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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規范解析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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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穎,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杜曉燕,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4

摘要:注冊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后,該商標所標識的產品或服務不會立即退出市場,影響力尚存,如在此時允許與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進入市場,不可避免地會引起消費者混淆。因此,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設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就現行《商標法》而言,盡管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在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方面具有積極作用,但其存在規制范圍過寬、期間計算方式不明等問題。為此,可以考慮將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及惡意搶注等情形排除,并通過具體條文,明確期間的計算方式。

關鍵詞:商標注冊隔離期;重構;“撤三”商標;惡意搶注


一、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立法沿革與規范意旨

我國有關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最早可見于1982年通過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在當時的適用情形僅限于注冊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兩種情形。2013年《商標法》修訂時,撤銷注冊商標程序被區分為宣告無效及撤銷兩種程序,注冊商標撤銷之規定可見于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注冊商標宣告無效之規定可見于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條將商標注冊隔離期規定為“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自此,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也適用于宣告無效的情形。自1982年到2013年,我國關于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除適用情形發生變化外,期限等并未發生改變。現行《商標法》沿襲了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予核準商標申請人在隔離期內申請的同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僅在《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16)》及《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中有所提及,除此之外再無規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16)》明確了商標注冊隔離期的立法目的,并將“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注冊商標”排除于適用情形之外,1995年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亦對此類商標作出排除規定。而《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在沿襲《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16)》的基礎上,對宣告無效、期滿不續展的商標注冊隔離期起算時間予以釋明,同時明確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注冊商標自撤銷公告之日起不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16)》,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宗旨在于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究其根本,注冊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注銷之后,該注冊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者服務并不會即刻退出市場,如允許同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識注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換言之,失效商標雖不再享有商標專用權,但由于失效前的使用行為,該商標在市場上影響力尚存,而待一年隔離期滿后,原有的商品已大致銷售完畢,此時再對與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后一商標注冊申請予以核準,便可有效避免消費者混淆。故而可言,隔離期的本質在于“給原注冊商標預留商品流通時間”,我國出于保護公共利益而非保護已注銷或被撤銷商標權利人利益之目的設置了商標注冊隔離期。但不可否認的是,其運行機制允許失效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者服務緩慢退出市場,為原注冊商標人已經積累的市場聲譽延長市場生命力。由此不難發現,盡管設置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目的并非為保護失效商標專有權人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對該利益的保護發揮了間接作用。

二、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存廢問題

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在維護市場秩序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具有重要價值。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注冊商標量穩步增長。截至2024年底,我國注冊商標量已經從1982年6月份的約73,000多件躍升為4,977.7萬件。在此背景下,商標爭議層出不窮,《商標法》中有關“撤銷”“宣告無效”“注銷”的條款也屢被適用。注冊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注銷后,該失效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尚未完全退出市場,若此時允許他人注冊與該失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他人的商標使用行為可能會導致一定時期內相同或近似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源自不同的提供者,進而引發相關公眾混淆。因此,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其可作為失效商標及其相同或近似的新申請商標之間的緩沖,在防止消費者混淆的同時,維護市場正常運行秩序。此外,從1982年通過的《商標法》至2023年公布的《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歷次《商標法》修訂均保留了商標注冊隔離期之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設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認為隔離期的合理期限為一年。與此同時,一些發展中國家亦存在與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類似的規定,但隔離期明顯長于我國。例如,越南曾規定了五年的商標注冊隔離期,但其立法者認為三年時間足夠失效商標的市場影響力消散,故將注冊商標隔離期由原來的五年縮短為三年。緬甸、菲律賓、柬埔寨及老撾設置了五到十五年不等的較長商標保護隔離期。

也有人質疑商標注冊隔離期設置的必要性,認為其在適用過程中存在規制范圍不合理等問題,且消費者產生混淆的概率很低,在充分考慮“維護公平有序的注冊秩序、保護特定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廣大合法經營的申請人及時取得注冊商標和保護的利益”的基礎上,否認商標注冊隔離期設置的必要性。參考域外經驗,德國等國家沒有與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類似的規定。而日本的情況比較復雜。起初,考慮到即使商標權已經消失,但是該商標所積累的商譽尚存于市場,如立即允許他人注冊與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日本便通過《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十三規定了商標注冊隔離期。但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元等因素導致市場更新換代速度加快、產品的生命周期縮短,且特許廳縮短了商標審查處理時間,日本國內對隔離期之規定是否妥當,存在爭論。為滿足權利人盡快得到商標注冊專用權的需要,日本特許廳最終選擇廢止了有關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在廢除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后,若商標的注冊確有可能帶來混淆的,可援引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十五的規定來排除商標的注冊。韓國也曾規定了一年的商標注冊隔離期,但其緊隨日本之后廢止了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

