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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替父擔保
身份證上已成年
出生證明卻差十天
兩個日期不一樣
究竟是按哪個算
四十萬元貸款逾期
擔保公司來追償
法院能否支持其主張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0日,王某向銀行貸款50萬元用于經營,并委托某擔保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為確保追償無憂,王某的女兒王某美、弟弟王某民分別與某擔保公司簽署了《保證反擔保合同》,為王某的借款向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合同通過手機線上簽訂,流程包含實名認證與人臉識別。
貸款到期后,因王某未能還款,某擔保公司于2025年3月向銀行代償本息共計40余萬元。隨后,某擔保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償還代償款及違約金,并要求王某美、王某民承擔連帶保證反擔保責任。王某美出生證明上出生日期為2005年11月30日,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為20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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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根據出生證明,王某美簽訂案涉合同時,未滿18周歲,已滿16周歲,系在校學生,沒有證據證明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民法典》第十九條的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通常涉及重大財產責任,明顯超出未成年人年齡、智力所能理解和承受的范圍,不屬于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的有效民事行為。本案中王某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本身就是借款人,其自身利益與未成年人的利益存在沖突,不能視為該擔保行為已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或同意。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應是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作為監護人,其職責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卻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讓未成年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顯然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規定。
案涉反擔保合同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不發生法律效力。王某美對王某欠某擔保公司的代償款及違約金不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法院依法駁回某擔保公司對王某美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未成年人不是債務“替罪羊”,王某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是本案的債務人,讓女兒為自己償債,本質上是將商業風險轉嫁給未成年人,違背了監護制度的立法初衷。當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益存在沖突時,不能簡單視為法定代理人已經追認。此案雖是個案,卻折射出不少家庭在金融活動中的法律盲區。隨著互聯網金融的普及,人臉識別、電子簽名雖讓簽約手續變得簡單,但法律對特殊群體的保護門檻并未降低。
法官提醒:金融機構須嚴守底線,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主動、嚴格核查擔保人是否成年,切不可因為流程便利而忽視主體資格審查;監護人應履職盡責,父母是子女的守護者,不是風險的轉嫁者,任何時候都不能用親情綁架子女,將債務壓力轉移給子女。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來 源:商丘中院劉曉靜、崔 樂
責任編輯:李鑫源、姚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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