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甲乙公司都是鍋爐制造企業,具有競爭關系。雙方同參與一個項目投標過程中,乙公司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提供一份判決書,指控甲公司有一起重大產品安全事故,招標人取消了甲公司的投標資格。甲公司認為乙公司屬于商業詆毀,提起訴訟。
二、判決說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而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向招標人反映或投訴其掌握的與招投標項目相關的競爭對手情況、提供相關線索,該行為本身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招投標程序規則,也是保障整個招投標過程公平、公正、公開的重要手段;但投標人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濫用前述舉報投訴機制,以此謀求市場競爭優勢或破壞競爭對手的競爭優勢,損害競爭對手的合法權益,否則將超出正當行使權利的范疇,可能構成商業詆毀或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具體到本案,被告乙公司在戊項目招標過程中,向招標方提出異議,指出原告甲公司“有一起產品重大安全事故并以xxx號民事判決書作為投訴依據。招標代理機構否決了原告的投標資質,原告向該機構提出質疑未獲支持,遂投訴至某發改委,經重新評審后恢復了原告的投標資質,該項目最終由被告中標。可見,被訴投訴行為發生于戊項目招標過程中,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均為鍋爐等特種設備制造商,又共同參與該項目的競標,二者具有直接競爭關系。
故認定本案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的關鍵在于,被告投訴內容是否屬于虛假、誤導性信息,以及虛假、誤導性信息是否有損于原告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對此,法院認為:
1.被告投訴依據是乙公司與某酒店的民事判決書,并作為附件提交招標方,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載明“酒店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導致一死兩傷……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為酒店蒸汽發生器未安裝過濾棉……鑒定意見為甲公司提供的燃氣蒸汽發生器設備、安裝指導、維護存在以下質量問題,并與5.24事故存在關聯……”,判項內容亦判令甲公司承擔25%責任,以上行文確實容易使人認為原告所產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及與5.24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投訴原告“生產制造的預混發生器因燃燒產生大量一氧化碳,造成二死一傷的嚴重后果”也是基于該判決書的行文邏輯,具有客觀依據。
2.招標方評判投標人資質的標準為是否存在重大(產品)質量問題,雖然被告投訴原告“有一起產品重大安全事故”及“屬于重大(產品)質量問題”,但招標代理機構收到投訴后將判決書提交評審專家討論,評審委員會成員就是否將判決書納入評審因素考慮、是否屬于重大產品質量問題進行了討論并產生意見分歧,最終根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否定了原告的投標資質,可見招標方的評審依據仍然是判決書,并沒有受被告“產品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產品)質量問題”的評價所影響。
3. 從招標結果來看,原告恢復投標資格、案涉項目重新評標后,被告的投標價格及各項得分情況均優于原告,可見被告的投訴行為與原告未能中標的結果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更不能說明原告未能中標系被告的投訴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所致。綜上,被告在招投標過程中實施的被訴投訴行為,并非以不正當方式濫用舉報投訴機制,也不屬于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原告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不構成商業詆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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