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興建設有限公司、新疆秀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53號判決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547號判決
爭議焦點之一:關于合同是否應予解除的問題
上述條款雖然約定了秀天房地產公司付款的條件和程序,但秀天房地產公司與中興建設公司均不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嚴格按照上述付款條款各自履行了義務。中興建設公司以秀天房地產公司不能按約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訴訟理由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但鑒于:(一)根據中興建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金額,秀天房地產公司確欠付中興建設公司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案涉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三)根據秀天房地產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已不具備正常經營能力,即便中興建設公司按約完成全部工程,秀天房地產公司亦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相應工程款的主要合同義務。(四)秀天房地產公司雖不同意中興建設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亦認可案涉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
基于以上考量,一審法院判令解除中興建設公司與秀天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爭議焦點之二:關于鑒定意見爭議造價
中興建設公司上訴認為應當計入工程造價的鑒定意見爭議造價為:1.馬凳筋和對拉螺桿爭議造價340051.89元;2.土方清運及換填造價641773.97元;3.回填土外運3km及回運3km造價906534.49元。
根據鑒定意見,中興建設公司對于上述第1項和第2項爭議造價提供了工程聯系單、地基換填資料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且上述施工資料中無各單位蓋章,其中板內馬凳筋系隱蔽工程,現場無法核實;中興建設公司對第3項爭議造價未提供相應施工資料,雙方意見不一致,現場不能判斷施工期間施工場地能否堆土。
因中興建設公司系履行施工義務一方當事人,其不能提供相應施工資料證明上述工程量已實際發生,一審判決未將鑒定意見爭議造價計入工程造價并無不妥,中興建設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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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之三:關于補償款及其他索賠費用
關于補償款。中興建設公司依據2014年10月10日的《承諾書》,主張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期間農民工200元/天的補償款應計入工程造價;依據2014年10月15日的《補償承諾書》,主張因秀天房地產公司未按《承諾書》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欠付工程款,應向其支付農民工工資、材料租金、利息等損失補償款共計1100萬元。秀天房地產公司對《承諾書》及《補償承諾書》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首先,兩份承諾書內容均未明確系因何工程向誰作出承諾,雖為中興建設公司持有,但無其他證據印證系針對中興建設公司或案涉工程作出承諾;其次,中興建設公司主張因秀天房地產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而承諾支付補償款,但未舉證證明曾與秀天房地產公司結算或秀天房地產公司欠付其進度款;再次,《承諾書》與《補償承諾書》僅相隔5日,均涉及農民工工資補償,但補償的人數及期間不明確,《補償承諾書》所載1100萬元補償款無具體損失項目,且損失是否實際發生無證據證明;最后,中興建設公司僅依據承諾書進行索賠,亦不符合雙方合同有關承包人索賠的約定。中興建設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其他索賠費用。中興建設公司主張的其他索賠費用系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的停工損失,具體為鑒定機構出具的《對中興建設有限公司異議的回復》第2項、第4項至第10項內容。經審查,第2項為擠塑聚苯板乙烯泡沫塑料板厚度,鑒定機構在無相關施工記錄的情況下,依據圖紙50厚計算工程造價并無不妥。中興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因冬季無法施工而停工無異議,且未舉證證明此后其曾復工或因秀天房地產公司的原因不能繼續施工,因此一審判決對其主張的第4項、第5項、第8項所涉停工材料租金、誤工費、租賃費、留守人員工資等損失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第6項土地勘測費、第10項臨時用地管理費及罰金,中興建設公司未舉證證明系其代秀天房地產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對此不予支持。第7項臨時設施費,雙方合同中約定臨時設施費由承包人承擔,中興建設公司上訴主張由秀天房地產公司承擔無依據,對此不予支持。第9項為爭議造價中的換填土,對此問題,在前述鑒定意見爭議造價第2項土方清運及換填造價問題中已闡明,不再贅述。中興建設公司該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之四:關于利息
中興建設公司上訴主張秀天房地產公司應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認為,由于中興建設公司未將案涉工程施工完畢,雙方未對中興建設公司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及結算,一審通過鑒定方式確認案涉工程造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應自中興建設公司起訴之日起計算。因中興建設公司主張的利息計算期間系在一審訴訟之前,故一審判決未予支持中興建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爭議焦點之五:關于鑒定費、訴訟費
中興建設公司未將案涉工程施工完畢即起訴請求解除施工合同,秀天房地產公司同意解除,雙方未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中興建設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申請通過鑒定方式確定案涉工程造價,且中興建設公司不能證明案涉合同系因秀天房地產公司違約而解除,故鑒定費系中興建設公司應自行負擔的訴訟成本,一審判決未判令雙方分擔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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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合同解除分為協議解除與單方解除,單方解除又分為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涉案工程承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發包人不同意,承包人無證據證明發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根本違約行為,如果機械執行法律,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條件。
一審法院之所以判決合同解除,考慮了涉案工程停工多年,發包人法定代表人孫某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羈押,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這一客觀事實,一審法院為實質性解決社會矛盾,判決合同解除,終止了不能實現的交易。換言之,判決合同解除并非基于發包人違約,而是權衡各方利益之后的結果。
在爭議問題上法院均作出了不利于承包人的解釋,這是理解本案判決的大前提。造價爭議項目,均為隱蔽工程或無痕跡工程,承包人不能提供原始資料,現有簽證單不完善,無法勘驗現場,故對爭議項目不予支持。承諾書所載的1100萬元補償金,鑒于支持了承包人主張的工程款,承包人實際投入得到彌補,故不再予以考慮。關于停工損失,承包人不能證明因為發包人違約而導致停工,且不能證明實際投入,不予支持。關于利息損失,如果承包人訴請變更為“自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實際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或將被支持。鑒定費,法院認為這是承包人實現權利的費用,鑒于不能證明發包人違約,該費用應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總之,本案的裁判思路諸多“創新”,值得我們學習與反思。(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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