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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頻發,受損投資者如何維權成為社會關注焦點。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上市公司、審計機構、保薦機構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示范案件,判決結果對投資者索賠及中介機構責任認定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紹興律師郝小青以此案為例,為您解析其中的法律要點。
一、 案情簡介:一場持續多年的財務造假
被告某某公司1是一家科創板上市公司,其子公司某某公司3通過虛構與第三方業務、簽訂無商業實質的銷售合同、提前確認項目收入等手段,在2018年至2021年期間虛增收入和利潤。導致某某公司1在《招股說明書》及2020年、2021年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虛增利潤金額最高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60%以上。
2023年2月,北京商報發布報道,質疑某某公司3業績真實性,引發市場關注。同年4月,某某公司1收到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書。2023年12月,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某某公司1及相關責任人處以罰款。
三位投資者楊某、趙某1、姚某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后買入股票,并在揭露日后賣出,遭受損失,遂起訴要求某某公司1、審計機構某某事務所、保薦機構某某公司14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 法院判決:部分投資者獲賠,審計機構按3%擔責,保薦機構免責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作出如下判決:
- 某某公司1賠償原告趙某1損失43,445.14元,賠償原告姚某損失217,435.01元;
- 審計機構某某事務所對上述賠償在3%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 駁回原告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因其投資損失經核定為零);
- 駁回原告對保薦機構某某公司14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 紹興律師郝小青解析:本案的六大法律要點
1. 實施日與揭露日的認定:媒體揭露日早于立案調查日
本案中,法院認定虛假陳述實施日為《招股意向書》發布之日(2020年6月30日),而非原被告主張的《招股說明書》發布日。揭露日則為北京商報報道發布后的首個交易日(2023年2月10日),而非原告主張的立案調查公告日(2023年4月28日)。法院認為,媒體報道首次公開質疑某某公司3業績真實性,引發股價明顯下跌,符合揭露日的首次性、相關性、警示性、權威性標準。
2. 交易因果關系:揭露日后買入不賠
根據《虛假陳述若干規定》,在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后的投資者,推定其損失與虛假陳述具有交易因果關系。原告楊某因核定損失為零,故未獲賠償。這提示投資者,并非所有在揭露日后賣出股票的人都能獲賠,具體損失需經專業核定。
3. 損失核定:需扣除系統風險及其他事件影響
法院委托專業機構采用“多因子模型法”和“事件分析法”核定損失,將大盤波動、行業因素以及與虛假陳述無關的12起重大事件(如股東減持、限售股解禁等)的影響予以扣除。最終核定趙某1損失43,388.73元,姚某損失217,152.71元。
4. 審計機構的責任:未勤勉盡責,按比例承擔連帶責任
某某事務所作為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存在多項未勤勉盡責情形:
- 函證程序執行不到位,未發現回函公章與公司名稱不一致等異常;
- 訪談程序走過場,受訪人對關鍵問題不清楚;
- 對驗收文件簡單模板化、證據不一致未保持合理關注;
- 未充分關注第三方回款的商業合理性。
法院綜合考慮財務造假的隱蔽性、審計手段的局限性、虛增項目占比等因素,酌定某某事務所在3%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司法實踐中首次明確審計機構按比例承擔連帶責任,體現了“過罰相當”原則。
5. 保薦機構的責任:已盡到相應注意義務
首發上市階段,某某公司3系參股子公司,保薦機構按當時規定獲取了審計報告并進行了必要核查,對審計意見形成合理信賴,已勤勉盡責。持續督導階段,保薦機構對信息披露文件的職責是審閱而非核查,發現問題督促改正即可。因此,某某公司14不承擔責任。
6. 誘多型與誘空型虛假陳述的區分
2021年年報雖虛減利潤,但系為掩蓋前期誘多型虛假陳述的后續調整,整體仍構成誘多型虛假陳述。投資者在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的買入均推定受虛假陳述誘導。
四、 紹興律師郝小青給投資者的實用建議
1. 關注揭露日,保存交易記錄
揭露日是索賠的關鍵時間節點。投資者應關注首次公開揭露虛假陳述的媒體報道、立案調查公告等,并妥善保存交易記錄,以便準確計算損失。
2. 注意索賠區間,揭露日后買入不賠
只有在實施日后、揭露日前買入并持有至揭露日后的股票才可能獲賠。揭露日后買入的股票,即使公司確實存在造假,也與該投資者的交易決定無關。
3. 損失核定需專業支持
證券虛假陳述損失計算涉及復雜的金融模型,建議投資者在訴訟中申請法院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損失核定,確保賠償金額的科學性和公正性。
4. 關注中介機構責任
審計機構、保薦機構等中介機構若未勤勉盡責,需承擔相應責任。投資者可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增加獲賠可能性。
五、 給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的合規警示
1. 信息披露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財務造假必將受到法律嚴懲,上市公司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確保披露信息的真實性。
2. 審計機構應勤勉盡責
審計不是走過場,對異常情況必須保持職業懷疑,執行充分適當的審計程序。否則,將按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3. 保薦機構注意義務因階段而異
首發上市階段對子公司核查范圍有限,但應合理信賴專業意見;持續督導階段對定期報告以審閱為主,但發現問題需督促改正。
六、 結語
本案是一堂生動的證券法律課。它清晰地告訴我們:上市公司財務造假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審計機構未盡勤勉義務需按比例擔責;保薦機構已盡注意義務可免責;投資者索賠需關注交易時間、保存證據、善用專業核定。對于每一位市場參與者而言,理性投資、依法維權,方能在波動的市場中守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免責聲明:本文基于公開裁判文書進行法律實務評析,旨在傳播法律知識,不構成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具體法律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紹興律師郝小青專注于證券維權、公司治理及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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