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救濟途徑
(2017)最高法行申4491號
裁判要點
村民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兩條救濟途徑: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這兩條途徑均是村民依法獲得救濟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其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侵權糾紛,也可以選擇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督權,依法責令村民委員會改正侵權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4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張云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
再審申請人張云泉訴東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陽市政府)、東陽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東陽國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41號行政裁定,對張云泉的起訴不予立案。張云泉不服提起上訴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行終85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張云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白雅麗、張愛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張云泉就起訴涉及的事項(判令東陽市政府責成東陽國土局、東陽市湖溪鎮人民政府對南塘村車盤塘地塊通過違法出賣指標取得建房批地權不予審核,責成東陽國土局向張云泉提供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審批表及審批過程中的相關手續)曾向其所在地的鎮政府、國土部門、市政府舉報,并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在(2015)浙金行終字第221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52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138號、(2016)浙07民終295號、(2016)浙07行初233號、(2016)浙07行初310號、(2016)浙07行終310號、(2016)浙07行初3號、(2016)浙07行初158號所涉及的事項在程序上、實質上均作出過合法審查,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之規定,裁定對張云泉的起訴不予立案。張云泉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東陽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具有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但無權干涉集體組織自治事項。同時,張云泉要求東陽市政府履行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責,并非基于其對外行使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所產生,而是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管理中的職責,故張云泉的履職訴請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張云泉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并指令一審法院登記受理,或直接判令東陽市政府、東陽國土局履行職責,賠償張云泉的損失。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東陽市政府作為上級機關,應該對下級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而一審法院卻對此不予受理,導致張云泉無處申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宅基地的使用系村民自治決定范圍。東陽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具有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但無權干涉集體組織自治事項。同時,張云泉要求東陽市政府履行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責,并非基于其對外行使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所產生,而是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管理中的職責,故張云泉的履職訴請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兩條救濟途徑: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這兩條途徑均是村民依法獲得救濟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其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侵權糾紛,也可以選擇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督權,依法責令村民委員會改正侵權的決定。本案中,張云泉就起訴涉及的事項曾向其所在地的鎮政府、國土部門、市政府舉報,并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在(2015)浙金行終字第221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52號、(2015)浙金行初字第138號、(2016)浙07民終295號、(2016)浙07行初233號、(2016)浙07行初310號、(2016)浙07行終310號、(2016)浙07行初3號、(2016)浙07行初158號所涉及的事項在程序上、實質上均作出過合法審查,正如二審裁定所說的“實質是張云泉對南塘村分配、使用宅基地的方案不服,要求優先將相關地塊分配給張云泉。”也就是說張云泉不間斷地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其真實目的并不在于促使相關機關和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而是借此表達不滿情緒,向政府部門施加答復、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壓力,以實現優先獲得宅基地地塊的目的。張云泉這種行為明顯背離《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目的,不斷提出履職申請已經構成了申請履行法定職責的濫用。
綜上,張云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云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白雅麗
審判員 張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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