觀察域外立法,不難發現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長短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發達國家可能會不設置或設置較短的商標注冊隔離期,而發展中國家則會設置較長的商標注冊隔離期。究其根本,經濟愈發達之國家市場流動性愈強,產品更新迭代速度更快,且品牌更為多元,消費者對某一商標的印象很快就會被其他品牌沖淡,不會長期處于易產生來源混淆的狀態。就我國而言,我國尚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產品退出市場的速度較為緩慢;且由于區域經濟發展不均衡,部分地區的商品退出速度可能過緩,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應對《征求意見稿》保留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做法進行肯定。但不可否認的是,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未來存在廢除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可能。

三、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適用及存在的問題

為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在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因商標專用權期滿未續展而被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因前述情形而失效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澄思寂慮后,便可發現該規定措置失宜。

一)受限的主體問題

若對《商標法》第五十條進行文義解釋,對與因期滿未續展而被注銷、被撤銷抑或被宣告無效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論何主體再行申請注冊,均應不予核準。但應考慮,設置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初衷是防止消費者混淆,當失效商標原注冊人再次申請注冊與失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時,前后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同一,何來混淆?因此,對申請注冊的主體不加區分的做法需要再斟酌。在“五羊”商標案中,第3782390號“五羊”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福州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類“混凝土用凝結劑”等商品。2017年,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部門裁定該商標在“脫模劑;防火制劑;化學防腐劑;水凈化化學品”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福州某公司在引證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申請撤銷期間重新申請注冊第23808162號“五羊”商標(下稱“爭議商標”),北京某研究院以爭議商標審查和批證程序不符合《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等為由申請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本案能否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取決于重新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的原商標注冊人能否被解釋為受《商標法》第五十條限制的主體。如認為重新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的原商標注冊人應作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受限主體,則前述爭議商標應被宣告無效,反之則不然。但若認可原商標注冊人不應作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受限主體的觀點,也會引發新的問題。例如,原商標注冊人曾就A商標享有專用權,A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此時,相較于其他申請人而言,原商標注冊人具備在A商標被撤銷之后再次提出與A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注冊申請的時間優勢,其仍然有機會構成阻礙他人商標注冊申請的在先申請,進而達到規避連續三年未使用撤銷制度及繼續占有商標資源的目的。

(二)具體適用情形存在的問題

除受限制的主體存在問題外,現行《商標法》所規定的商標注冊隔離期還存在規制范圍不合理等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1注冊商標被撤銷情形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九條,注冊商標可因商標注冊人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或其他注冊事項被撤銷,同時,注冊商標淪為通用名稱或連續三年不被使用的,可以由任何主體向相關部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如對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進行文義解釋,前述情形均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之規定。

將淪為通用名稱的注冊商標納入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范疇是否具有當然的合理性?商標之顯著性系相關公眾借助商標標志將不同生產者、服務者等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來的功能。注冊商標淪為通用名稱是指其顯著性的退化,即因商標專用權人對商標的使用或者管理不當,抑或因該商標所標識的產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取得較大成功,導致相關公眾采用該商標代稱其所標識的商品或者服務。商標以顯著性為要件,當注冊商標因顯著性退化而淪為通用名稱時,其將再也無法發揮來源識別功能,徹底失去成為商標的資格。換言之,淪為商品或者服務通用名稱的標志無法被注冊為商標,無須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以阿司匹林(Aspirin)為例,其起初為具有顯著性的臆造詞匯,但其因顯著性的退化而最終淪為感冒藥的通用名稱,不再具有來源區別功能。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具有顯著性的標志不能注冊為商標。故即使先注冊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標被撤銷,其他商標注冊人也會因該標志缺乏顯著性而無法在感冒藥上取得注冊。

