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盡管相關的法律規定中,《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很多當事人,甚至是法律人士,包括律師、法院人員在內,依據和理解上述的司法解釋,認為在合同案件中,只要自己案件的案件爭議中,包含了對方給付貨幣的訴訟請求,因為自己就是“接收貨幣”的一方,所以就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立案。
尤其是,在自己所在地立案,意味著可以在原告所在地的本地審理案件,不僅可以免去到外地法院打官司的費用和不便,還可以利用熟悉當地司法資源的優勢。畢竟,爭奪案件管轄法院,被很多人視為可以影響案件結果和成本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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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法律理解對嗎?
有律師發帖稱,自己到法院立案,經常看到有律師同行,因為其對于“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理解沒有法院支持而不予立案,正在跟法院立案人員爭議。
在這樣的爭議中,支持者往往認為,自己的訴訟請求內容之一就是支付貨幣,比如說解除合同或確認合同無效并且退還貨款、要求對方承擔合同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等等。這些訴訟請求中,明明包括了“接收貨幣”的“爭議標的”,為何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就是不立案?
此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經常理解錯誤的不僅包括律師,也包括很多的法院人員。
有律師發帖稱,自己代理的一起合同糾紛,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是主張法院判決返還多支付的貨款,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就予以立案了。律師代理被告提出了管轄法院的異議,理由是,司法解釋中的“接收貨幣一方”中的“接收貨幣”,是指實體內容的合同權利義務,而非起訴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
一審法院采納了被告律師的法律理解,將案件裁定移送給了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審理。原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移送管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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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法條的文本理解,就得看看最高法院的權威解讀
很多人看法條、學法律,往往陷入了字面理解的誤區,以為只要自己從法條的字面意義理解通、往往可以各說各的理,并沒有上升到立法目的、法律體系的層面理解,特別是并不知曉有權部門的專門解釋,以及權威司法案例的解讀。
對于“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為“2024-01-2-084-005 ”余某德訴肖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參考案例認為: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并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貨幣金錢請求。實踐中,絕大多數訴訟請求都能轉化為金錢之債,人民法院不能因為當事人訴訟請求是主張金錢就認為爭議標的是給付貨幣,否則將會導致法定管轄被架空。因此,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還貨款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訴請的,不能認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應當認定為其他標的。
具體到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不能交付貨物而要求其退還貨款,原告直接在自身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認為,雖然涉案買賣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履行地,但被告的合同義務是向原告交付貨物,此時的爭議標的不屬于“給付貨幣”,而屬于其他標的。因被告作為履行義務一方,應由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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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中,也有解讀為:
應將“爭議標的”理解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如果買方是原告,無論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還是解除合同、返還價款、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訴求的指向均是賣方的“交付標的物”義務。
合同當事人僅要求變更、撤銷、解除合同、確認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且不屬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規定情形的,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綜上,看了以上的解釋和理解,你是否明白了司法解釋中的,“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對于法條的理解,不是很多人以為的,只要字面意思自己能解釋通就行,剩下的就是法官自由裁量了。絕大多數的法條,是具有相對客觀的唯一理解的。
注:本文系微信公號“語人集法”同步原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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