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可見,“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1979年版《現代漢語詞典》對“公務”一詞的解釋是:“關于國家或集體的事務”。1989年版《辭海》對“公務”一詞的解釋是:“公事”。筆者認為,無論從刑法的立法沿革上看,還是從1997年刑法有關規定看,國家工作人員,其所從事的“公務”更應嚴格地限定在國家事務的范疇中。具體來講,這里所說的公務。是指對國家事務所進行的管理、組織、領導、監督等活動。它具有如下四個特征:
1. 管理性,即對國家事務進行管理。它范圍很廣,涉及國家對政治、經濟、文化、軍事、文體、衛生、科技以及與社會秩序有關的各種事務的管理。這種管理,是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實施等管理性的職務活動,處于管理主體地位,它不同于直接從事具體的物質生產或社會服務性的勞務活動。
2. 國家代表性,從事公務必須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的公務活動當然具有國家代表性,但在具體表現形式上,它是以國家機關名義進行的。如果某種行為是以個人名義實施的,即使行為人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也不能成為公務活動,也就不可能構成職務犯罪。
3. 人員特定性,即公務活動必須是具有一定職務身份的人員所進行的職務活動。公務活動是國家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管理活動,從事公務的人員為了更好地進行自己的工作,就需要享有一定的管理權限。因此,國家依一定程序賦予這些人員一定的職務身份,使他們在職務范圍內具有一定的權力,以利于他們從事活動。
4. 合法性,即公務活動必須在國家賦予的管理權限內(即法律規定的權限內)行使,超出權限范圍進行活動就不是從事公務。
其中,管理性是“從事公務”的本質特征。可以說把握住這一特征就把握住了“從事公務”的實質。有關司法解釋也佐證了這一觀點。如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立法解釋的形式對刑法規范中“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含義進一步明確界限,規定了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七種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對這一特征把握不清導致定性不準的。例如,上面提到的公立醫院的收銀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藥費或者診療費的行為,很多辦案人員認為構成了貪污罪,但事實上,由于收銀員只是對公共財物具有臨時的保管義務,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因此不屬于“從事公務”,也就不能構成貪污罪,只能以職務侵占罪認定。同樣,醫生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收受藥商回扣的案件,由于醫生利用的是醫學知識和專業技術、技能,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因此也不屬于“從事公務”,只能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認定。而醫院專門負責采購的采購員或者其主管領導,利用采購的職責,收受醫藥器材或者藥品銷售廠家回扣的,則構成受賄罪,因為采購員的采購行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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