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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兩高兩部的相關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犯罪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均要求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由此導致的,便是在司法實踐中,一旦被認定惡勢力,在量刑上會有明顯從重處罰。尤其是涉財產類案件,在涉案金額的認定上與一般共同犯罪有顯著不同。因此在此類案件辯護中,需要重點關注惡勢力性質的認定。本文通過一起檢察院以惡勢力犯罪集團起訴,但在法院階段經辯護僅認定一般犯罪集團的典型案例著手,全面闡述此類案件的辯護空間及司法尺度,以供實務參考。
一、典型案例評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吳某、季某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被告人曹某共同商定,通過約熟人吃飯時“勸酒”,誘使被害人酒后駕駛機動車,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欲報警相要挾,索要他人錢財。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明知被告人吳某等人欲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加入。并在被告人吳某、季某某的組織、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對穩定、分工明確的犯罪團伙,開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在實施違法犯罪的過程中,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吳某又通過被告人邵某某將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帶入敲詐勒索犯罪團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隨被告人吳某共同居住于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租住地,并由吳某負責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開銷。在短時間內,快速形成以吳某為首的犯罪集團,其中吳某為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為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邵某某等人為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以及應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邱某某(另案處理)為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期間,吳某糾集季某某、曹某某、李某、邵某某、曹某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后五次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后吳某發現賭場內的流動資金較多,且參與賭博人員害怕處理一般不敢報警,遂又糾集季某2、曹某2、姜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持氣手槍、管制刀具、電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實施搶劫。
2017年12月,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某等人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向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追加認定本案是以吳某為首帶有惡勢力性質的犯罪集團。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蘇0612刑初8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吳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對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處了相應刑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某、季某某、曹某某、李某、邵某某、季某2、姜某某、曹某2、曹某等人與另案處理的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期間采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多次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目的明確、分工明細,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可以認定為犯罪集團。
被告人吳某組織、領導該犯罪集團實施一系列犯罪活動,是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參與謀劃被告人吳某組織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或搶劫犯罪,是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多次積極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被告人邵某某將平時跟隨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紹給被告人吳某,并同意讓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該犯罪集團,且其本人也親自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上述被告人是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以及未成年人應某某明知被告人吳某為首的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參與商量、實施,上述被告人是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屬犯罪集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等人實施的犯罪活動明顯是為了牟取不法經濟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進而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約熟人吃飯,設局“勸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駕車,再制造交通事故,進而以報警相要挾,通過所謂的“協商”實現對被害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吳某等人在單純“謀財”意圖的支配下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犯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尚不明顯,犯罪手段、行為方式與典型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明顯差異,實際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財產權利方面。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其他犯罪活動。本案被告人系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符合“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的認定要求,本案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應按一般犯罪集團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具備“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其行為“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因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應具有較嚴重的強迫性、壓制性。普通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如僅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行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強迫壓制程度等方面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區別,可按犯罪集團處理,但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二、煦濱刑事團隊律師評析
(一)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實質特征與區分
根據《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惡勢力犯罪集團需同時滿足以下核心特征:
1.行為特征:“為非作惡、欺壓百姓”
(1)對比案例:吳某某等29人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犯罪集團通過暴力手段壟斷區域行業,插手民事、經濟糾紛,直接欺壓商戶,形成非法控制,在一定區域內稱霸一方。
(2)本案差異:吳某團伙僅針對特定熟人實施敲詐,未對不特定公眾形成壓制。其“勸酒設局”手段具有隱蔽性,未公開威脅社會秩序,與惡勢力典型的公然暴力如當眾毆打、強占財物存在本質區別。
2.社會影響:“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1)對比案例:嚴某甲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犯罪行為導致基層政權職能癱瘓,引發群體性恐慌。
(2)本案差異:吳某團伙的5次敲詐、1次搶劫均針對個體被害人,侵害法益集中于財產權,未擾亂行業秩序或引發公眾安全感危機。法院明確指出其“社會影響有限”,不符合惡勢力要求的惡劣社會影響程度。
3.犯罪手段的強迫性與公然性不足
(1)典型惡勢力手段:如四川省某未成年人參與犯罪集團案件,認定黑惡勢力系因存在通過暴力手段公開索要“保護費”。
(2)本案手段分析:吳某團伙以“協商”形式掩蓋威脅本質如以報警相要挾,未使用持續性暴力或公開滋擾,其強迫性、壓制性顯著低于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常見手段如非法拘禁、當眾侮辱。
4.組織特征:成員固定,長期糾集,具備明確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員
組織特征屬于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犯罪集團的共同特征,正因此實踐中極易出現混淆,實踐中需要把握認定標準排除原則,重點把握前三點構成要件著手,避免對于共同特征的闡述。
(二)實務辯護要點
1、謀財型犯罪集團與欺壓型惡勢力的區分:
對比維度
普通犯罪集團
黑惡勢力團伙/集團
犯罪目的
單純牟取經濟利益
謀求區域/行業非法控制
行為對象
特定人群/熟人
不特定公眾或行業經營者
社會影響
個體財產受損
引發公眾恐慌、擾亂經濟秩序
手段特征
隱蔽威脅如設局敲詐
公然暴力如當眾打砸
2.證據審查重點:
對于“惡勢力”指控,需重點審查被害人陳述中是否存在“被欺壓”情節、犯罪地點是否涉及公共場所、犯罪行為是否引發群體性舉報等客觀證據。本案因缺乏此類證據,無法支持惡勢力認定。
3.精準把握界限的辯護切入點:
·法律層面:嚴格依據《刑法》第26條及司法解釋,避免將“多次作案”簡單等同于“惡勢力”。
·證據層面:從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影響三方面排除“為非作惡”特征,結論具有充分事實支撐。
·政策層面:貫徹“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不拔高、不湊數”原則,對經濟型犯罪集團實現精準打擊。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需充分挖掘證據,明確各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用,為主從犯的區分提供依據,同時重點關注是否存在脅迫、引誘情節,尤其是涉未成年犯罪。
(三)集團內部成員身份層級的把控標準
·首要分子: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人員;
·骨干成員:積極參與犯罪集團的主要犯罪活動,具有關鍵作用;
·主要成員:多次參與犯罪活動,或協助犯罪集團吸納成員;
·積極參加者:明知犯罪集團的違法犯罪性質,仍積極參與實施具體犯罪行為。
三、煦濱刑事團隊簡介
山東煦濱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團隊,在成立初期就立足于建設一支最強大、最專業、最前沿的刑辯團隊,在成員準入上進行嚴格的篩選,團隊成員均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知名高校法學專業,或具備法院、檢察院工作經歷,或系執業十年以上的資深律師。團隊成員曾榮獲省檢察院重罪人才庫成員、市級人大常委會專家庫成員、市級優秀公訴人等,團隊成員累計辦理刑事案件幾千起,涉及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涉黑惡案件及企業合規等多領域刑事案件,具有強大的理論支撐和豐富的實務經驗。現已擁有強大多元的刑事智庫,成功辦理多起無罪辯護成功的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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