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兩級法院在事實認定上故意忽視關鍵證據,在法律適用上錯誤解釋法律規定,在裁判邏輯上濫用公平原則,最終作出了一個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的判決。這樣的判決,不僅損害了金潮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2014年4月11日,武漢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潮公司)與華新水泥(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武漢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金潮公司承租華新武漢公司位于武漢市青山區青山鎮武豐閘的部分場地及附著物,用于鋼材倉儲物流業務。
租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年租金80萬元。2018年3月16日,雙方再次簽訂《租賃合同》,將租賃期限延長至2027年9月30日,年租金調整為55萬元。
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如遇政府征收、征用,乙方(金潮公司)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對租賃區域(甲方土地和建筑物除外)及自有資產享有獲得補償權。”這一約定,是金潮公司主張征收補償的核心合同依據。
合同第六條進一步明確:“乙方簽訂本合同前,已在租賃場地進行了投資改造。乙方租賃本合同標的后,還將進行投資改造……乙方投資形成的資產所有權屬于乙方。”第八條約定:“乙方承租合同標的后,按其倉儲需要,可在租賃紅線范圍內自行投資建設建筑物、購置設備等……租賃期滿,乙方新建資產由乙方處理。”
2021年5月14日,征收部門下達通知,要求從5月18日開始對金潮公司租賃經營場地禁止通行,實行全封閉管理。2021年12月20日,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征收[2021]8號房屋征收決定書,將該場地納入征收范圍。
2023年12月29日,征收人武漢市青山區城區改造更新局(后職能由青山區住更局承接)與被征收人華新股份公司、實際使用人華新武漢公司、華新黃石公司、華新混凝土公司共同簽署《青山區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書》。
根據該協議,華新武漢公司獲得補償款總額404,278,104.05元,其中明確包含未經登記建筑補償費72,696,137.05元、室內裝修補償費12,208,717.00元、停產停業補償費160,750,000元等項目。
金潮公司自2014年入駐后,對承租場地進行了大規模的投資改造,其中包括:對聯合儲庫屋面、地面進行改造;對辦公室、員工宿舍等進行裝飾裝修;安裝監控設備等。有據可查的投資金額已達7,036,002元。
時任華新武漢公司執行總經理盧九松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當庭證言均證實,金潮公司的改造行為經過華新武漢公司同意。華新武漢公司獲得補償款后,金潮公司依據租賃合同請求華新武漢公司支付征收補償款,但遭到拒絕。
多次溝通無效后,金潮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華新武漢公司支付未經登記建筑的補償費、搭建房屋的補償費、停產停業補償等費用。
2025年9月11日,武漢市青山區法院(2024)鄂0107民初8892號判決書認為:
“金潮公司在承租案涉場房期間,自費投資進行了改造建設,雖因其現有證據不足,難以對其建設成果、投資成本及當前殘值作明確評定,但確實在一定承擔上優化了承租場房使用條件,增加了利用價值,華新武漢公司可獲征收補償項目及基數也因此有所增益,加之金潮公司確因涉案場房被征收而影響其倉儲經營活動,產生一定效益損失。
為避免訴累,基于公平原則權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酌將金潮公司所應承擔的占有使用費與其合理限度內的損失補償相沖抵,故金潮公司要求華新武漢公司分配征收補償款、退還已付租金的本訴訴請及華新武漢公司要求金潮公司補交租金并承擔‘延期取得征收補償款的損失’的反訴訴請,皆不予支持。”
由此,一審判決同時駁回了金潮公司和華新武漢公司的請求。
雙方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民終20656號二審判決,維持原判。2026年3月9日,金潮公司負責人向武漢市青山區法院信訪,并明確表示已向湖北省高院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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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對在案證據、判決文書的全面梳理,《陳勇評論》發現武漢市青山區法院、武漢市中院兩級法院的判決存在諸多謬誤,是一起“偏心”的枉法裁判,導致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一、武漢市兩級法院的枉法裁判之處
(一)對租賃標的物范圍的錯誤認定
