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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等待期,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時間內(如30天、60天、90天、180天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限。等待期的初衷是防止“帶病投保”。如果被保險公司以“等待期出險”為由拒賠,可以從以下三個核心要點入手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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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等待期條款本身是否有效?
等待期內確診相關疾病不賠,本質上免除了保險公司在該期間的賠付責任,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做到兩點:
- 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如加粗、放大字體、單獨列明等);
- 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確說明該條款的含義及后果。
如果保險公司未盡到上述提示說明義務,或者合同條款的排列方式容易使人產生混淆,導致投保人未能充分理解等待期的含義,則等待期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能據此拒賠。
【典型案例】(2020)新43民終560號
保險條款約定投保后90日內為等待期,投保人確診惡性腫瘤的時間在90日等待期內,保險公司以“等待期出險”為由拒賠,看似是合理的?但法院最終認定:保險公司將等待期條款列在承擔保險責任條款之后,排列方式容易使人混淆,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判決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保險金。
小結:被拒賠后,第一步要審查保險公司是否對等待期條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若未履行,該條款不生效,仍有權獲得理賠。
第二步:疾病確診時間如何認定?
如果等待期條款本身有效,疾病的“確診時間”是以什么為準?
(1)確診以專科醫生的“明確診斷”為時間節點
原銀保監會人身險部函〔2020〕9號文明確指出:確診的對象是“疾病”,而非“癥狀”或“體征”。
- 如果在等待期內身體不舒服,做了相應檢查但尚未確診
- 或者醫院僅做了初步診斷,對病情仍需全面評估,尚未給出明確診斷結論;
以上情形均不能認定為“等待期內出險”。只有取得專科醫生簽字、明確診斷為某種疾病的時間點,才算確診。
(2)“等待期內發生的癥狀延續到等待期后確診”條款是否有效?
部分保險合同會約定:“在等待期內已經發生的疾病、癥狀或病理改變,且延續到等待期以后初次確診的,也視為等待期內確診,一律拒賠。”這種規定在法律上屬于格式條款,并不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
- 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普通人,通常以醫院的明確診斷結果作為疾病發生的依據,在此之前不會認為自己已患有某種疾病;
- 疾病本身存在一定的潛伏期,發生時間具有不確定性。即便疾病的事實發生在等待期內,但只要確診時間在等待期之后,仍應認定為等待期后出險,保險公司不能以此拒賠。
第三步:等待期內疾病/癥狀與理賠疾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即便等待期條款有效,且確診時間也在等待期內,保險公司仍需證明:等待期內所患的疾病或出現的癥狀,與最終理賠的疾病之間存在必然的延續發展因果關系。
若投保人在等待期內曾就診或患有其他疾病,保險公司主張當前理賠疾病與等待期內的身體狀況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則保險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人體是復雜的機體,病理成因多樣。不能因為等待期前后同一部位出現不適,就當然認定兩者存在因果關系。例如:
- 等待期內因感冒發燒就醫,等待期后確診白血病——兩者之間無必然因果關系;
- 等待期內檢查發現某個良性結節,等待期后確診為惡性腫瘤——醫學上良性結節不必然惡變,仍需具體分析。
若保險公司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充分,因果關系存疑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承擔敗訴后果。必要時,投保人也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醫學專家意見書等方式,論證因果關系不成立,從而獲得理賠。
總結:等待期被拒賠,三步維權法
要點一
等待期條款是否有效——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要點二
確診時間認定——以專科醫生明確診斷為準,區分“疾病”與“癥狀”,等待期內檢查未確診不構成等待期出險
要點三
因果關系——保險公司需舉證等待期內疾病/癥狀與理賠疾病之間存在必然延續發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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