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臨汾市翼城縣計生委干部馬朝暉在位于翼城縣北關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殺害,身中49刀。 經過長達3年的偵查和8年的審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慧和李文浩死緩、以包庇罪判處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檢以原裁判“確有錯誤”為由建議最高法重新審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對“紫藤巷兇殺案”進行了重新開庭審理,包括本人在內的全體律師均為各自當事人作了徹底的無罪辯護。現將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辯護詞作簡化處理后,分別予以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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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終審裁定將2006年6月11日臨汾市公安局作出的(2006)臨公足跡鑒字第01號《刑事科學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書》)作為董昀參與偽造現場的重要依據。但該足跡《鑒定書》不科學、不客觀,依法不應被采信。現提出十點質證意見,供貴院參考:
1.沒有任何鑒定委托手續。不清楚誰出面委托,也不清楚委托的對象是誰。
2.出具《鑒定書》的兩位檢驗人都不是臨汾市公安局的鑒定人員。《鑒定書》加蓋的是“臨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但檢驗人陳良柱來自江西省公安廳,檢驗人孫寶俊來自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形同判決書加蓋了山西高院的公章,但審案的法官并非山西高院的法官,形式要件就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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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清楚鑒定機構的名稱,該鑒定機構、兩名鑒定人員是否具備鑒定資質存疑。
4.跟董昀有關的2號足跡缺乏提取筆錄,翼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缺乏見證人簽字。送檢的足跡樣本來源不明。
5.《鑒定書》中2號足跡的尺寸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不一致,送檢足跡樣本的同一性無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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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公安局關于董昀的足跡《鑒定書》中,鑒定要求為“現場提取的2號腳印是否董昀所留。”而該鑒定書中對2號腳印的特征描述,與《現場勘查記錄》中提取的2號足跡顯然不是同一枚腳印。鑒定書中2號足跡的特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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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對比上述表格即可發現,同樣是血腳印,現場勘查記錄中2號足跡的全長為27.5cm,而鑒定書中的2號平面血腳印左、右腳全長均為26cm。根據日常生活經驗,26厘米足長對應42碼的鞋,27.5厘米足長對應的是45碼的鞋,二者的差別如此巨大,不可能是同一枚足跡。
6.臨汾市公安局的足跡鑒定方法明顯不科學,導致了循環論證。鑒定人員根據足印找同類的鞋子,然后讓董昀穿著同類的鞋子進行鑒定比對,已經事先人為制造了“同一性”或“符合性”。問題是,董昀當晚穿著的根本不是那類鞋子,并且董昀家里根本沒有跟提取足印同類的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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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昀在歷次庭審中曾多次供述,早在2004年初公安機關就已經提取了他的指紋,給他做了足跡鑒定。而臨汾市公安局的足跡鑒定出具時間是2006年6月11日。那么2004年的那份足跡鑒定去了哪里?需要強調的是,2004年公安機關做完足跡鑒定后,并未將董昀列為犯罪嫌疑人,更未對其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可見,2004年的鑒定已排除董昀的足跡。
8.臨汾市公安局的鑒定意見已被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的鑒定意見否定。內蒙公安廳的鑒定結論是:“現場2號血足跡與王某的足跡有相似之處”。鑒于紫藤巷兇殺案是當時臨汾市公安局的頭號大案,由時任一把手局長親自坐鎮主抓,因此無論是權威性還是中立性,內蒙古公安廳的鑒定意見都比臨汾市公安局的更加可信。令人困惑的是,內蒙古公安廳的足跡鑒定意見僅被存入公安內卷,未被移送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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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內蒙古公安廳鑒定人員郭某自書材料可證明:翼城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因為對其準備出具的鑒定意見不滿,曾經緊緊圍住相關鑒定人員。對內蒙古司法鑒定機構尚且如此,那么臨汾市公安局的司法鑒定能否保持獨立和中立更可想而知了。另外,郭某明確說明“馬朝暉命案送檢的嫌疑人都被我否定了”,亦可說明李文浩、董昀的足跡均被其否定。
10.最高檢的再審建議書援引權威法醫專家馬躍的咨詢意見稱“本案的足跡鑒定中所依據的特征數量較少,特定性較弱,不足以得出同一認定結論”。也即,臨汾市公安局的足跡鑒定意見不具備科學性,不應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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