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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界對信托登記制度和“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最大誤解是:
——目前欠缺信托財產登記制度,若有了信托財產登記制度,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持有公司股權,就不必承擔股東責任了。
與其說是誤解,不如說是錯誤。
為何說是錯誤?因為從邏輯上看,信托公司持有了某公司股權,完成工商登記,對外即成為某公司股東。信托公司作為股東,不能僅享有股東權利(此次案例似乎涉及信托公司能否行使股東權利的問題),也要負擔股東義務,承擔股東責任。
即使就股權作為信托財產辦理了信托登記,也只是產生了對抗信托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效力,無法產生對抗持有股權之公司的債權人的效力。
重復一萬遍理論都未必有說服力,還是引入一個真實案例。
在之前的案例中,信托公司為了避免承擔股東責任,主張自己持有股權屬于讓與擔保,自己并非目標公司的真正股東;在今天的這個案例中,債務人主張信托公司持有股權是讓與擔保,信托公司卻主張自己是真正的股東,不構成讓與擔保。到底,是不是讓與擔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號民事裁定書(本文稱“中融信托案”)
案件事實:2019年10月,案涉項目公司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完成工商變更,股權結構為中融信托持股90%、武漢某控股集團持股10%。雙方同步修訂公司章程,對公司大額債務決策設定嚴格門檻:相關事項需經董事會3/4以上董事表決通過,且必須獲得中融信托提名董事贊成。后續運營中,中融信托實際提名董事會成員、全程監管公司印章并審批用印,深度參與項目公司日常經營治理。
從最高院的裁定中想看清案件事實,卻只看得云山霧罩,這里只探討一個核心爭點:
信托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武漢美聯地產認為,中融信托系基于讓與擔保持股,僅為名義股東、無實質股東身份,無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并援引北京金融法院另案判決,稱中融信托核心權利是債權回收,股權僅為擔保財產。中融信托則辯稱,案涉交易為股權融資、無擔保合意,自身已實際參與公司治理,具備合法股東資格,起訴完全符合法定條件。
對此爭點,最高法指出:
信托股東資格不因讓與擔保爭議滅失。法院查明,中融信托已完成工商股權登記,實際履行提名董事、監管印章、參與經營等股東職責,另案判決也未否認其股東身份。即便股權存在讓與擔保屬性,也不影響其已取得實質股東資格,完全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武漢美聯地產的主體不適格主張不成立。
同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的一個案件中,得出了相反的結論:在“中航信托和毛某吉等案”(本文稱“中航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集中探討信托公司以信托資金增資目標公司取得控股股東地位之后, 又從公司取回信托資金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問題。信托公司持有股權很多時候的確是出于增信的目的,信托公司主張其持有股權屬于讓與擔保,自己并非該公司的真實股東。審理法院支持了這一觀點(詳盡請參考趙廉慧《中國信托法》第245頁。我的同事王軍教授在其發表在《法學研究》上的一篇論文中,從公司法的角度探討該案中信托公司作為股東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可參考)。
這兩個案例的相同點是:兩案都是在缺乏信托財產登記的背景下;都是在信托交易端(并非信托端)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股權。
這個判決中,當事人引用了北京金融法院在關聯案件中支持讓與擔保的觀點【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 74 民初 1164 號民事判決,沒有找到該判決】。對此,最高院指出:
某1公司提出的 1164 號案系信托公司通過信托資金受讓某6公司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收益權,再由某6公司以到期回購的方式作為退出機制引發的糾紛。該案判決亦未否認信托公司作為某3公司股東的身份。根據上述事實,無論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權是否系因股權讓與擔保,均不能否認其已經實際取得了某3公司股權。某 1 公司有關信托公司不享有實際股東權利,無權提起本案股東代表訴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該案中最高院的立場非常明確:是否構成讓與擔保,都不否認信托公司是其入股公司的股東之地位。
當然,有人會強調兩類案件的區別:在中融信托的這個案例中,信托公司選派了董事,董事積極履職;在中航信托的案例中,信托公司主張自己沒有派駐董事,或者即使派駐了董事,也僅僅是形式的安排,這些董事也沒有履職。
其實,以信托公司是否向入股公司派駐董事、派駐的董事是否積極履行職責來判斷信托公司是否是真正的股東、是否應當承擔股東責任是不合理的。對于信托公司入股之公司的債權人而言,他沒有義務、很多時候也沒有可能去區分這一點。
即使有了完善的股權信托登記,信托公司持有股權完成了信托財產登記,入股公司的債權人也沒有義務去區分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財產持有還是以固有財產持有。
信托公司作為信托財產(不管是資金還是股權)的財產權人(所有權人),在第三人看來,信托公司就是所有人,信托財產登記的效果也僅僅是對抗信托公司自己的債權人,無法用以對抗信托持股企業的債權人。
根據公司法,公司的債權人沒有義務去區分你是受托持有還是自己持有。受托人對外承擔個人責任的信托法原則和公司法原理一致,和商法上的外觀主義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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