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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澤剛/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該解釋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以來,至今已十年。其間,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繼施行,以及監察體制改革全面落地,相關法律制度持續完善。此次新規進一步織密了反腐法網,尤其在實現賄賂犯罪各罪名之間的平衡適用,以及對各類犯罪主體的平等懲治方面,作用尤為突出。
此次《解釋(二)》將“數額+情節”并重的入罪模式,從原先僅適用于個人賄賂犯罪,拓展至單位賄賂犯罪的各個罪名。這標志著“數額+情節”已成為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配置。
“數額+情節”入罪模式的核心價值,在于其不再單純依據涉案金額評判行為危害,而是將行為的“質”與“量”相結合,進行綜合判斷。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在入罪門檻上,數額達到標準即構成犯罪;數額雖未達標,但具備特定情節的,同樣可以入罪。在法定刑升格上,數額達到加重標準即升格刑罰;數額未達加重標準但具有特定情節的,亦可升格處理。
長期以來,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這四個罪名,一直缺乏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往往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早年發布的立案標準,或參照個人賄賂犯罪的標準進行處理,導致司法尺度不統一。
《解釋(二)》以“數額+情節”的模式,為相關罪名確立了系統化的適用標準。以單位受賄罪為例,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若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多次索賄、致使公共財產等遭受損失、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拒不配合追繳等情形之一的,同樣認定為“情節嚴重”。
在“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上,數額標準為200萬元以上;若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且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對單位行賄罪,《解釋(二)》區分了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兩種情形:個人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40萬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便在較低數額區間,如具備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在特定民生領域行賄、為謀取公職或職務晉升而行賄等情節之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解釋(二)》在加重情節的設置上,也體現出鮮明的反腐政策導向。例如,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民生領域被單獨列出,對監察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也受到特別規制。這一制度設計,反映出當前反腐敗工作的治理思路正從“打虎拍蠅”向“全領域覆蓋”轉化,也意味著司法機關將對重點領域的賄賂犯罪采取更加嚴格的懲治態度。
另外,從我國刑事司法的發展歷程看,對民營企業內部腐敗的懲治力度長期弱于對國有單位人員的懲治。二者差距在2016年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以倍數折算的方式被固定下來:例如,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入罪起點是受賄罪的2倍,職務侵占罪是貪污罪的5倍,挪用資金罪是挪用公款罪的2倍。這種差異化處理雖然在理論上以“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為由,客觀上卻造成了民營企業內部腐敗治理的“洼地效應”。
此次《解釋(二)》第八條徹底扭轉了這一局面,明確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標準執行。此處“參照”,就意味著全面對標適用。
從制度邏輯看,這一調整與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形成了立法與司法協同的“組合拳”。《刑法修正案(十二)》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等三類背信犯罪的適用范圍擴展至民營企業,實現了對侵害國企與民企財產行為的同等懲處;而《解釋(二)》則從司法適用層面,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四個核心罪名統一了入罪與量刑標準。二者相輔相成,共同構筑起對民營企業的全鏈條平等保護體系。
當然,也需要看到,定罪量刑標準的統一,并不意味著二者在法益侵害和社會危害性上等同。事實上,《解釋(二)》第九條設置了“安全閥”,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這一條款相當于賦予了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間。
總之,《解釋(二)》的出臺,表明我國反腐敗治理的底層邏輯已發生深刻躍遷。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逐步形成一套精密、閉環、可操作的制度體系。“全覆蓋、零容忍、無禁區”絕非口號,而是正在落地的司法實踐。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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