的獨立制度安排,明確啟動要件、裁量邊界、程序步驟、效力規則與回并機制,已屬刻不容緩;否則,規范層級與操作層面的長期錯位,將持續加劇地區差異與個案不均衡,損及司法統一與公信。
(二)適用標準過于籠統與裁量失范雙向風險
就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適用標準界定而言,現行規范普遍采取“可以”而非“應當”加以表述,加之“存在關聯”“案情復雜”“更有利于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不能或不宜同案處理”等條件描述具有較強的概括性與開放性,導致制度適用與否偏于依賴司法機關的主觀判斷而非客觀標準,難以為個案提供明確的判斷邏輯與操作標準。例如,在實踐中,有時將“案情復雜”等同于適用普通程序,導致對控辯雙方爭議不大甚至認罪認罰的案件也分案審理。具言之,分案審批僅需公安機關負責人同意而缺乏外部監督;檢察機關兼具辦案與監督雙重身份,對于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適當性監督不力;人民法院對前案證據無實質審查,對分案異議僅形式回應。籠統的適用標準與弱效的程序制約亦使得案件合并與拆分在不同地區、不同層級司法機關之間差異明顯,彈性條款的恣意空間嚴重影響了刑事司法活動的公正性與公信力。
在有組織犯罪等復雜案件中,涉案人數多、事實鏈條長、證據交叉密集,辦案人員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或偏頗,均可能導致程序隨意化與權利保障弱化的放大性后果。實踐中,司法人員在案件處理時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有時造成過度集中與過度分離兩種極端情形。部分辦案人員或出于工作便利或訴訟管理需要,將原本關聯性不足的案件強行并案,造成證據復雜化與事實混淆;或另有部分案件為避免訴訟程序過于遲延或績效考核壓力,而采取過度分案、泛化另案處理等不當方式,將本應整體處理的案件割裂開來,削弱了案件事實的整體性審查與認定。如實踐中出現了對僅有兩名被告人的案件進行分案審理的情形。一方面,并案處理的濫用造成案件事實過度集中,特別是在涉眾型犯罪、系列案件審理中,為追求集中打擊或統一處理效果,將關聯性較弱的案件強行合并,致使庭審規模過大、證據審查混亂,最終影響訴訟活動質量。另一方面,分案或另案處理的過度化又會使案件事實認定“碎片化”,具體表現為證據鏈條被割裂、主次事實脫節、前后案裁判邏輯不一致等情形,造成審判活動整體性與權利保障實質性的干擾與破壞,其對案件拆分與再合并的程序監督力度不足,甚至導致不同訴訟階段之間的銜接不暢與結果脫節。
(三)被追訴人程序參與缺位與權利保障受限
《刑事訴訟法》雖在諸多環節確立了當事人程序參與的權利保障機制,但在案件結構調整這一關鍵節點上仍存在明顯的制度空白。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適用決定將直接塑造被追訴人所面臨的訴訟對抗格局、證據對質可及性以及辯護防御的實現方式,但現行規則并未為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提供明確的程序參與形式,也缺乏聽取意見、提出申請、表達異議與要求復核的制度化渠道。
其中,對質權是保障陳述可靠性的關鍵,但法律未細化“必要時”傳喚分案被告人的標準,該項裁量權完全歸于法院。分案處理本就加劇案件事實認定的碎片化,疊加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偏低的現狀,直接導致被追訴人的對質權被剝奪;同時,分案后不同案件的訊問筆錄難以在庭審中有效質證,甚至存在非法收集的證據被濫用的風險,而被追訴人自身既無分案申請權、異議權,也缺乏相應的權利救濟渠道。其單向性運行模式,不僅削弱了程序公正的實質內涵,也使控辯雙方在案件結構調整中的權利配置呈現明顯失衡,背離了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要求。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各被追訴人的行為參與程度、辯護策略與證據關聯性差異分化顯著,若辦案機關未充分聽取辯方意見而徑行合并審理,易導致辯護干擾與責任外溢等棘手問題;相反,過度分案或另案處理亦可能造成被追訴人之間的關聯事實割裂、事實認定失衡與裁判不一致,動搖司法裁決的統一與公信力。
(四)新型案件與程序多元化背景下的適用困境
隨著刑事訴訟程序的多元化發展,尤其是未成年人案件特別程序、簡易程序與速裁程序的確立,伴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持續深化的改革背景,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程序選擇與權利配置呈現出更為復雜的局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同案“部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部分不認罪認罰”的情形日趨常態化,如何在不犧牲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以及權利保障等基本價值取向的前提下,平衡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被追訴人的程序路徑選擇,避免“少數拖延多數”的同時,防止以效率為名侵蝕程序正義,成為實踐中必須直面的治理難題。此外,現代刑事司法的智能化與信息化手段的嵌入,亦顯著改變了案件合并與拆分的技術適用圖景。例如,在電信網絡犯罪、職務犯罪、有組織犯罪等復雜類案中,由于犯罪結構層級交織、行為關聯性密切,實踐中同案犯供述的采信標準、電子數據跨案調取的證明門檻以及庭審記錄的可核查性均存在差異,使得不同訴訟階段的辦案機關在處理關聯案件時各行其是,進而導致案件拆合處理難度更大,程序失衡風險更高,極易在并分之間搖擺,最終削弱訴訟活動的正當性與可預期性。
