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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縣看守所地址|電話|位置|地圖|導航|乘車路線|律師會見
▼濮陽縣看守所地址:濮陽揮公大道與解放大道交叉口向南500米轉向西200米路北。
▼導航:濮陽縣公安局監管大隊
▼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乘車路線:濮陽市汽車站步行至長途車站乘坐3路公交車到金堤小區站下車,向北150米轉向西200米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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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縣看守所推薦會見律師:要永輝律師,濮陽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咨詢熱線: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辦理了大量案件,擅長辦理刑事辯護、刑事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死刑辯護、申訴控告、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犯罪案件,擅長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執業以來辦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和辦案技巧。勝訴率高、收費合理,以專注、專心的服務理念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勤奮、敬業、務實,突出的業績、良好的職業道德,贏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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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后,脅迫其實施犯罪,應如何定性?
一、行為人的脅迫搶奪行為(即目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根據刑法學通說,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實施教唆行為的人,即構成教唆犯。教唆的行為方式通常為唆使、引誘、慫恿、煽動等,有的以金錢、物質、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處引誘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視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實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
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會受到強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無奈或受到脅迫接受教唆的情況,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脅迫他人犯罪。教唆犯有雙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獨立性,只要其主觀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教唆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卻具有從屬性,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則按照《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對教唆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濮陽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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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某些特定的教唆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而應依據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確規定,對于證人定偽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五條),對教唆人定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七條),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辯護律師,則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刑法》分則第三百零六條)。
此外,所有的煽動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來定罪,對于此類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處罰。行為人伙同他人持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以脅迫三被害人通過實施搶奪行為進行斂財為目的,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主觀上有教唆他人進行搶奪的故意,客觀上通過暴力脅迫實施了教唆行為,這些行為并非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能夠獨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應認定構成搶奪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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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人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即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傳授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的行為。傳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預備犯罪、實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責任的技術、步驟、辦法等。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為目的。對于生活中行為人無意散布一些道聽途說的或者在影視作品中獲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術、開鎖技能、化學知識(特別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為,即如這些方法或技巧后來被人利用來犯罪,也因為行為人沒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
傳授犯罪方法罪屬于舉動犯,只要客觀上有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且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類型,哪怕是剛剛著手,就應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責任,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存在犯罪預備及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態。至于是否完成所計劃的傳授行為,被傳授的對象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普通主體,但在司法實踐中,多為具有犯罪經驗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盜竊、搶劫、強奸、猥褻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慣犯和累犯。但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八類犯罪的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行為人伙同他人,以言語講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傳授搶奪的犯罪方法,主觀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順利完成搶奪犯罪行為,即便被害人最終沒有實施其所傳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特征,因而,其傳授犯罪方法行為,應認定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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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為人的目的行為和方法行為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
牽連犯是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但鑒于數個行為之間存在的密切關聯,《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其作為一罪來處理,屬于"處斷的一罪"的范疇。行為人脅迫他人實施搶奪行為,同時傳授犯罪方法,傳授犯罪方法的意圖是將三被害人培育成實施犯罪的工具,即通過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實現搶奪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其中,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已經完成,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實施搶奪的行為沒有得逞,其脅迫三被害人尾隨多名路人表明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極怠工、內心抗拒而未得逞,構成搶奪罪的犯罪未遂。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傳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搶奪罪未遂,故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濮陽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濮陽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濮陽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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