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獎號碼,設置賠率,接受投注,俗稱“買賣六合彩”。此類行為構成賭博罪、開設賭場罪還是非法經營罪,爭議很大。此類案件頻發,如何爭取最大化的合法權益,每個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都需要認真考慮。
一、關于罪名定性 (一)構成賭博罪
認定買賣六合彩構成賭博罪的主要理由在于:活動組織者以莊家身份與他人進行對賭和相互競猜,以財物下注賭輸贏的行為,而并未真正發行和銷售彩票;六合彩在國內沒有正規合法的銷售途徑,也就沒有六合彩的市場秩序,買賣六合彩和買賣彩票完全可以并行不悖,互不干擾,因此,買賣六合彩不會沖擊我國的彩票市場秩序。
? 典型案例:周幫權等賭博案 裁判觀點認為,非法經營罪則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交易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國內地法律嚴禁賭博,不存在合法的賭博經營服務,也不存在合法的賭博交易市場秩序。所以,借用“六合彩”的開獎信息作為評判輸贏的標準,以莊家和參賭者結算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不具有非法發行、銷售等經營行為的特點,也不是通過非法經營行為獲利,不符合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對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相關規定。(二)構成非法經營罪
認定買賣六合彩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主要理由在于:《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各地公檢法也有類似規定。例如,福建省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公安廳《關于當前辦理利用“六合彩”進行違法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認為:利用“六合彩”進行非法攬注猜碼謀利,達到非法經營罪定罪標準的,以該罪定罪處罰。
? 典型案例:顏某非法經營案 裁判認為,顏某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設置賠率,接收他人投注,表面上看是以莊家的名義與他人對賭,實際上會造成地下“六合彩”的泛濫,沖擊我國彩票許可制度,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應當定性為非法經營罪。(三)構成開設賭場罪
認定買賣六合彩構成開設賭場罪的主要依據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直接將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明確認定為開設賭場行為。
? 典型案例一:鄭某、龔某涉嫌開設賭場罪案 2020年以來,被告人鄭某在重慶市注冊成為某境外賭博網站的股東代理,招募多名下級代理和參賭會員參與賭博,并安排被告人龔某等利用微信、微信群招攬賭客、收取賭資,以“六合彩”開獎結果作為中獎依據等方式開設網絡賭場。鄭某等人共接受下級代理及會員投注1.9億余元。 裁判觀點認為,被告人鄭某、龔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 典型案例二:于某開設賭場案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7日期間,被告人于某通過手機微信接受參賭人員李某某等多人報號,后通過賭博App進行投注操作,坐莊六合彩賭博活動并從中獲利。 裁判觀點認為,利用掌握的賭博網站會員賬號行使代理權,聚集多人長期在相對固定的微信群內進行賭博,組織多人并使用同一會員賬號在賭博網站投注的,系開設賭場行為,情節嚴重的,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然而,同樣是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也有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認為買賣六合彩的行為應構成賭博罪。
? 典型案例三:周某權等賭博案 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權、吳某富經共謀,組織他人對香港“六合彩”搖出的特別號碼進行競猜賭博。此后,二人聯系購買“六合彩”人員,并按1:40的比例對投注人員進行賠付。經查,周某權、吳某富組織“六合彩”競猜賭博共33期,賭資68萬余元,獲利5萬余元。 裁判觀點認為,被告人周某權等人實際系借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莊家與參賭者之間的賭博提供一個判斷輸贏的衡量標準,應當認定為賭博。因此,周某權等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構成賭博罪。二、定罪量刑標準 (一)賭博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辦理“六合彩”賭博案件的若干意見》(粵高法發〔2001〕47號)第一條: “關于利用“六合彩”進行賭博活動的定罪處罰,對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招引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的莊家、賭頭,應依法從嚴懲處。對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2萬元以上的,依據《刑法》第303條之規定,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接受投注的人數少,投注金額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據《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明知莊家、賭頭進行賭博活動,仍多次幫助收注登記、結算以及交接賭款并從中漁利的行為人;明知莊家、賭頭利用“六合彩”進行賭博活動,而多次或長期為其提供賭博活動場所的,以賭博共犯論處。……對“六合彩”賭博活動中的一般參賭人員,原則上不以犯罪論處,在做好取證工作,責令具結悔過后,可視其情節從輕或免除處罰,但對其中以賭博為生或主要經濟來源者,應以賭博罪論處。”
(二)開設賭場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第一條: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四十四條:“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 因此,只要被認定為開設賭場,無論金額大小、情節輕重,都要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第一條:“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三)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22〕12號)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從事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小結
從上述司法解釋、裁判案例等內容中,我們就可以對“買賣六合彩”行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責大小、無罪出路,有清晰的認識。
辯護律師在會見的時候,可向犯罪嫌疑人耐心解釋上述法條,幫助他們建立合理預期,此時辯護律師就完成了一項很重要的辯護工作。如果能夠結合具體案情,提出有建設性的辯護方案,則更能充分體現辯護律師的經驗、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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