三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基本原則的反思與適用
面對司法實踐中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存在的問題,首先需要明確案件拆合處理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案件拆合處理的具體規則,以實現案件拆合處理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一)“一案一處”基本原則的內涵與功能定位
“一案一處”原則既是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邏輯起點,又是刑事案件程序處理的重要法理依據。“一案一處”基本原則的實現,取決于訴訟客體的同一性判斷。刑事訴訟結構中,訴訟對象、訴訟標的與訴訟客體雖有區分,但共同指向同一判斷要素,即特定被追訴人所涉的特定犯罪事實,其中,訴訟客體具體體現為“國家與特定個人之間的刑罰法律關系”。
“犯罪事實”的概念源于意大利糾問制訴訟下的“犯罪的確證”一詞,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化發展過程中,演變為實體刑法上的“犯罪構成”和刑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兩個有所區分的概念。傳統觀點認為,刑事“同一案件”的認定包含兩個層面:其一是對作為刑事訴訟客體之案件事實范圍的確認,即單一性層面;其二是在同一或不同訴訟程序中,對該等案件事實進行比較與區分,即同一性層面。案件同一性須以案件單一性為前提,單一性體現不可分效力,同一性則保證程序連續。據此,應當通過訴訟客體的不可分性,維護刑罰權行使的統一與終局。凡指向同一或高度關聯的生活事實整體,原則上應由同一司法機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集中處理,不得重復起訴或隨意分案審理。對同一被追訴人與同一事實的情形,當然構成同案,以防止案件分割造成證據體系分散、事實評價不一、法律適用失當以及程序資源浪費等不利后果,避免國家權力對同一事實的重復評價。就共同犯罪而言,各被告人行為往往具有緊密因果聯系與共同故意的同向性,若機械分案,不僅可能引發對同一犯罪事實的重復評價,還會放大證據矛盾并導致裁判結果離散化。故應堅持“并案為原則、分案處理為裁量性例外、另案處理為客觀障礙性特別例外”的基本取向與層級適用原則,以“單一性”提供不可分基礎,以案件的整體性為處理原則,由統一審理實現一次性處理與既判力的終局效力,從而保障案件事實判斷的系統一致性與法律評價的邏輯連貫性。在此意義上,“一案一處”原則不僅體現訴訟經濟與效率理性,更蘊含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的統一要求。
然而,“一案一處”原則并非絕對。隨著訴訟專業化與案件復雜化,尤其在共犯供述沖突尖銳、證明難度分層顯著或個別被追訴人行為可能對法官內心確信的形成產生不當影響時,繼續并案可能壓縮對質權、辯護權并超出庭審承載力,此時適度分案更有助于恢復程序功能,在準確認定事實與遵循正當程序之間實現動態平衡。在我國刑事訴訟語境下,“一案一處”原則的統一落實并非排斥差異,而是一種基于案件性質、關聯程度及訴訟利益的綜合考量。其制度目標在于以統一審理確保整體判斷的協調與權威,其適用邊界在于當個體程序權利、公正審理或審級銜接出現實質性沖突時,應通過審慎分案或另案處理維持程序正當性,既回應刑事訴訟的司法理性要求,也契合現代程序法所強調的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理念。
(二)傳統“同一案件規則”的反思與再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同一案件規則”以訴訟客體不可分為基本理念,凡在實體法上構成“一罪”的,在訴訟法上通常被視為同一訴訟客體,因而應整體對待,以確保審查起訴、審判等各階段性程序的統一推進。在早期訴訟結構與案件類型相對單一的情境下,該規則具有顯著的秩序維持功能。通過對訴訟客體的統一界定,可減少裁判之間的相互沖突,保障法律適用與量刑尺度的前后一致,呈現以“整體性”“不可分性”為取向的早期訴訟思路。
隨著刑事司法體系的精細化運轉與程序設置的多元化,“實體一罪”與“訴訟一案”的對應關系已顯局限,難以滿足當下程序需求。案件結構日益呈現多層事實、多人參與、多階段生成等復合樣態,同一實體評價下可能包含多元的程序利益、不同的對抗結構與差異化的權利實現方式。尤其在共同犯罪及有組織犯罪中,整體推進固然有利于統一裁判,但若不考慮資源承載力與當事人個體差異而一味強調不可分性,易引發起訴范圍不當外擴,使與核心事實關聯度較弱的被追訴人或邊緣事實被動卷入同一程序,加劇“形式上訴訟程序統一”與“實質上控辯對抗失衡”之間的緊張關系,導致“過度合并”下的庭審秩序失衡、對質形同虛設與說理深度不足等不利后果,反而有損裁判正當性與可接受性。故對“同一案件”規則的再界定勢在必行。