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注冊商標又是否具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必要?商標的價值在于使用,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沒有實現其應有價值。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規定旨在避免商標的閑置浪費,促進商標更好地在使用中發揮區分來源的作用。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已連續三年未使用,三年的期限已經遠超現行法所規定的一年隔離期,其在市場上的影響力早已蕩然無存,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甚至,部分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從始至終便未曾進入過市場,何談公眾的混淆問題。進言之,將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排除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制范圍,不會影響該條款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之立法目的的實現。同時,因現行《商標法》對商標構成要素進行限定,商標實為有限資源。連續三年未使用的商標屬閑置商標的范疇,其占用商標資源至少已達三年之久,如繼續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則會進一步加重商標注冊資源的浪費。或許是考慮到了這一點,日本在《商標法(2008)》第四條第一項之十三就將“商標權消滅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情形排除于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并未通過法律的形式將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注冊商標排除于商標注冊期隔離制度的規制范圍,僅在《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有所釋明,但指南的位階低,且《商標法實施細則》早已廢止,故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存在因缺乏明確依據而“同案不同判”的風險。而且,也確有解釋認為《商標法》第五十條適用于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

2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情形中存在的問題

可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事由主要包括屬于禁止使用的標志、缺乏顯著性、惡意搶注等。如根據文義解釋規則對《商標法》第五十條進行解釋,涉及與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均應被包括在文義范圍內,然而,這不免存在規制范圍過寬的嫌疑。

一方面,若在商標注冊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注冊的商標存在屬于禁止使用標志、缺乏顯著性及采用的三維標志具有功能性之情形,一般不會核準注冊。即便是前述情形中的相關標志再次被核準注冊,也當然會面臨再次被宣告無效的結局。因此,注冊機構一般不需要以商標注冊隔離期為由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另一方面,惡意注冊的行為類型主要包括復制翻譯或摹仿馳名商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惡意搶注及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惡意注冊商標,囤積商標在廣義上可歸入惡意注冊的范疇。其中,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囤積商標,因未投入使用而無市場影響力,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所以,無須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此外,我國《商標法》正在逐步加強對惡意搶注商標行為的治理力度,在此背景下,如再為惡意搶注商標設置隔離期難免與法律相悖。針對惡意搶注商標設置商標注冊隔離期,不僅不能有效滿足權利人及時取得商標權的需要,還可能有礙在先權利人合法權利的行使。具體而言,在涉及商標惡意搶注的情境中,若被搶注人試圖再以被搶注標志注冊商標,須先向國家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將被搶注商標宣告無效,而后遵循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限制,經過一年隔離期后申請注冊。這可能會助長囤積或惡意搶注商標的不良風氣,同時,司法審查通常不考慮隔離期,對援引無效商標被駁回或不予注冊商標如法院判決知識產權局重裁,存在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風險。

3注冊商標被注銷情形中存在的問題

商標的注銷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基于商標注冊人的注銷申請或商標注冊人在商標有效期屆滿之后未辦理續展而被注銷注冊商標的行為。在商標審查實踐中,與因有效期屆滿之后未續展而被注銷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并無太大爭議。江西某科技公司所申請的63128112號“BZC”商標因與引證商標(第9718207號“BZG”商標,專用期至2022年9月6日止)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期滿未續展但有效期屆滿不足一年,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若該商標獲得注冊,其易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應駁回申請。蓋因原商標權人疏忽大意,怠于申請續展等情況時有發生。

商標權人自行申請注銷商標的情形能否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存在一定的爭議。根據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商標注冊人自行申請注銷的注冊商標未落入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范疇。然而,由商標權人自行申請注銷的商標未必均屬未曾使用或已長期不使用的閑置商標,其極有可能是因經營主體主營商品及服務更迭變化等而被申請注銷,相關商標在被申請注銷前還在發揮來源識別功能。由此,似乎無法完全排除因被申請注銷的注冊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還未退出市場而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有鑒于此,有觀點原則上認同自行申請注銷的商標應當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但同時也指出在確定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情況下可以靈活處理。

三)期間計算中存在的問題現行《商標法》及《征求意見稿》并未對一年期的起止時間作出細化規定,僅《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中有所涉及。同時,現行《商標法》與《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如商標糾紛涉訴,法院更多會選擇援引法律或司法解釋而非《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故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風險。1商標注冊隔離期起算時間存在多種理解

在注冊商標被撤銷時,《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認為,如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系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則自撤銷公告之日起不必考慮將其列入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范疇。如商標因其他理由被撤銷,起算時間應為如何?對此,《商標法》與《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分別認為應自撤銷之日、撤銷公告之日起計算。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五條,被撤銷商標的專用權自撤銷公告之日終止。這也就意味著,未經撤銷公告的注冊商標尚為有效商標,不可被納入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若將起算時間表述為“撤銷之日”似乎就意味著,盡管注冊商標尚未淪為失效商標,卻能適用失效商標的規定,這在邏輯上難免讓人心生疑慮。

