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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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債務糾紛經常會有既有債務人提供物保,又有他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
那么,保證人代償后,就債務人的抵押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于這個問題,民法典實施前后,裁判規則完全不同。
一、民法典實施前,保證人代償后,就債務人的抵押財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在《四川省開元集團有限公司、寧夏豐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該條僅確立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的追償權。但追償權并非代位權,在當事人并未進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保證人主張其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抵押權的主張,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人民法院不應予支持。
二、民法典實施后,對保證人代償后就債務人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明確規定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也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這些規定在實踐中已有案例采用: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濰坊某某肉食品有限公司、濰坊某某拖拉機廠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明確:
裁判要旨:本案中支持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后享有的對物保優先受償權的利益,既有利于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累,也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的經濟秩序,同時,被上訴人代償款項的事實發生在上訴人破產程序中,若被上訴人不代償該筆款項,案涉抵押財產項下的變價款也將用于清償原債權人順位在先的抵押債權,而不會優先用于清償包括普通債權在內的其他債權,該后果應屬于破產程序中的各方主體的合理預期之內,因此適用上述規定并不存在明顯減損上訴人破產程序中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
周軍律師提醒,保證人代償后,對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這是《民法典》確立的法定規則,核心是 “債權轉移、擔保物權隨之轉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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