枉法表現: 武漢市青山區法院在認定租賃標的物范圍時,采納了華新武漢公司的單方主張,將金潮公司實際承租的范圍限縮解釋為僅包括聯合儲庫、宿舍樓部分房間及維修樓8間辦公室,而將HX-02、HX-03、HX-10、HX-21-02、HX-26、HX-27等建筑物排除在租賃范圍之外。二審法院維持了這一認定。
事實真相: 租賃合同明確約定租賃標的為“位于武漢市青山區青山鎮武豐閘的部分場地及附著物”,并附有“武豐閘金潮貨場總圖”對租賃場地紅線范圍予以界定。
該紅線圖清晰顯示,金潮公司承租的是973號地塊內的整體區域,而非僅合同附件清單所列的零星房屋。時任華新武漢公司負責人盧九松的證言亦證實,金潮公司承租的是整個紅線范圍內的場地,并在該范圍內進行了全面改造。2026年3月9日接訪中,金潮公司負責人向武漢市青山法院明確表示,改造及新建部分與華新公司的部分是可以區分開來的,相關證據已經提交。
因此,訴爭合同附圖紅線范圍內的全部場地及附著物,均應認定為租賃標的物。武漢市青山區法院片面采信附件清單而否定附圖的效力,嚴重違背合同解釋規則。
(二)對征收補償歸屬的錯誤認定
枉法表現: 武漢市青山區法院認為,租賃合同約定“乙方投資形成的資產所有權屬于乙方”,但以金潮公司未能提交向華新武漢公司報請新建房屋的記錄為由,駁回了金潮公司主張征收補償的訴訟請求。武漢市中院維持了這一認定,并進一步認為“華新武漢公司已采用對租金標準予以優惠以及免除部分租金的方式給予補償”。
事實真相: 金潮公司提交了華新武漢公司時任負責人盧九松的《情況說明》及當庭證言,證明其改造行為經過華新武漢公司同意。盧九松明確陳述:“金潮公司因其職工辦公及生活所需,對其承租的辦公樓及員工宿舍進行了裝修。我對金潮公司報請改建、裝修行為知曉并同意。”雖然盧九松對具體工程量表示不清楚,但其對改造事實的確認是明確的。
更重要的是,金潮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大量改造施工合同及新建、擴建、裝飾裝修、購買辦公家具發票及付款資料等購買證據。
因此,華新武漢公司獲得的征收補償款中,明確包含“未經登記建筑補償費”“室內裝修補償費”等項目,這些項目對應的正是金潮公司的投入。武漢市青山區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金潮公司的主張,卻未對華新武漢公司獲得的補償款中是否包含金潮公司投入價值進行任何審查,顯屬裁判不公。
(三)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錯誤認定
枉法表現: 武漢市青山區法院認為,金潮公司承租場房僅用于鋼材倉儲物流,并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主張停產停業損失過分高于可預見的損失,應當予以調減,最終以“沖抵”方式變相剝奪了金潮公司獲得停產停業補償的權利。
二審中,華新武漢公司辯稱,1.6億元的停產停業補償是基于其自身水泥經營可能達到的產能計算,與金潮公司無關。金潮公司則反駁,華新武漢公司2009年已被勒令全面停產,不存在停產停業損失,該補償應屬于973號地塊上唯一正常經營的金潮公司。
事實真相: 金潮公司自2014年起在案涉場地從事鋼材倉儲物流業務,持續經營多年。倉儲物流本身就是經營活動,與生產活動一樣會產生經營收益和利潤。征收補償協議中明確包含1.6075億元的停產停業補償費,該補償正是針對場地內實際經營單位因征收造成的經營損失。
二審中,金潮公司指出,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明確表述“同意按照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專項調查分析結果,給予企業全面達產情況下為期六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1.6075億元”,這里的“達產”是指企業停止經營6個月可能達到的產能。而華新武漢公司早已在2009年停產,真正在經營的是金潮公司。
更嚴重的問題是,整篇判決書未對金潮公司的具體損失額、包括投資額、房屋裝飾裝修殘值、附屬設施殘值、停產停業損失等進行任何方式的查明和量化,無論是通過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核實還是法院逐一自行核實的方式均未采取。在沒有數據的前提下,主觀臆斷金潮公司主張的停產停業補償過分高于實際損失,這顯然是對案件的基本事實都沒有查清。
(四)對關鍵證據的采信錯誤
枉法表現:武漢市青山區法院對華新武漢公司時任負責人盧九松的證言不予采信,理由是盧九松當庭陳述與其簽署的《情況說明》存在“內容差異及邏輯矛盾”。武漢市中法院維持了這一認定。
事實真相: 盧九松的《情況說明》明確記載了金潮公司改造的具體項目,當庭陳述時其表示對改造事實知情并同意,但對具體工程量不清楚。二者之間不存在矛盾,只是證明程度的差異。
盧九松作為合同簽訂時的華新武漢公司負責人,其證言具有極高的證明力。2026年3月9日接訪中,金潮公司負責人明確表示,證人盧九松到庭作證,承辦法官劉洋也到現場勘察過,還有建設合同和改造憑證等證據,這些都被法院忽視了。
二、武漢兩級法院判決的程序違法問題
除實體裁判錯誤外,程序亦存在嚴重違法之處:
第一,對金潮公司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未予回應。金潮公司曾申請法院向征收部門調取補償款明細中與金潮公司投入相對應的項目及金額,但武漢市青山區法院未作任何處理;二審中,金潮公司再次強調需要相關明細,但武漢市中院仍未調取。
第二,對金潮公司提供的建設合同、改造憑證等書證,判決書中未作任何評述,既未采信也未說明不予采信的理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裁判原則的規定。2026年3月9日接訪中,金潮公司負責人明確表示,這些證據都已經提交了。
