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施工合同解除,現場遺留的建筑材料、設備設施如何處理?一方當事人違約,對處理結果有何影響?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十條裁判規則,以饗各位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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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134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物資、材料損失。本院認為,首先,萬都公司對四川一建主張物資材料損失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雖然存在萬都公司認可施工電梯、塔式起重機在四川一建退場后仍使用過,但這部分因系租賃的設備,故與四川一建主張的物資、材料損失無關。現物資、材料均無進場確認清單,故無法證明四川一建所主張的物資、材料進入了施工場地;四川一建未舉示證據證明其離場至物資、材料清退完畢期間,遺留在施工現場的物資、材料的數量;也無證據證明前述物資、材料損失系萬都公司和建投二電公司的行為所致。而且,一審法院對此咨詢了鑒定機構的意見,鑒定機構認為周轉材料無法判斷,故無法進行鑒定,故一審法院因此而未對四川一建的該鑒定申請予以準許,并無明顯不當。
此外,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調取公安機關處有關四川一建所稱的被強行清場的有關記錄,亦無法證明物資、材料的有關情況,故一審法院對四川一建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663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現場遺留材料費用問題。許榮明上訴認為其撤場時現場遺留的材料,應計算在應付工程款中。對此,許榮明提交了相關人員對遺留物品清點的相關證據,該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就現場材料的歸屬進行了約定,亦不能證明中關村建設公司已同意賠償。且證據顯示,現場遺留材料大部分為辦公用品、生活用品、建筑設備等,許榮明完全可以將其搬離現場減少損失。案涉工程因施工進度緩慢要求對工程質量改進等問題,雙方協商解除了內部承包協議,中關村建設公司對協議的解除并無過錯,故許榮明以現場遺留材料費用系合同解除后的撤場損失為由主張中關村建設公司承擔此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339號判決
裁判規則:施工現場內材料3667043.81元。依據合同約定,遠大公司對現場材料負有照管責任,遠大公司在撤場之時未辦理交接,且在新京潤公司通知其進行施工界面確認時亦未配合,僅憑2017年7月26日對涉案工程現場情況的公證材料不足以證明其所述材料的存在,即使現場存有材料,亦不足以證明該材料對應的價款應計入其應得的工程價款。故,在新京潤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對于遠大公司要求將該部分金額計入工程價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廠家已加工的庫存材料1977346.57元。依據合同第二十條關于合同解除的約定,本案情形下,已經訂貨的材料、設備由遠大公司負責退貨和解除訂貨合同并承擔有關費用和損失。故,遠大公司主張將該部分金額計入工程價款,根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31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原施工單位遺留物資2353044元的問題。根據鑫宏公司與二十二冶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交接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施工單位遺留在施工現場的臨建設施、小型機具、木材、木腳板、成品、半成品及辦公設備等,鑫宏公司以目前合理的市場價格轉給二十二冶,雙方進行現場盤點并辦理確認手續,遺留物品價格按市場合理價格確定,費用由鑫宏公司先行支付給原施工單位,并從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張二十二冶接收原施工單位物資主要包括臨建房屋、剩余物資及室內物品三個部分。其中,除接收鋼筋清單由雙方簽字確定數量、價格外,其他剩余物資清單均無任何一方簽字,不能證明二十二冶實際接收了除鋼筋外的其他剩余物資;臨建房屋接收清單及室內物品清單由鑫宏公司、二十二冶及監理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確認,該清單上僅注明臨建房屋、室內物品的具體數量及現狀,未注明價格。鑫宏公司提交的二十二冶接收前任施工單位物資匯總表上載明原施工單位遺留物資總價格為2353044元,但該表上僅有鑫宏公司的簽字,而無二十二冶的簽字確認,不能視為雙方對臨建房屋、室內物品等剩余物資價格達成一致。
因此,除二十二冶簽字確認的鋼筋款783135元應當按照《交接協議書》的約定抵扣案涉工程款外,其余經二十二冶簽字確認的剩余物資因無法確定價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抵扣,鑫宏公司可就該部分物資款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一審判決認定除783135元鋼筋款外的其他遺留物資款不予抵頂已付工程款,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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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015號判決
裁判規則:雖然2012年5月5日江蘇泓建公司與文翔公司、日盛達公司形成的會議紀要約定,由文翔公司負責給付江蘇泓建公司臨時道路、臨建基礎及地面、施工圍擋等費用,但是江蘇泓建公司提供的清點記錄單上,文翔公司工作人員王恩興只對第一項辦公用品及辦公設施費170000元、第二項現場材料及臨建費4390028.08元簽字予以確認,對第三項現場基建及各設施費5583619.27元未簽字確認。江蘇泓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文翔公司接收了其所主張的價值5583619.27元臨時設施。故一審判決對其要求文翔公司支付5583619.27元臨時設施費用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江蘇泓建公司二審中申請本院調取(2013)冀民一初字第6號案件庭審錄音錄像資料,以證明文翔公司在庭審中承認了558萬余元的臨時設施價值,但即便文翔公司出庭人員在庭審中有過這樣的陳述,也不代表文翔公司承認其接收了558萬余元的臨時設施。故本院對江蘇泓建公司的該項調查取證申請,亦不予準許。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383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剩余材料費814532元。根據查明事實,2013年12月,中服公司與通州建總公司對施工現場已加工及未加工材料數量進行清點確認,雙方簽字確認部分材料。對于通州建總公司主張的剩余材料,因中服公司未簽字確認,不足以認定中服公司認可所涉材料的數量,故,不能根據光明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確定總價。原判決未予支持剩余材料費814532元,并無不當。
關于鋼構件3631201元應否支持的問題。根據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約定,因發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為該工程施工訂購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的金額。發包人付款后,該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歸發包人所有。鋼構件系城建公司為施工案涉工程訂購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開公司違約解除,鑒定機構根據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確定鋼構件費用為3631201元,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機構意見判決首開公司支付費用,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首開公司主張不應支付該筆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042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鋼構件3631201元應否支持的問題。根據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約定,因發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為該工程施工訂購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的金額。發包人付款后,該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歸發包人所有。鋼構件系城建公司為施工案涉工程訂購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開公司違約解除,鑒定機構根據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確定鋼構件費用為3631201元,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機構意見判決首開公司支付費用,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首開公司主張不應支付該筆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9號判決
