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解釋(二)》完善積極退贓認定規則,鼓勵犯罪分子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積極退贓”:
(一)全部退贓的;
(二)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并自愿繼續退繳贓款贓物的。
應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經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親友自愿代其退贓,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視為犯罪分子積極退贓。
《解釋(二)》明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行受賄雙方形成賄賂房屋合意的,應當追繳房屋。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轉化后的財物。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孟亞旭
編輯/馬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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