實體法上的罪數設計,只有通過訴訟程序才能真正兌現其功能。具體而言,訴訟客體的識別不應僅受制于“一罪”的實體法評價標準,還應兼顧訴訟運行目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及辦案可行性等程序法要素,其旨趣并非否定傳統理念,而是將判斷基點由傳統實體法的靜態劃分轉化為程序法上的動態判斷。一方面,程序法必須設置集中處理的安排,確保構成同一“罪數”的全部事實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處理并作整體評價,同時防止辦案機關將本應整體評價的行為人為拆分成多個案件分別追訴。另一方面,罪數的立法又須與程序運行原則相適配,盡量避免把本應分別評價、分別符合不同罪名要件的事實強行并為“一罪”或按“一罪”處斷;即便基于罪刑均衡等政策目的確有歸并必要,也應嚴格限于各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可在經驗上識別為同一“自然事件”的情形。唯有如此,方能實現實體評價與程序機制的良性銜接。
(三)訴訟法意義上的犯罪事實及其同一性判斷
在訴訟法語境下,“犯罪事實”系指“依照自然觀察而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犯罪事實是發生于特定時間、空間與社會關系網絡中的單一歷史過程,包括事理關聯性、行為時間與地點、被害客體、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具體要素,其強調的是事實的自然屬性與生活歷程性,而非對實體法構成要件的逐一比對。作為“一個相同的歷史進展過程”,其首要功能在于劃定訴訟客體邊界,確保審判范圍不越過起訴范圍,避免對同一事實的重復評價與判決不一致風險。
就訴訟法層面的犯罪事實同一性而言,公訴事實如何界定,直接決定案件中犯罪事實的處理方式,也決定罪數在程序上的實現路徑,當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判斷標準。
1.自然社會事實同一標準
自然社會事實同一標準(自然事實同一標準)源起德國對“歷史上所發生的事件”這一行為的程序性理解,以“生活的、常識的”觀察,把同一歷史進程中實際上不可分割、彼此交錯的事件,視為一個“社會事實整體”,以同一生活歷程或自然歷史事件為核心,只要控訴與審理指向這一整體,即可認定程序法上的同一性強調,以生活歷程整體避免形式罪名分裂對實體統一的破壞。只要從自然、社會的角度構成一個自然事件,即便其成立數罪而非一罪,也屬于同一個公訴事實,即便檢察機關僅就其中部分事實起訴,法院亦得在同一程序內對該整體作出統一審理;即使判決僅覆蓋部分事實,其既判力仍及于同一事件的其余部分,禁止就其余事實另行追訴與處罰。
我國臺灣地區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亦持相近立場:以“基本事實關系是否同一”為認定基準,強調關聯性、緊密性與程序性共同指向同一生活事件時,應視為同一案件,歸入同一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通過一體審理防止重復追訴與矛盾裁判。
以“自然歷史事件”界定公訴事實,其優勢在于把握事實的客觀連貫與整體脈絡,契合以實體真實為核心、由法官負擔查明真相義務的制度取向;其外延通常又寬于“一罪”所涵攝的具體事實,有利于貫徹“一次性處理”的程序理念,提升訴訟經濟與效率。同時,應警惕其可能的反向效應:其一,標準側重經驗判斷,易留給主觀價值取舍過大的空間,弱化形式理性的約束;其二,同一性的外延偏寬,可能加劇被告人的防御不確定性,影響辯護權的效力實現;其三,若完全排斥規范評價因素,實體法關于罪數與法益的價值取向難以在程序中得到充分承載。尤其當“實體上一罪”的若干事實并非同一自然事件時,易出現“立法上一罪、程序上分割為數罪”的錯位,沖淡罪數評價的整體性并觸及罪刑法定的確定性要求,最終使通過程序統一處理來實現罪數目的的規范意旨難以落地。
2.構成要件與罪質共通標準
該標準以行為侵害的法益與罪質的同質性為核心,比較相關行為的保護法益類型、罪質及關鍵要件是否同質,而不以罪名標簽相同為必要條件。凡若干行為在法益類型、罪質及構成要件的核心要素上具有同質性,即可視為同一社會事實的不同法律評價,從而認定為同一訴訟客體。在“構成要件與罪質共通標準”下要實現對“一罪”的整體評價,既可以在起訴階段將構成該“一罪”的全部事實一并列入,也可以在訴訟進行中適時補充起訴;并且,在符合同一性的限度內,法院亦可對未被起訴但屬于同一罪責單元的事實一并裁判,以完成對“一罪”的統一處理。依該路徑,在不突破不告不理與訴審同一的前提下,只要若干事實共同構成同一“一罪”,即便起訴書僅載明其中一部分,程序上也應對該“一罪”進行整體追訴,檢察機關得以公訴變更或補充起訴的方式,將同一評價單元內的相關事實納入同一程序統一處理;法院據此可在同案內完成法條競合處理或變更適用,而無需因形式法條差異而機械分案。反之,若相關事實并不屬于同一“一罪”,如新增事實改變了受保護法益或行為性質,已超出該評價單元,原則上須由檢方追加起訴后方可并入審理,否則應由檢方另案起訴,法院另行審判。
以“罪數”作為公訴事實的判斷基準,意味著將“一罪”視為程序上不可分割的整體,也將“一罪”作為起訴與審判的共同指向。對“一罪”,要么整體處理,要么僅就其中部分事實作出處置,絕無可能把同一“一罪”拆解成若干獨立犯罪分別追訴、分別裁判。就此而言,該標準更有利于貫徹罪數評價的制度目的。然而,其負面效應在于:一旦立法層面的罪數歸并不當或范圍過寬,實踐中可能出現“理論上應一并追訴、事實上卻難以同時起訴”的窘境,而“一事不再理”又阻斷后續追訴。例如,若法律將數個在時間、空間上缺乏緊密聯系的行為規定為“一罪”,雖因此獲得程序上的不可分效力,但在辦案上往往難以“知其一即必知其二”,導致部分事實無法同步發現與并案處置;此后再欲追訴,又因與既處理事實同屬“一事”而為不再理所禁止,致使相關行為事實上被放任,罪數制度目標難以實現。即便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未被指控的那部分事實,若僅憑“公訴效力不可分”而徑行納入裁判范圍,將突破起訴界限,違反“訴審同一”,并實質壓縮被告的防御權。
