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系D公證處的公證員。D公證處系自籌自支的事業單位,單位內部根據每位公證員實際承攬的業務量,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績效分配。因S市出臺了對公證員的限薪令,許多業績超標的公證員通過給助理發放獎金的方式規避限薪令。辯護人通過調查取證,證明這在當時已經是行業通行潛規則,公證機構對此明知且不持異議。檢方指控被告人給助理發獎金規避限薪令,然后又向助理索要獎金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本人無罪辯護成功,法院一審判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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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1萬元原本就是被告人的個人財產,收回自己的錢不屬于受賄
1.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只是規范性文件,無權決定涉案財產歸屬問題
規范性文件不能用來決定財產的歸屬,這是法律常識。S市司法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公證機構績效工資分配工作的通知》,在位階上明顯低于國務院的《復函》和司法部的《方案》,對其理解顯然不能偏離上述文件精神。加之,S市各轄區、各公證機構對《通知》的理解和落實也不盡相同。
以X區司法局發布的《X區公證處關于規范績效工資分配的實施方案(試行)》為例,就確立了“整體向一線辦證人員傾斜,激勵公證人員積極性”的總體原則。對于公證員的績效工資,僅規定:“公證員個人全年績效工資的最高額,不超過全體公證員平均績效工資的3倍”。可見,X區的限薪令是浮動的,而非固定的。只要單位的整體業績提升,公證員的最高績效工資也能隨之提升。
就此而言,S市司法局的《通知》無權創設基本的財產性權利義務,無法決定財產歸屬問題,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罪與非罪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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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錢款原本就歸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有權處分該筆錢款。被告人已向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獲單位同意
被告人的書面《申請》明確提到(卷5P2):“本人,2015年業務績效結余為人民幣243000元…本人自愿將上述績效結余全部分配給二位業務助理”。D公證處《情況說明》載明(卷5P1):“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本處于2016年1月7日轉賬”。上述兩份書證傳遞四點信息:(1)243000元是被告人應得的業務績效,屬于被告人個人,由單位負責保管。被告人和單位對此都予以認可;(2)被告人有權決定如何處分這筆錢款,有權要求單位分配給助理;(3)發放獎金時,被告人已向單位提交書面申請;(4)單位最終按照被告人要求將其個人績效發放至兩助理賬戶。
3.被告人事先已對兩位助理清楚說明,發放的獎金大部分要返還給被告人,兩位助理對此明知且同意
C于2018年5月9日證稱(卷2P76):“被告人告訴我說,因限薪令導致部分結余獎金無法拿出來。就以獎金形式發放到我的工資卡,然后讓我自己留2萬元作為獎金,將剩下的獎金返還給他。我就同意了,畢竟我自己也有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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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于2018年4月17日證稱(卷2P110):“2015年年底,被告人單獨叫我去他的辦公室里,告訴我他有一筆獎金自己拿不到,想做到我的工資賬上…然后讓我留一點錢,剩余的大部分錢要我再轉回給他本人。我當時沒多想就同意了”。
C和T兩人證詞互相印證,證明C和T始終明知,打到自己賬上的錢款并不都歸自己所有,而是被告人的績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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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沒有受賄的故意,兩位助理沒有行賄的故意
被告人的主觀意圖是通過給兩位助理發放獎金,規避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拿到原本屬于自己的績效獎金。不存在索賄的故意。
因為助理不具有公證員資格,不在限薪令的約束范圍之內,因此兩位助理為被告人提取獎金提供了一個可行的通道。無論是從兩位助理的證詞還是從客觀情況看,兩位助理都沒有行賄的故意,根本不認為自己返還獎金的行為是在行賄。
至于兩位助理留下了小部分獎金,那可以看作被告人對助理的工作激勵,也可以看作被告人對兩位助理提供走賬賬戶的答謝。但這并不屬于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為兩位助理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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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的行為屬于行業通行做法。該行為沒有侵害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將該指控為犯罪,本質上是機械比對法律條文,缺乏對立法原意的正確理解
商業賄賂入罪源自英美法系,其背后的深層邏輯有兩個:一是市場經濟講究公平競爭,商品和服務可以交易,但商業機會不可購買;二是任何人都應當秉持誠信、盡忠職守,不能利用職務便利圖謀個人私利,簡言之就是不能對單位和雇主背信。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違背公平競爭原則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交易一方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取交易機會,從而不正當損害其他競爭者的利益,影響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二是違背了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損害或可能損害單位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既沒有破壞市場公平或機會公平,又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撈取個人好處、損害單位利益。說到底,委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約定向公證處支付公證費,被告人按照績效規定獲取自己的勞動報酬,整件事情除了違反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規定,沒有任何不正常之處。被告人的行為最多只是行業違規,連行政違法都談不上。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看,被告人的行為實質上是在幫助單位解套,幫助單位想辦法將屬于被告人本人的錢款合法合規的給到被告人。被告人的行為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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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案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無刑事打擊的必要
刑法司法不是過家家游戲,任何犯罪都應當以具備社會危害性為前提。司法對犯罪的認定,其實質是在界定一個國家所能接受的行為底線。被告人在單位和助理同意的前提下,發放績效工資的行為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目前,關于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收入分配方式的最權威文件是《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有關問題的復函》和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國務院《復函》明確要求司法部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發〔1993〕13號)、《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發〔1999〕16號)等文件精神推進公證機構改革。而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明文規定:“建立合理的分配機制,實行經費全部自理的公證處可以實行效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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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原則和效益工資相輔相成。績效工資是跟業務和貢獻掛鉤的,不是憑空吃白食。公證機構當然希望公證員能有更多的業務,因為單位也隨之能有更多的收入。被告人2015的績效工資達到封頂后,他本可以有很多的變通選擇:比如,將業務調配計算在下一個年度,在下一個年度進行申領發放。這也是經過單位認可并且行之有年的慣常做法。
只不過,被告人選擇了使用助理的額度進行發放。這原本是一個可以實現單位、本人和助理三贏的辦法。因為這樣以來,單位的利益沒有減少、被告人拿到他該拿的績效、助理也得到了部分收入。然而就是這樣一個三贏的方案卻被機械的指控為犯罪。我們不能一方面將公證人員定性為承擔法律服務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另一方面卻不按照中介組織的一般規律和行業慣例去評價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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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案的指控完全經不起法律檢驗。這又是一起被信訪綁架的司法案件。Z意外死亡后,Z父母等人多次前往D公證處信訪,要求解決居住、祭奠場所等問題,并揚言會將祭奠地點擺放在公證處大院里。D公證處迫于壓力,將本案移送紀委調查。
Z意外身亡確實令人哀痛嘆息,Z父母的近況也確實令人同情。但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這道防線必須堅強有力,必須能夠抵擋法外因素的干擾和侵襲。刑法必須保持謙抑,必須謹慎厘定人的行為邊界,捍衛人的自由和尊嚴。因此,我們懇請貴院秉持審慎、依法的原則,不被前置司法程序特別是羈押程序所捆綁,拿出求真務實的勇氣,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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