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總覺得做生意,發(fā)票開多少、稅交多少沒人查得清。經過這次教訓才明白,只要違法,終究逃不過處罰。”近日,面對前來回訪的檢察官,當事人王某如是說。這起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九原區(qū)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不僅讓王某補繳了稅款和滯納金,還填補了當?shù)囟悇請?zhí)法的一項空白:首次對自然人虛開發(fā)票的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
2017年至2023年,王某向包頭某有限公司供應白灰。因其業(yè)務額超出稅務機關對小規(guī)模納稅人的免稅額度及自然人開票金額限制,為少繳稅款,王某借用李某等9人身份,通過簽訂虛假白灰購銷合同,讓上述9人向該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48份,票面金額高達2189萬余元。
公安機關將此案移送九原區(qū)檢察院后,該院刑事檢察官經審查認為,現(xiàn)有證據無法厘清虛開與實開的具體金額,遂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并根據行刑反向銜接機制,于2025年7月22日移送至行政檢察部門辦理。該院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認為,雖無法查實王某虛開的具體金額,但王某借用他人名義虛開發(fā)票,違反了相關規(guī)定,存在虛開發(fā)票的違法行為。同時,其通過拆分收入逃避個人所得稅申報,存在少繳稅款事實,應予以行政處罰。
檢察機關向稅務機關發(fā)出檢察意見時,卻遭遇現(xiàn)實難題。“我們從未對自然人此類行為作過行政處罰”“個人經營賬務不規(guī)范,怎么取證、怎么定性,缺乏經驗”……稅務機關的反饋,道出了行刑銜接中的深層“堵點”:一方面,實踐中稅務處罰對象多為企業(yè),對自然人的處罰因查證難、無先例而長期處于“真空地帶”;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證據如何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轉化使用,缺乏明確操作指引。
面對這一困境,檢察官深入研究相關規(guī)定,向稅務機關闡明:法條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明確包含“個人”,且相關條款并未限定處罰對象必須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對虛開發(fā)票的自然人予以處罰,于法有據。針對證據轉化問題,檢察官提出專業(yè)意見:公安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電子數(shù)據等證據,因其具有很強的客觀性、穩(wěn)定性,可直接在行政處罰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同時,檢察機關將刑事案件中王某借用他人身份、簽訂虛假合同、資金回流等關鍵證據,整理成證據清單移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在打消顧慮后,進一步調查取證,最終于今年2月10日對王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處以20萬元罰款。王某補繳個人所得稅2.6萬余元,并繳納滯納金2.2萬余元,相關款項均已入庫。
來源:正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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