3.規范性事實同一標準
該標準主張檢視起訴所保護的法益與行為性質是否一致,若起訴目的未變,即“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即便罪名或條款不同,仍可視為同一訴訟客體,從而支持在同一程序內的合并處理或法條評價調整。凡若干行為在所侵害法益的類型與行為性質上保持一致,且起訴意圖、證明對象與防御焦點指向同一規范評價單元,即可認定為“同一規范性事實”。在此情形下,即便檢察機關僅就其中部分表現形態提起公訴,其效力通常指向該規范性單元整體:法院可在不突破“訴之目的”的前提下,于同一程序內對該單元內相關事實作統合評價,并據以調整或變更適用法條,而無需另起新案;即使裁判書僅對部分事實作出判決,該裁判原則上也應視為已對同一規范性單元完成整體評價,不得隨意就同一法益與同質侵害的其余部分另行追訴、處罰。反之,若新增事實改變了受保護法益或行為性質,從而使“訴之目的”發生實質分化,即已超出同一規范性事實的范圍,此時法院不得徑自擴張審理,必須由檢察機關追加起訴,方可納入裁判。
與側重客觀連續性的“自然事件”口徑不同,“規范性事實標準”既能科學收束同一性的外延,避免自然事實口徑過寬帶來的防御不確定,以及罪名口徑過窄造成的程序碎片化,兼顧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動態平衡,又能契合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的程序法屬性,承載實體法的價值取向,便于在同一規范框架內實施公訴變更與裁判統一,降低追加、補充或另案起訴的程序成本。同時亦需警惕兩類反向風險:其一,若將“訴之目的”界定過寬,易導致被追訴人防御性權利的不當壓縮;其二,若將“同一性”過度依賴罪名標簽而脫離受保護法益與行為性質的實質比對,則會走向形式主義,反而導致程序碎片化。因此,應在嚴格把握法益類型、行為性質與證明對象一致性的基礎上,允許在同一規范評價單元內調整法條評價,同時對超出該單元的新事實堅持“追加起訴—再行審理”的邊界,以實現連貫法律評價與正當程序運行。
綜上所述,三種判斷標準雖起點各異,制度功能卻殊途同歸,其均在兼顧事實整體與規范評價的基礎上,一方面矯正僅憑“罪名同一”而將實體罪數生硬移植到程序判斷的失衡,另一方面避免僅靠“生活常識”泛化同一性,保持“同一社會事實”在程序上的完整認定,既應審視同一社會事件的自然連貫性,考察時間、地點、行為對象與法益類型等要素是否具有內在一致性;又需檢視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的同質性,即起訴意圖、證明對象與防御焦點是否共同指向同一訴訟功能單位。可見,訴訟法意義上是否屬于“同一案件”,其判斷并非“一目了然”,需結合多重因素進行判斷,其判斷準確與否,直接影響著案件并分處理的妥適性。
四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多重考量因素
圍繞“何時合并、何時分離抑或另案處理”這一議題,有必要在理論與實踐兩方面綜合建構具有可行性的判斷框架,既要統籌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上的關鍵要素,又必須以人權保障與司法公正為不可退讓的底線,在此基礎上兼顧訴訟效率,并針對特殊例外情形下的案件處理作出明確規范。
(一)并案與分案的實體法權衡
從實體法層面看,并案與分案的選擇,應圍繞主體身份、主觀聯結強度、事實行為的連貫程度、所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及責任承擔差異等維度進行分析。就行為維度而言,若各行為圍繞同一目的、同一對象或同一法益發生,且關鍵事實相互支撐、彼此詮釋,則合并更有利于一次性還原事實全貌并實現量刑統籌;反之,如各行為在時間、地點、主觀意圖或受侵法益上明顯分離,且缺乏實質因果關聯,宜分開處理,以免扭曲事實認定并引發不當的連帶評價。就主體維度而言,若各被告人的行為互相依附、因果鏈條緊密且證據體系顯著共用,案件高度不可分,應以并案為原則;若各被告人的行為在時間、空間或結果上相對獨立,且責任承擔呈現清晰分級,則分案有助于實現個別化裁判并降低連帶風險。
針對共同犯罪中的復雜情形,如同案被追訴人另涉獨立犯罪、數名共犯實施多起不同犯罪,或雖非實體意義共犯但在程序上被視為同案犯等特殊情形,是否合并或分離的關鍵在于案件之間關聯性的強弱,具體體現在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角色分工、因果關系以及刑事責任承擔等方面是否存在實質差異。就類型細化而言,對高度共謀、行為共擔、因果關系緊密的必要共犯,宜優先并案以確保事實整體認定與量刑協調;對行為獨立性強、侵害結果差異明顯或主觀聯系松散的任意共犯,在不損及核心事實完整性的前提下可審慎分案,避免證據混淆與責任泛化。
(二)并案與分案的程序法考量
從程序法層面看,案件合并的必要性與分離的正當性權衡,應從自然歷史進程、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以及犯罪構成要件與罪質共通性等向度展開,以事實同一界定訴訟客體、以程序同一承載裁判統一。
