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因政府主導進行的企業改制引發的內退爭議,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王某泉與山東省棉麻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2020)最高法民申6275號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社)是山東省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為山東省直屬正廳級事業單位,行使山東省政府授權的行政職能。棉麻公司的企業改制行為是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過程中涉及困難職工安置有相應政府解決途徑、涉及省社資產處置問題必須先行評估并且報批、各企業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領導小組的指導下進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過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
因此,棉麻公司的企業改革改制屬于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企業改制行為,并非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王作泉所訴本案爭議系其作為棉麻公司的職工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有關“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據此,原審法院駁回王作泉的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2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作泉,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東,山東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哲學,山東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棉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泉,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山東省棉麻有限公司管理人。
負責人:王立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娜娜,該管理人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鵬,該管理人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王作泉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1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作泉申請再審稱,(一)原兩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屬于人民法院立案范圍。1.棉麻公司的企業改制由其自主決定并上報集團總公司,因此,王作泉作為勞動者與棉麻公司發生的勞動糾紛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因為王作泉與棉麻公司簽訂的內退協議顯失公平,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屬于法院受理范圍。3.本次改革由王作泉與棉麻公司簽署內退協議,并非與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簽訂內退協議,因此,發生在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應屬于法院受案范圍。(二)原兩審法院查明事實錯誤。棉麻公司改制,王作泉屬于有編制人員,但棉麻公司卻用山東省天元纖維有限公司改革表,既違法也無效。但兩審法院對此并無任何異議,且作為王作泉認可內退待遇的重要依據,實屬認定事實錯誤。棉麻公司基于自己的優勢地位,欺騙作為員工的王作泉為其辦理內退,以多年前封存的檔案工資為計算標準屬顯失公平,且王作泉不滿足文件規定的內退條件,被強制辦理內退亦剝奪了其勞動權利。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民事裁定書;指令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并作出判決。
棉麻公司答辯稱,一、涉案爭議系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職工在改制過程中產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二、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早就內退、工資及生活費的支付達成合意,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且相關費用標準均超過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所依據的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銷情形。三、被答辯人內退期間,一直未向答辯人提供正常勞動,且被答辯人已于2018年11月正式退休,答辯人亦已按照內退文件約定支付完畢全部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王作泉所訴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企業自主改制過程中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受理。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證實,棉麻公司改制系根據2001年6月11日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下發《關于印發<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關于深化直屬企業改革改制試行意見的通知》(魯供字[2001]29號,以下簡稱29號通知)進行的,該通知載明:“……按照魯政辦發[2000]61號文件精神,結合直屬企業的實際,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均須辦理內退手續……五、社有資產的處置與評估1.企業改制前由省社聘請中介機構統一組織資產評估。評估報告報省社審核確認后方可生效。……省社改革改制領導小組負責企業改革方案的組織和實施。并對企業派出強有力的改制工作指導小組。”2006年1月4日,山東省天元纖維有限公司(山東省天元纖維有限公司是棉麻公司投資的子公司)根據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和省供銷社魯供字[2001]29號文件的要求,對省天元公司職工原勞動關系通過內退和經濟補償的辦法妥善處理和轉換。王作泉在《山東省天元纖維有限公司職工競爭上崗選擇意向表》上標注有“三十年工齡內退”處簽字并辦理了內退審批手續。
本院認為,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社)是山東省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為山東省直屬正廳級事業單位,行使山東省政府授權的行政職能。棉麻公司的企業改制行為是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過程中涉及困難職工安置有相應政府解決途徑、涉及省社資產處置問題必須先行評估并且報批、各企業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領導小組的指導下進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過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因此,棉麻公司的企業改革改制屬于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企業改制行為,并非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王作泉所訴本案爭議系其作為棉麻公司的職工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有關“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據此,原審法院駁回王作泉的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王作泉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作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國香
審判員 宋 冰
審判員 劉京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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