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賠困境:不開顱,就不賠?
客戶張某確診為顱內動脈瘤,醫生建議行介入栓塞術——一種經大腿動脈穿刺入腦的微創手術,而非傳統的開顱夾閉術。選擇后者主要基于兩點:張某年齡偏大,開顱手術風險過高;介入技術創傷小、恢復快,已是目前主流治療方式。
張某術后申請重疾險理賠80萬元。保險公司卻以“合同約定動脈瘤須經‘開顱手術’治療方可賠付,被保險人未行開顱手術”為由,拒絕賠付。
二、澤良策略:聚焦“疾病本身”而非“治療方式”
澤良律師接受委托后,并未被“手術方式不符”的表象所困,而是從合同條款的邏輯層次和醫學進步的現實出發,構建攻防體系。
1、核心論點:條款對疾病的定義與對治療方式的描述是兩層邏輯。
澤良律師向法庭主張:保險條款首先應明確“保什么病”,其次才是“怎么治”。本案條款對“動脈瘤”的定義是獨立存在的——“經影像學證實的、未經治療的動脈瘤”。張某的疾病完全符合這一定義。而條款后續關于“須經開顱手術治療”的描述,屬于對治療方式的限定性說明,不應成為否定疾病本身成立的依據。
2、引入“醫療技術進步抗辯”。
澤良律師組織神經外科專家出具意見:開顱夾閉術與介入栓塞術,治療的是同一種疾病(顱內動脈瘤),達到的是同一個目的(閉塞動脈瘤、防止破裂出血)。介入技術因其創傷小、恢復快,已在國內頂級醫院成為一線治療方案。若固守“必須開顱”的舊有標準,無異于強迫患者選擇更落后、更危險的術式,這與醫學倫理和患者利益嚴重相悖。
3、運用“不利解釋原則”。
澤良律師指出:條款對治療方式的限定存在模糊性——是“必須”開顱,還是“可以”開顱?當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只要治療了合同約定的疾病,無論采用何種主流醫學認可的方式,均應獲得賠付。
三、勝訴結果:法院認定“疾病即賠付”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的核心保障對象是疾病本身,而非具體的治療手段。在患者所患疾病明確屬于合同保障范圍、且所接受的治療方式為當前主流醫學方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以“手術方式不符”為由拒賠,實質性地限縮了保障范圍,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全額支付80萬元重疾保險金。
當“怎么治”成為“賠不賠”的門檻,專業的法律介入可以幫你拆掉這道墻。 澤良保險法團隊在處理涉及治療方式爭議的案件上經驗豐富,善于從“疾病本質”與“條款邏輯”的雙重角度,為客戶爭取本應屬于他們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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