在方法路徑上,首先,應基于“自然社會事實同一”標準,依時間、地點、對象、目的、因果關聯與證據共通鎖定同一生活歷程,防止形式罪名分割破壞事實整體。若各行為發生在同一時間與社會情境中,構成完整生活歷程,且其后果、因果與證據彼此依存,則整體審理可避免事實割裂、重復舉證與心證難以形成;若各行為分屬不同時間、地點、社會情境,且相互之間缺乏實質聯系,則分案或另案處理更有助于維護訴訟秩序、實現司法基本價值。其次,應檢視“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是否一致。若保護法益與行為性質未變,即屬同一訴訟客體;若各案的訴之目的均指向同一法益的連續侵害,且證明對象與防御重點基本一致,并案的程序正當性更為凸顯;反之,如訴之目的已然分化,不同被告人的防御重點、證據來源與證明對象顯著分離,為保持審判集中與對抗平衡,宜適度分案。再次,還需輔以“構成要件與罪質共通”的規范性比對。若行為雖涉不同罪名,但在要件要素、侵害法益類型與證明對象上高度共通,并案更能避免重復評價與矛盾裁判;若罪質差異明顯、要件分屬異質規范體系,強行并案易致證明焦點失衡與程序繁復,應予以分案。同時,還應輔之參考其他因素:其一,共同犯罪參與人的地位、作用及危害結果。主犯、從犯與脅從犯雖同屬一案,但其訴訟利益及辯護策略可能顯著不同,必要時可分案確保平等對抗。其二,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間的邏輯關聯,若行為之間缺乏直接事實聯系或法益共通性,并案反而不利于準確查明事實。其三,犯罪事實與被告人之間的關聯程度,對于外圍參與、行為獨立且與主要犯罪缺乏實質聯系的被追訴人,可適度分案以防止程序連帶。
(三)并案與分案的權利保障底線
并案與分案的運用,須始終以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為剛性底線。一方面,并案并不當然優于分案:共同被追訴人之間如存在尖銳利益沖突,甚至互相指控或包庇,個體辯護權可能被群體效應侵蝕;如個別環節的程序障礙牽制整體進度,庭審即難以貫徹實質化要求,法庭調查與辯論亦可能流于形式;為等待個別環節而延宕訴訟,還可能普遍拉長羈押期限、變相增加刑罰負擔并影響減刑、假釋等切身利益。此類情形下,盲目并案易引發辯護互擾、對質權虛置與“未審先判”等程序性風險。前后連環案件亦然如此,以職務犯罪為例,若后續的窩藏、包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或偽證行為與前案高度關聯,并案有利于發現再生證據、貫通證明鏈條并推動整體進程;但涉及辯護人偽證或普通證人偽證時,應從嚴限制合并,以防報復性追訴并維護訴訟活動獨立的程序價值。
(四)并案與分案的質量與效率約束
在權利保障之外,質量與效率亦是并分處理的重要技術考量。對涉案人數眾多、案情復雜且跨地域實施的案件,拘泥于并案常致庭審體量過大、辦案周期畸長、證據查明困難與資源浪費。更可取的做法是依分類、分層或分地域進行結構化分案,以兼顧實體公正、訴訟效率與程序可辦理性。例如,對跨地域實施的犯罪,可依據證據采集地與行為發生地設置審理單元,降低遠程取證與異地出庭的成本;對電信網絡詐騙、洗錢等鏈條化犯罪,可依據招募、實施、資金轉化與分配流程進行環節分案,在關鍵節點再行回并實現統一裁判。此類結構性分案并非否認“并案為主”,而是對傳統并案的適度修正,確保通過分流實現可操作性、通過回并確保事實整體與法律評價的一致呈現,以此貫徹落實以并案處理為原則、以分案處理為例外這一基本原則。
(五)并案與分案的特殊情形與另案處理的例外規定
除了上述考慮因素之外,并案與分案處理還涉及其他特殊考慮因素。例如,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原則上應當優先適用未成年人案件特別程序并分案處理,以確保教育、感化、挽救目標的實現;僅在并案能夠顯著提升事實還原度且不損害未成年人專屬利益時,方可審慎合并,并配套隱私保護、限制公開與犯罪記錄封存等措施。又如,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部分不認罪認罰的情形,在不損害他方質證權、不妨礙對基本事實的法庭調查,且征得未認罪一方及其辯護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對認罪認罰者分案處理,并以嚴格的證據限制與再質證規則配套,禁止將認罪協商材料直接跨案移用為未認罪一方的定罪依據;確需引用者,必須在該案內完成獨立取證與當庭對質。
關于另案處理,其體系定位并非獨立于并案、分案之外的“第三種模式”,而是分案處理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屬于一種例外處置。例如,同案犯部分在逃、部分被追訴人患有嚴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無法并案處理時,可分離處理以避免整體拖延。由于另案處理是某種客觀原因所導致,一旦導致另案處理的事由消滅,就應當及時回并,以維持案件并分機制的合理性。
五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程序機制與立法完善
為準確把握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運作現狀及其發展方向,有必要從現有的階段性程序機制入手,在理清基本運行脈絡與運行邏輯的前提下,圍繞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權利保障不足、階段銜接不緊、權責邊界不清等突出問題,提出系統化的完善路徑。
(一)現有程序機制的運行邏輯
