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表談物業,輿論高漲,但物業問題有其基本事實,必須厘清。輿論和政策都需要一個底線:別把治理問題,煽動成情緒問題。今天最危險的,不是社區里有矛盾;而是一些“為民請命”的熱帖,把規則打爛、把秩序打碎、把資產打殘。如果政策被情緒綁架,代價不會由網紅承擔,只會由千家萬戶承擔。
1、物業,英文叫property,本質上是不動產及其附屬權益;業主,英文叫owner,是擁有物業及其附屬權益的人;業主是人民百姓之一,但老百姓不一定都是業主。公眾討論的“物業問題”主要發生在住宅小區,其核心特征是集合產權治理,同時關聯基層社會治理。
2、集合產權治理必須堅持三條原則:個人利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短期利益不得透支長期安全,少數服從多數的決議得到執行即是義務更是文明。社區高頻矛盾(亂搭建、亂停車、亂堆放、亂晾曬、噪音)本質是個體便利與公共秩序沖突,這才是基層治理的關鍵議題。集合產權的秩序直接影響產權的資產價值。
3、共有部分維護可由業主自治加專業分包,也可依法委托物業服務人總包,不論哪種都是先有需求再有供給。對大體量社區而言,專業化受托通常更具效率、連續性和可追責性。物業“管理”與“服務”是并存而非對立:管理保障秩序,服務保障體驗,失衡都會導致社區運行惡化。
4、業主享有物權,也承擔維護共有部分的義務。無論自治還是委托物業服務,治理都需要穩定資金支持,收費名稱可依法約定但不能脫離義務本質。物業費分攤最公平的辦法就是基于業主擁有物權的大小,如何計算物權,便如何分攤費用。未入住的空置房應該繳納物業費,因為未入住不改變業主身份與對應權利,也不因此消除共有部分持續運行成本;物業費問題的核心在“資金用途透明+服務質量可核驗”。
5、利用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形成的收益(如電梯廣告、通信設施場地使用費等),在扣除合理成本后依法歸全體物權共有。歷史上確有公共收益歸集與使用不透明問題,這是歷史原罪,時間會做出修正。但必須承認,規模化物業企業在公共資源經營上與商家具備議價優勢,在收益歸屬清晰的基礎上,由物業企業招商并獲得合理酬金是有效市場機制。公共收益不宜“發紅包式分配”,應優先用于共有部分維修更新和未來公共維修資金不足的風險準備,避免短期討好損害長期安全與代際公平。公共收益屬于物權本身,若歸屬于當期業主,則會出現張三拿了紅包后把房屋賣給了李四,后期業主眾籌資金時,李四則比其他老業主少了當初分配的紅包。
6、前期物業協議被物鬧廣為詬病,所謂沒有業主看過前期物業協議的實際情況是:沒有前期物業協議,開發商不能賣房,業主不滿意前期物業協議可以不買房,沒有前期物業的驗收,開發商不能竣工備案。歷史上選擇前期物業公司的過程,有瑕疵可以改,但不能否定前期物業的價值。審核前期物業是否合格的標準是核查竣工驗收是否屬實,且業主入住后要盡快組織決策是自治還是聘請物業企業,此時看“要求成立的物管會”意義重于“自發成立的業委會”。
7、包干制、酬金制、信托制沒有絕對優劣,關鍵看100%繳物業費的基礎,若繳費率長期偏低,社區運維將面臨資金缺口并擠壓設備設施如期維護。政策設計應兼顧資金安全與運維連續性,避免把可持續治理能力削弱。規模化物業企業并非抽調了項目資金,而是為更多的繳費率不足的物業項目進行了墊資。一些地方提到的物業資金共管的機制,會大幅削弱物業企業墊資的意愿,若無法改變繳費比例,則或帶來業主共有資產的快速衰敗。
8、業委會是代表監督機構,既要監督業主義務的履行,也要監督被委托企業服務的兌現,業委會可以組織業主票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業主意見;但因為不具備專業性、連續性、可追責性,業委會不可以成為權利機構,更不能成為一類親自作業的乙方機構。物管會同理。
9、快速、精準的裁決是解決社區基層治理的根本:繳費義務應依法履行,服務履約也應同步受監督與追責,但在執法上需要順位關系:先有繳費義務才能產生需求,服務履約是滿足需求的供給質量;歷史上物業從業者魚龍混雜,需要通過市場機制凈化,更換物業時會發生沖突,處理沖突的關鍵在公安機關,對于住建部門首先要鼓勵市場更換,其次是要給到公安機關指引,只要程序完備,老物業必須撤場。
10、越來越多的人在討論物業行業前面9條問題,但超過300億平方米的物業正在面臨尚未關注到的關鍵問題:(1)保交付后的海量空置房怎么辦?日本經驗是寧可負資產也要保公共空間,可借鑒嗎?(2)二十年以上房齡的物業外立面脫落、消防癱瘓且設備廠家破產、地下管網大面積滲漏、北方外保溫易燃等問題,如何決議?如何籌資?期間風險責任歸屬?(3)公共維修資金不足,是否具備業主再集資的意愿與機制?
把物業問題流量化,是最廉價的正義;把社區治理制度化,才是最珍貴的負責。政策可以同情情緒,但不能屈從情緒;治理必須尊重人心,更必須尊重規律。今天討好情緒,明天就要為失序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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