就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的情形而言,現行《商標法》認為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的,應自宣告無效之日起計算一年隔離期。而《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認為,如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起算時間為自宣告無效決定或者裁定的應訴期屆滿之日。實際上,相較于宣告無效之日,將宣告無效決定或者裁定的應訴期屆滿之日作為起算時間的做法更具合理性。如尚處于宣告無效決定或者裁定的應訴期內,原商標注冊人存在通過訴訟的方式推翻無效宣告裁定或者決定的可能,不宜在此時將該商標納入注冊隔離期引證商標的范疇。

如涉及的是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因有效期滿不再續展的情形,期間的起算時間又應如何?現行《商標法》認為該情形中的商標注冊隔離期起算時間應為“注銷之日”。然而,《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卻將該情形下的商標注冊隔離期起算時間規定為注冊商標有效期屆滿之日。根據現行《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標有效期屆滿后仍有六個月的寬展期,故有效期屆滿之日同注銷之日不可能為同日,《商標法》在該問題的處理上與《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存在一定的分歧。《征求意見稿》另辟蹊徑,認為該情形中的商標注冊隔離期起算時間應為注銷公告之日。但這種做法是否合理需要慎重考慮。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商標網商標系統數據,“SUNRABIN”(商標注冊號為165436號)的專用權有效期屆滿日為2012年11月29日,寬展期屆滿日為2013年5月29日,該商標因期滿未續展而被注銷,注銷公告之日卻為2014年1月13日。由此不難發現,如以注銷公告之日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極有可能涉嫌對相關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變相延長,阻礙與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后續申請利用行為。

2商標注冊隔離期終期時間不明確

終期時間系用以考察商標注冊隔離期是否經過的觀測點。現行《商標法》未對隔離期的終期時間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認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終期應為“做出審查決定時”。在商標審查實踐中,存在以“審理時”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終期的做法。例如,杭州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因其所申請注冊的第62971834號“too view及圖”商標被駁回而申請復審,商標局認為該商標同期滿未續展的第9183959號“明天觀點tomoview及圖”商標構成近似標識,且鑒于至該案審理時,引證商標期滿未續展未滿一年,故根據《商標法》第五十條駁回復審申請,不予核準注冊。然而,商標審查日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商標申請人無法準確判斷應在何時提交注冊申請才不會受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影響。在此背景下,出于投機心理,商標申請人可能會無視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限制,過早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然而,過早提交注冊申請可能會出現相關商標在審查時仍未擺脫商標注冊隔離期限制的情況,這不僅會導致申請人及時獲得注冊商標的目的落空,還會造成對商標審查資源的浪費。此外,在理論探討中,曾有人指出以商標核準日為終期更為符合《商標法》第五十條之文義與立法目的。然而,以商標核準之日為終期未必具有可操作性。商標核準注冊之具體時間會受商標審查效率、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之完整度等多種不確定因素的影響,難以在事先就準確確定商標核準注冊的具體日期,這就會導致商標注冊隔離期在何時可屆滿一年無從知曉,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也就無法被準確適用。

四、我國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重構

為實現公眾與商標注冊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滿足我國商標申請人及時取得注冊商標的需要,應對我國《商標法》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不妥之處作出調整。

一)主體重構——失效商標原注冊人例外

就商標注冊隔離期規制的主體而言,應以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為例外。根本原因在于,允許其立即進行商標注冊并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不會違背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設置的宗旨。《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也認識到了這一問題,其在表述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適用情形時采用了“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的措辭,這在一定程度上將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排除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制范圍之外。該做法在商標評審實踐中亦得到了認可。例如,在前述“五羊”商標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便指出,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申請注冊與原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不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限制。然而,《征求意見稿》第五十條在適用主體上并未將失效商標原注冊人排除,應予糾正。

此外,針對允許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重新提出商標申請所帶來的接力申請等風險,《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所確立的禁止重復注冊制度提供了解決思路。根據該條,除非滿足特定情形,否則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在先申請、已經注冊或者在申請日前一年內被公告注銷、撤銷、宣告無效的在先商標相同。其中,原商標注冊人可重復申請注冊的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歸責于申請人的原因導致在先商標未能續展等,排除了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抑或因惡意搶注而被注銷等非正當事由。質言之,并非全部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均可作為例外主體,唯存在禁止重復注冊制度所規定的正當化事由時,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之重復申請才不會為商標注冊隔離期所影響。