當前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程序運行大體可分為審判前階段與審判階段兩部分。
就審前階段而言,《指導意見》已對公安機關的內部審批與檢察監督作出較為完備的規定。首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擬作分案或另案處理的刑事案件,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并附證明材料,經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其次,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時,對適用分案或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中注明分案或另案處理,并隨案移送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的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再次,當分案或另案處理的原因消失時,應及時改為并案處理。最后,通過檢察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檢察建議,對不當的分案或另案處理進行監督。
就審判階段而言,《刑訴法解釋》所規定的并案與分案處理的程序機制主要體現在三方面:其一,為彌補分案處理可能帶來的對質權行使不足,在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其二,針對案件事實與訴訟狀態的變化,審判程序設置了相應的變更機制:在二審程序中,法院可對部分同案被告人依法發回重審;重審后重新上訴或抗訴的,可以視情況再行合并審理;此外,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審判監督程序亦允許對既已分案的案件重新并案處理,以糾正前期結構選擇不當導致的審理片面性。其三,基于“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辦案協商機制體現了審判與偵訴環節的職能協調與制衡: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另涉其他犯罪且處于立案偵查、立案調查或審查起訴階段的,可以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監察機關協商是否并案處理;但不得因此導致審判出現過分延遲。
(二)程序機制的優化思考與完善進路
盡管現行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制度已有上述框架,但在權利保障、階段銜接與權責邊界等方面仍存在空白與模糊,須在立法與細則層面予以體系化完善。在具體進路上,首先是優化并案與分案處理的程序機制;至于另案處理的程序機制,則可參照上述程序機制作適應化的改造。
關于并案與分案程序機制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確立當事人權利有效行使的程序參與框架
就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的程序參與而言,應從以下具體權利事項入手加以細化。一方面,應明確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并案與分案處理的知情權、申請權與異議權,當辦案機關擬作出相關決定時,應在合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擬采取的處理方式、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并記錄送達與及時反饋;作出決定后,還應同步載明復核渠道與具體期限,便于當事人能夠申請復核或請求救濟。另一方面,應切實保障庭審活動中的質證權行使。僅在“法庭認為必要”時才允許被告人之間開展對質,顯然不足以滿足公正審判的基本要求,應進一步明確,凡分案處理可能影響核心事實認定、證據審查或對質效果的,法院應主動啟動對質程序、補充調查或證據調取等措施,并在裁判文書中就是否啟動、為何啟動作出明示說理。此外,還應通過細化同案被追訴人供述的證明規則,以保障對質權的行使。針對分案處理中的他案被追訴人以及證人、鑒定人等作證問題,作出更為明確合理的法律規定,即無論采取并案或分案處理路徑,對同案被追訴人的陳述,均應嚴格適用口供規則而非證人證言規則,僅憑同案被追訴人的單方供述,不得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而認定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罪;對其虛假供述,不宜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就被害方的程序地位配置而言,應賦予其適當的程序參與權。其一,完善被害方的知情權與發表意見機制。涉并案與分案的關鍵節點,均應當向被害人書面說明對事實查明、權利救濟與賠償實現的可能影響,并允許其提交書面意見或請求說明理由。其二,對確屬影響其實體請求實現的重大案件處理決策調整,可設置簡易聽取意見或說明程序。其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賦予被害方意思表示以一定的程序效力。