裁判規則:關于南北公司是否應當返還或賠償環宇公司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問題。
南北公司提出環宇公司關于返還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的請求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在本案中一并審理。對此,需要提請南北公司注意的是,雙方在合同中雖然對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建筑材料的使用和處理問題未作約定,但使用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建筑材料是施工方環宇公司完成建設工程的必要條件,而保護和返還上述物品也應當是建設方南北公司的附隨義務。因此環宇公司請求返還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疇,一審法院將該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是正確的。
關于上述物品的具體數量和種類情況,從雙方往來函件和法院生效判決及調解書確認情況看,施工現場留存了大量的建筑材料。鑒定機構據此對遺留現場的模板、方木及其他周轉材料的殘值進行了計算,并給出了參考性意見。雖然南北公司對鑒定機構的意見及現場物品種類和數量提出質疑,但由于環宇公司系被強制驅逐出施工場地,加之其他施工隊伍已經進入施工現場,故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已為南北公司所掌控,在此情況下,南北公司應當舉證證明物品的具體情況,但其未能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其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經鑒定機構計算,現場遺留物品的價值共計13093867.04元,南北公司應返還上述價值的機械設備、設施、原材料、辦公設備和用品;不能返還原物的,應予賠償,故一審法院對該問題的處理意見并無不當。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13號裁定
裁判規則:陶富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將濮銀公司驅離場地后,已實際占有案涉工程,二審判決以該日期作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時間,并無不妥。同時,陶富公司應就濮銀公司離場時遺留的設備、剩余材料和租賃設備的情況進行舉證,其所提交的公證材料形成于2017年4月15日,并不能完整反映濮銀公司離場時的客觀情況,陶富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濮銀公司有看守人員參與了公證活動,二審法院采信濮銀公司提供的設備清單認定損失,酌定陶富公司應當返還的租賃設備數量并酌定陶富公司承擔濮銀公司就租賃設備的租金損失、自購設備損失、剩余材料損失的50%,并無不當。
案例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113號判決
裁判規則:中途退場遺留物損失641.088743萬元問題。本院認為,即使中廣發公司提交杭建工公司拉走物品清單,但因一審中已經查明清單中記載的拉走物品與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所依據的物資清單并不對應,中廣發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而且二審中中廣發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拉走物品清單上的物品及價值可以抵扣中途退場遺留物資損失,所以,中廣發公司對上述630.797413萬元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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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施工合同解除,現場遺留的建筑材料如何處理?《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據此,施工合同解除,施工現場遺留的建筑材料尚未使用到建設工程之中,鑒于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承包人應當撤場施工現場,并撤出建筑材料與建筑工人。如果發包人違約導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所支付的搬運倒運費用以及材料損毀損失、材料貶值損失,發包人應予賠償。當然,雙方也可以協商由發包人接受建筑材料,支付相應價款。
總結以上十起裁判規則可以發現,人民法院處理建筑材料爭議遵循以下思路:
1、承包人不能證明發包人同意接受或實際接受建筑材料,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建筑材料價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發包人同意接受建筑材料或者發包人將建筑材料投入后續施工,人民法院根據會議紀要、交接文件確定建筑材料數量。雙方未辦理交接手續,根據未辦理交接手續的原因以及雙方過錯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3、發包人強行驅趕承包人退場,鑒于發包人對建筑材料數量不能查明的后果存在重大過錯,發包人不能否定承包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按照承包人提供的證據認定建筑材料數量。
4、發包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根據合同約定,承包人請求將其為履行施工合同而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的權益轉讓于發包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判決發包人支付相應價款。(整理/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轉載請注明出處)
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關內容
16.1.4 因發包人違約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承包人按照本款約定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應在解除合同后28天內支付下列款項,并解除履約擔保:
(2)承包人為工程施工訂購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的價款;
承包人應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與工程有關的已購材料、工程設備的保護和移交工作,并將施工設備和人員撤出施工現場,發包人應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條件。
16.2.4因承包人違約解除合同后的處理
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則合同當事人應在合同解除后28天內完成估價、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約定執行:
(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應按照發包人要求和監理人的指示完成現場的清理和撤離;
16.2.5采購合同權益轉讓
因承包人違約解除合同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承包人將其為實施合同而簽訂的材料和設備的采購合同的權益轉讓給發包人,承包人應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14天內,協助發包人與采購合同的供應商達成相關的轉讓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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