二)適用情形重構——規制范圍的合理限縮

現行《商標法》確立的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存在適用情形不合理等問題,理應作出適當調整,具體調整內容如下。

1撤銷情形的重構

應將淪為通用名稱及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排除在現行《商標法》所規定的因商標被撤銷而適用注冊商標隔離期的情形之外。其原因在于,通用名稱因缺乏顯著性本身就不可以取得注冊。同時,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已經連續三年未使用,并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且出于充分利用有限注冊商標資源的考量,不宜將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商標繼續納入受注冊隔離期約束的商標范疇。《征求意見稿》第五十條在將淪為通用名稱及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排除于注冊隔離期規制范圍的同時,將因被撤銷而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事由設置為《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該設置有利于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立法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可將第六十一條納入規制范圍有待考量。

根據《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商標注冊人須按期向有關部門說明商標使用情況,如未說明,則將面臨被注銷的風險,如說明不真實則面臨被撤銷的風險。該規定實質上構建了閑置注冊商標的清理機制,但以五年為限。商標注冊人已通過法律公示之途徑知悉其具有說明義務,且相關部門也會通知商標注冊人履行說明義務。就此,商標注冊人仍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說明義務的最大可能為其無法履行說明義務,即商標未投入使用,無法提供說明材料。那么,此時再設置一年隔離期是否合理?實際上,《征求意見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標注冊隔離期的不當延長,可能會導致對失效商標的過度保護。基于此,因違反使用說明義務而被注銷或撤銷的注冊商標,原則上不應作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然而,若存在確鑿證據表明,若允許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核準注冊,將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則可作為例外靈活處理。

2宣告無效情形的重構

因存在屬于禁止使用標志、缺乏顯著性等商標不予注冊的絕對理由而不予注冊的商標系不應取得注冊的商標,不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定,而應直接適用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此外,就涉及惡意搶注商標的情形而言,如前所述,被搶注人若還想以被搶注標識注冊商標,須在商標異議或宣告無效程序上耗費一定時間,這將會影響其獲得充分救濟與及時的商標注冊。為避免此種負面影響轉為現實,《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確立了商標強制移轉制度,根據該制度,因摹仿翻譯馳名商標、特定關系人搶注、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可經在先權利人申請后轉移至權利人名下。這對在先權利人及時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所增益。因此,在涉及惡意搶注商標時,被搶注人可直接申請強制移轉被搶注商標而無須適用注冊隔離期。但如果是被搶注人之外的主體提出與被宣告無效的搶注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注冊申請,出于防止相關公眾混淆的目的,仍有商標注冊隔離期適用的空間。然而,需要承認的是,引入商標強制移轉制度后,該情況出現的概率可能是微乎其微的,無須商標法特別關照。

以欺騙等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之規定。在張某訴國家知識產權局、江西某教育研究公司其他行政行為二審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為虛假文件,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故應宣告無效。那么,如若他人提出同該被宣告無效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注冊申請,應否受到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限制?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該商標注冊申請應受商標注冊隔離的限制,根據《征求意見稿》則不然。實際上,除取得方式存在瑕疵,該標志基本符合商標注冊要求,存在他人申請注冊與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可能。同時,如果該商標曾投入使用,即使該商標因通過非法方式取得而被宣告無效,但其所產生的市場影響力尚存,仍具有導致消費者混淆的可能。進言之,盡管在多數情況下被宣告無效的商標不具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必要性,但對以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注冊的商標仍具有適用隔離期的必要性,故《征求意見稿》將宣告無效的情形徹底從商標注冊隔離期的適用情形中抽離并不合理。

3注銷情形的重構

注冊商標可因申請人主動申請或者期滿不續展而被注銷。《征求意見稿》第五十條的表述卻為“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撤銷或者注銷”,如此便會讓人心生疑慮,該注銷是僅限于違反《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商標使用說明義務還是包括《商標法》所規定的其他注銷情形?如前文所述,將《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全部納入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范疇并不合理。同時,除期滿不續展的情況外,商標注冊人主動申請注銷的商標也應納入受商標注冊隔離期約束的商標范疇,不應將注銷情形局限于不提供使用說明時被注銷的情況。商標注冊人可能會出于各種原因而申請注銷注冊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在通常情況下,商標注冊人在注銷之后便不會繼續使用該商標。但需要考慮的是,即便商標注冊人自注銷之后立即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該注銷商標所標識的產品或者服務仍需要一定時間退出市場,這就存在因注銷人在注銷注冊商標之后未及時退出市場而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商標注冊隔離期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商標注冊人主動申請注銷的商標原則上應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的有關規定。

