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案例:連續簽兩次合同后,公司還有“不續簽”的選擇權嗎?
(2026)京02民終2102號
裁判要點
本案中,公司與劉某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劉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在此情況下,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單方通知劉某到期不再續簽,實質上是單方終止了本應依法延續的勞動關系,剝奪了劉某選擇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已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案情介紹】
劉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職北京某公司,第一次勞動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
2019年10月22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2024年9月20日,公司向劉某出具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劉某:您好!非常感謝您在職期間為公司所做的工作。公司與您之間于2019年11月01日所簽署的勞動合同應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
我們在此通知您:公司決定不再與您繼續續簽勞動合同,請您在2024年10月31日前到人事處辦理相關手續。如有異議請于收到此函后書面回復。如不回復視為同意公司意見。”落款時間為2024年9月20日。
雙方勞動合同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終止未再續簽。
劉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裁決公司支付劉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59440.55元。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前,用人單位單方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是否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一審判決: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屆滿前提出不續簽,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劉某與公司已連續訂立過兩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劉某要求與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劉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前提下,應與劉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劉某與公司簽訂的第二份勞動合同屆滿前,公司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應支付劉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57397.44元。
提起上訴: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法,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雙方協商一致,公司有選擇權
公司上訴理由:公司與劉某簽訂了兩次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前公司提出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合同終止。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并不構成違法解除。
此外,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法律也賦予了公司選擇的權利。
若是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不能終止,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無任何意義,其本質將會就是無固定期限合同,這與國家立法本意明顯相悖。
二審判決:符合法定情形時是否續訂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在于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公司單方不續簽構成違法終止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勞動合同的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該條款中的“應當訂立”具有強制性,即在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時,是否續訂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在于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僅在勞動者存在法定過錯或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方可免除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劉某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劉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在此情況下,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單方通知劉某到期不再續簽,實質上是單方終止了本應依法延續的勞動關系,剝奪了劉某選擇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已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公司上訴主張其享有是否續簽的選擇權,系對上述法律條文的誤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3月3日
案號:(2026)京02民終2102號
【實務要點】
1.選擇權反轉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只要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過錯情形,用人單位即喪失了到期單方終止勞動合同的選擇權。
2. “應當”的強制性
在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下,法律條文中的“應當訂立”具有強制性。此時是否續訂勞動合同的決定權完全在于勞動者。用人單位若單方發出不續簽通知,將直接構成違法終止,需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即賠償金)。
3. 合規操作指引
用人單位在員工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將屆滿前,切忌盲目發送“到期不續簽通知書”。正確的做法是書面征詢勞動者是否續訂勞動合同以及是否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愿,若勞動者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方可免除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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