若被害方于審前已明確表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案件因分案再次進入庭審階段,被害方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除重大錯誤情形外,法院一般不再受理,以維護審判活動的秩序穩定性與裁判終局性。其四,針對涉及未成年人、人格權敏感信息或多人被害的群體性案件,應配套隱私保護、限制公開、代理人參加等制度,既保障知情與參與權,又避免被害方程序地位過高對被追訴人的權利空間形成實質擠壓。最后,還應當為被害方提供明晰的程序性救濟路徑,如就案件處理方式提出異議與復核的渠道,并將其救濟結果與后續審理銜接起來,確保被害方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可參與、可表達、可回應、可救濟”。
2.以審判為中心把握案件處理的整體與個體的比例平衡
就并案處理而言,應妥善平衡案件整體性與個體刑事責任承擔之間的關系,明確分別訊問、相互對質及強制措施適用的比例原則,避免并案處理上的機械化傾向。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級別管轄沖突,應將并案管轄的決定權賦予層級較高的辦案機關,并建立標準化報請流程規范與跨機關并案偵查或調查協作機制,以防地方保護或重復偵查。就分案處理而言,宜確立“同案同判”的組織一致性要求及其例外情形。為維護案件裁判結果的協調與一致性,原則上應由同一組織或同一批人員負責同一共同犯罪案件的前后辦理,以保障案件處理的協調性;如因案件數量或地域分布等原因確需由不同人員辦理的,應通過辦案機關內部協作與信息通報機制,確保案與案之間在事實認定、法律評價與量刑尺度等方面的前后協調性、一致性,進而降低“同案不同判”的結構性風險。總之,應以審判為中心重構并案與分案處理機制,重申審判主導并明確其裁量邊界,通過強化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配合與制約,確立法院在并案與分案處理中的最終決定權與審查標準,防止前端結構性處理決定對末端審理形成事實性反向制約。
3.完善并案與分案處理的變更與銜接機制
對并案與分案處理設立變更機制,明確由哪一機關在何種事由、何種時點、依何程序而啟動,從而能夠使錯誤的處理得到及時救濟,同時防止公安司法機關任意裁量,保障變更的正當性。其基本結構宜為:偵查階段由偵查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檢察機關進行合法性與必要性審查;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并案起訴、補充起訴或撤回后合并;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裁定合并或分離,并承擔充分說理義務。在時點上,應以“盡早糾正、避免累積偏害”為原則。
此外,針對不同訴訟階段出現的漏罪、漏人情形,應配套設置補救性并案機制,例如,對判決宣告前已發現應并案處理而未并入的漏罪,待刑罰執行完畢后再次訴至法院,對漏罪所作的后案裁判,應當依據數罪并罰規則,與前案刑罰合并執行,以維護裁判整體性與罪刑相適應;又如,在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僅部分被告人存在遺漏的同種罪行,且該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人并無關聯,二審法院應就該部分被告人分案,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其余被告人則維持原判,避免因個別缺漏而推翻全案。
4.限制分案審理后前案裁判的預決效力
為防止“后案未審先判”,應對分案處理情形下的前案裁判預決效力加以嚴格限縮。在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前后案雖在事實與法律上相互關聯,但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一方面,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理應具有證據能力,但僅能作為待質證的證據材料進入后案,絕不必然地形成法官內心確信,即后案審判人員是否采信,仍需通過完備的庭審質證程序,并綜合考量前案生效裁判系何種程序作出、后案被告人是否已經在前案中充分行使質證權、證據審查認定是否規范以及是否存在新證據或新理由能夠動搖既往認定等因素。例如,在前案訴訟存在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缺席審判或證據薄弱等情形時,更應謹慎對待其證明力,必要時限制使用或僅作旁證參考。另一方面,允許前后案在定罪量刑與涉案財物處理方面存在合理差異,審判機關應在裁判書中對引用前案材料的范圍、理由與權衡過程作出清晰說明,確保既維護裁判連貫性與司法統一,又避免程序機械依附而侵蝕后案被告人的對質權與防御權。
上述程序機制適用于另案處理時存在著一定的障礙。例如,盡管偵查機關窮盡了一切努力,但同案犯仍然部分在逃(如逃到了國外),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決,只能先行處理已被抓獲的部分被追訴人,而對在逃者則另案處理。在此情形下,應當保障在案的被追訴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但在案的被追訴人若申請并案處理,客觀上無法實現。同樣,在案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過程中也無法對在逃的同案犯進行質證,其質證權也無法實現。可見,對于另案處理的案件,其程序機制的側重點在于:一是客觀的程序障礙消失后(如在逃的同案犯歸案),應當及時回并;二是客觀的程序障礙消失后,如果因考量各種因素,維持分案處理,則可參照適用上述程序機制。