三)期間計算方式的重構商標注冊隔離期起止時間的明確

現行《商標法》及《征求意見稿》均未通過具體條文的方式明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止時間,導致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止時間存在多種理解。因此,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應審慎確定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止時間,并通過《商標法》具體條文呈現。

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在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情況中,應以撤銷公告之日為起算時間。這是因為,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時所選擇的引證商標應為失效商標,而被撤銷商標的專用權自撤銷公告之日終止,未經撤銷公告的注冊商標尚為有效商標。在引證商標為被宣告無效的商標時,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應為宣告無效決定或裁定應訴期屆滿之日。理由在于,原商標注冊人在宣告無效決定或者裁定的應訴期內可通過訴訟等途徑推翻無效宣告裁定或者決定,此時的引證商標之失效狀態尚不穩定,其極有可能會因轉為有效注冊商標而無法適用商標注冊隔離期。涉及引證商標被注銷的情形則較為復雜。如相關商標系由商標權人自行申請注銷,則期間的計算時間應為注銷公告之日。根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三條,若為商標權人自行申請注銷的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注銷申請之日起終止。然而,《征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將該情形中的商標專用權的效力規定為自注銷公告之日起終止。由此不難發現,《征求意見稿》延長了商標注冊人自行申請注銷注冊商標情形中的商標專用權的期限。如若該條通過且有及時合理的公告程序與之相配套,商標權人自行申請注銷的商標將在注銷公告之日成為失效商標,該情形中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應為注銷公告之日。在相關商標因期滿未申請續展而被注銷時,若以續展期屆滿日或注銷公告之日為起算時間,不僅會涉及過度保護失效商標的風險,還可能會導致不當延長商標注冊隔離期,影響在后商標申請人商標專用權的取得。因此,出于平衡商標申請人與公眾利益的目的,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應為自注冊商標有效期屆滿之日。

最后,商標注冊隔離期之終期應為與失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注冊申請日。一方面,商標權是私權,具體的制度設計應當體現對私主體決策權的尊重。對商標申請人而言,商標審查日的確定具有一定的隨機性,商標審查何時開始取決于商標審查機關的工作效率,商標申請人難以判斷應在何時提出商標申請才不會受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限制。同時,商標申請人在申請商標之前需要進行一定的檢索查詢,如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其意圖注冊的標志正處于隔離期內,可以自由選擇避讓或待隔離期結束后再行申請注冊。另一方面,不同于商標核準注冊日的不可預期性,商標申請日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將商標申請日作為終期能夠保證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適用的穩定性及可操作性。總之,以商標申請日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終期系最為理性、經濟的選擇。

五、

“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自1982年設置以來,在防止消費者產生混淆方面卓有成效,但不可否認的是,該制度存在規制范圍過寬及期間計算方式不明等問題。基于我國基本國情,我國當前不具有廢止該規定的現實條件,應繼續保留商標注冊隔離期之規定。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對現行《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其一,限縮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規制主體,在設置禁止重復注冊制度的基礎上,將失效商標的原注冊人排除;

其二,申請注冊的商標與淪為通用名稱及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不屬于商標注冊隔離期制度的規制范圍;

其三,商標注冊人主動申請注銷的商標應納入受注冊隔離期限制的商標范疇;

其四,不可將因被宣告無效而失效的注冊商標悉數排除于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范圍,應在建立惡意搶注商標強制移轉制度的同時,繼續將因以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注冊而被宣告無效的商標納入商標注冊隔離期的引證商標;

其五,應通過具體條文明確商標注冊隔離期的起算時間及終止時間。

綜上所述,結合《征求意見稿》相關規定,可將商標注冊隔離期規定為:

“第五十條【商標注冊隔離期】注冊商標因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所列情形或者因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撤銷,或者被注銷及因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申請商標注冊而被宣告無效,他人在一年內申請注冊的商標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不予核準。

前款所規定的一年期的起算時間,注冊商標被撤銷的,自撤銷公告之日起;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有效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注冊商標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人自行注銷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冊商標的,自注銷公告之日起;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的,自宣告無效決定或者裁定的應訴期屆滿之日起。

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間計算終期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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