第三,以“為避免訴累”為由,在未查明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徑行裁判,將審判權異化為隨意處置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工具。
第四,二審法院對一審的錯誤未予糾正,反而予以維持,未能發揮二審的糾錯功能。
三、引發爭議的根本原因
引發該案爭議的根本原因在于華新武漢公司的違約行為、金潮公司依約依法享有政府征收補償的權利而不被法院認定。
一審判決已經查明,在政府征收決定下達之前,金潮公司一直是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并無任何違約。
而在政府張貼公告正式通知案涉征收范圍于2021年5月18日開始實行全封閉管理,要求各相關單位停止運營后,不論金潮公司后續是否仍然實際使用案涉場地,作為承租人的金潮公司理應認定公告張貼后將無法繼續正常承租、使用場地。
在最基本的合同權利都無法保障的情況下,金潮公司當然有權拒絕支付后續租金,且不存在任何過錯。
金潮公司仍然支付了直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目的是希望華新武漢公司會依據《租賃合同》之約定,向拆遷部門披露金潮公司承租的事實,使金潮公司能夠作為案涉場地實際使用人的身份參與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過程才支付的。該支付行為不代表案涉場地仍然具備正常經營的客觀條件,也不代表案涉《租賃合同》具備繼續履行的可能性。
而作為出租人的華新武漢公司,根據《租賃合同》明知金潮公司對案涉場地投入巨大,且租賃期限未滿,也享有合法補償權的情況下,拒不配合、協助金潮公司同政府部門協商補償,自身收益也不向金潮公司分配,這種違約行為才是引發爭議的根本原因。
四、再審申請的法律依據與事實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金潮公司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要理由是非常充分的:
第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金潮公司已梳理出征收補償明細表中屬于其投入的部分,可以證明華新武漢公司獲得的補償款中包含金潮公司的貢獻。
第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對租賃標的物范圍、租賃關系解除時間、征收補償歸屬等基本事實的認定,均缺乏充分證據支持,與該案證據明顯矛盾。
第三,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原審法院對《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的理解與適用存在錯誤,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適用也存在錯誤。對“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存在根本性錯誤。
第四,審判程序存在嚴重違法。原審法院對關鍵證據未予質證采信,對調查取證申請未予回應,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陳勇評論》認為,金潮公司基于對華新武漢公司的信任,投入巨資對承租場地進行改造,合法經營多年。當政府征收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金潮公司依法有權獲得與其投入相對應的補償。
土地為國家所有,政府征收決定下達后,實際使用人和投資者是當然得補償對象,《民法典》對此有明確規定,華新武漢公司沒有資格收取應當屬于土地所有者才能收取的租金和占用費。然而,武漢市兩級法院的判決卻以種種牽強的理由,認定華新武漢公司仍可繼續收取租金和占用費,將金潮公司的合法權益一筆勾銷,是基本事實錯誤。
更為嚴重的是,武漢兩級法院在事實認定上故意忽視關鍵證據,在法律適用上錯誤解釋法律規定,在裁判邏輯上濫用公平原則,最終作出了一個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的判決。這樣的判決,不僅損害了金潮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金潮公司已經依法申請再審,我們期待湖北省高院能夠公平公正地正視該案中暴露出的問題,糾正原審的錯誤裁判,還金潮公司一個公道。同時,我們也呼吁司法監督機關能夠對可能存在的枉法裁判行為進行調查,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尊嚴。
法律的尊嚴,不僅在于它的存在,更在于它的正確實施;司法的公信,不僅在于它的終局性,更在于它的公正性。華新武漢公司是具有國資背景的企業,財大勢大,而金潮公司僅是一家小微民營企業,雙方在司法審判中本來應當處于平等地位,但該案的判決結果顯然說明了一切。
司法環境是營商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們堅信,在湖北省高院的審理下,該案必將回歸事實與法律的軌道,金潮公司的合法權益必將得到應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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