六
結語
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是刑事訴訟中特別能夠彰顯程序協調性與公正效率平衡性的重要制度。該制度以案件關聯性判斷為基礎,以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動態平衡為目標,以程序銜接與權利保障的協調為核心。一方面,應當認識到,并案并非“越多越好”,當整體推進能夠確保刑事訴訟基本價值目標的實現時,方可合并;另一方面,分案應視為對整體推進失衡的糾偏,當案件事實關聯性低、被追訴人訴求分化明顯,或庭審質效超出可控范圍時,適度分離反而更具優勢。就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而言,該制度雖已初具雛形,但在立法體系、適用標準及權利救濟機制等方面仍存在明顯不足,呈現規則碎片化、操作隨意化與監督制約弱化等問題,削弱了訴訟結構的整體功能與裁判結論的可預期性,亦對司法公信構成現實壓力。未來的立法完善方向應從三個維度展開:一是從程序規范上,確立以案件關聯性為基礎的并案、分案、另案處理判斷標準與適用條件,通過明確標準限制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二是從權利保障上,構建被追訴人、辯護人及被害方的程序參與和申訴機制,使案件處理方式的選擇納入具有可控性的程序框架;三是從制度結構上,形成以審判為中心的偵查、檢察與審判三機關協調機制,以法院最終裁判權為核心,強化審判主導權與檢察監督權,由此規避“前端處理過強、末端監督不足”的結構性失衡風險。
總之,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制度的體系化重塑,不僅關乎訴訟效率的提升與案件處理的協調,更涉及程序公正、權利保障與國家刑罰權的正當行使。唯有通過法律規范的系統建構、程序規則的精細設計與權利保障的實質落實,方可使該制度真正實現從職權主導向職權規制的轉型、從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躍升。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5年第6期目錄
【中國式現代化的法治保障】
“法秩序統一”三人談
1.統一私法秩序建構的使命與層次
謝鴻飛(1)
2.憲法與法秩序統一的多重維度
張翔(6)
3.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立法意義
雷磊(10)
【經濟公法】
專題筆談:民營企業刑法保護
4.民營企業合法利益的保護與涉企刑事案件的認定
孫國祥(14)
5.民營企業投資人權益的刑法保護
時延安(18)
6.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視域下民營企業涉經濟犯罪的治理路徑
姜濤(22)
7.民營企業涉商事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柏浪濤(27)
【數據法治】
8.數字經濟時代穩定幣洗錢犯罪的全流程刑法治理
陳禹衡(32)
【交叉法學與領域法學】
9.論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刑合同的出罪功能
徐萬龍(45)
【法治實踐前沿】
《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
10.《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之特別程序問題研究
陳衛東、龔煒博(58)
11.刑事訴訟中并案、分案與另案處理的立法完善
熊秋紅、劉昱彤(70)
監察法專題
12.一種全新創設:監察禁閉措施的規范考察與制度定位
衛躍寧、劉帥(84)
13.監察強制措施體系化發展的理論邏輯
——以“階梯式”監察強制措施體系的創立為背景
魏昌東、葉靈輝(95)
商標法專題
14.社會秩序理論下《商標法》“不良影響”條款的適用
馬一德、李禎(108)
15.商標法中“相關公眾”的法理重述與適用省思
魏寧(120)
16.治安違法記錄封存條款的適用展開
陳武略、熊樟林(131)
17.非常態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法律關系的變動
高艷(142)
【域外譯文】
18.刑事可罰性的前置化
[德]阿爾恩特·辛恩 著
王芳凱 譯(155)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是經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由江蘇省教育廳主管;蘇州大學主辦,面向國內外公開出版發行的法學類學術期刊。本刊以秉承東吳法學優良傳統為目標;以刊載高質量法學學術論文為宗旨,尊重知識,尊重學問,力爭以鮮明的特色;優秀的作品為學界搭建法學研究新的高端平臺。本刊目前為季刊,設置“本期聚焦”;“學術專論”;“域外譯文”;“經典判例”;“東吳法學先賢文錄”等欄目,立足當代中國,顧及全球法域,誠邀海內外法學名家及學界新秀不吝賜稿。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