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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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擔保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協商延長主債務履行期及保證期間十分常見。
那么,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和保證期間展期,反擔保人還要擔責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甘肅某生化科技公司訴甘肅某擔保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中明確:
主債權人與保證人協議對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和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展期,未經反擔保人同意的,依據原擔保法第24條、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第1款(民法典第695條第1款)規定,展期對反擔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反擔保人仍在原反擔保期間內承擔反擔保責任。
裁判觀點簡析
原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反擔保是為保障主債務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適用擔保的相關規定。由于某業公司的反擔保期間與其所擔保的某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期間相同,依照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1款“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應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某業公司的反擔保期間應為某擔保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履行保證責任之日起6個月。
原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根據上述規定,在未征得反擔保人某業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和保證人保證期限的展期,對反擔保人某業公司不發生效力,某業公司仍應按照約定的反擔保期間對擔保人某擔保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反擔保期間應從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算,但未詳盡考慮以下問題:(1)本案反擔保期間的約定不明,應適用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2)主債務和擔保責任期間的展期,未取得反擔保人某業公司同意,對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3)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應以擔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擔保責任為基礎,不應擴大反擔保人的保證責任,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予以糾正。
但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某業公司不能免除反擔保責任。
依照原擔保法第18條第2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的條件是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履行了保證責任,并在反擔保期間內向反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
本案中,某擔保公司的保證期間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債權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擔保公司發送履行債務通知書,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某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某擔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償債務,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某擔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審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某業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并未超過某業公司的反擔保期間(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業公司應當承擔其與某擔保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項下的反擔保責任。原審法院裁判結果正確,予以維持。
周軍律師提醒,主債權履行期限與保證期間展期,未經反擔保人書面同意,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反擔保人不因此免責,也不因此延長責任期間,仍按原反擔保合同承擔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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