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危險作業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實踐中,正確認定本罪的客觀表現要注意以下問題:
1.“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該項針對的是生產、作業中已經發現危險,但故意關閉、破壞報警、監控設備或者修改設備閾值,破壞檢測設備正常工作條件,使有關監控、監測設備不能正常工作,而繼續冒險作業,逃避監管的行為。關閉、破壞的“設備、設施”應當屬于“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設備設施,如果關閉、破壞與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設備、設施,不能認定為本項犯罪。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本項是危險作業罪的核心條款。本條第1項和第3項規定的行為均是具體、明確的,入罪情形清晰、打擊范圍固定。在立法過程中,為了解決實踐中安全生產違法違規情形復雜而無法窮盡全部行為方式的問題,同時避免設置兜底條款導致實踐操作困難、打擊范圍過大的缺陷,本項并未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具體限定,以便涵蓋生產、作業過程中各類違反規定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此外,為了合理控制處罰范圍,在設置構罪標準時,本項將行政監管部門責令整改、行為人拒不執行作為刑事處罰的前置條件,在給予行政監管部門強有力的刑法手段的同時,也督促行政監管部門履職盡責。
3.“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本項規定的是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生產經營的行為,針對的行業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安全生產領域,在安全監管方面實行嚴格的批準或者許可制度。一般的安全生產行業、領域有關事項未經安全監管部門批準,不構成本罪。
4.實踐中,公安交管部門在執法特別是開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調查的過程中,一方面,應轉變以往僅對發生致人死傷的道路交通事故開展溯源性調查、進行法律責任追究的工作思路,更加關注運輸企業或者車輛管理人、所有人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有無本罪規定的危險運輸的情形,以期通過強化日常監管實現道路交通事故預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認定本罪時,應妥善把握好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能僅因為運輸企業或者車輛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就予以刑事處罰,而應根據重大安全隱患的具體情況、是否經責令改正而拒不執行、是否屬于具有“現實危險”的行為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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