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主張合同締約過失責任能否排除仲裁條款的適用?
答:主張合同締約過失責任一般不能排除仲裁條款的適用,原因是:
1、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條款對于當事方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爭議仍然適用。
2、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若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該條款就是雙方爭議解決方式的獨立條款,體現了當事人選擇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愿。只要仲裁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在一些國際商事合同中,雙方明確約定將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所有爭議,包括締約過失責任爭議,提交給特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排除仲裁協議的適用。如合同未成立或者不存在。若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不存在,那么基于該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也可能無法適用。因為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合同本身不存在,仲裁條款的效力也會受到影響。例如雙方只是進行了初步的磋商,尚未達成任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此時一方主張另一方在磋商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可能無法依據不存在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來解決爭議。
入庫案例:
某船務有限公司訴上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主張合同締約過失責任不能排除仲裁條款適用【入庫編號:2023-10-2-104-002】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6日,中國-坦桑尼亞聯合海運公司(以下簡稱中坦公司)與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港公司)簽訂了一份造船合同。合同約定,中坦公司在船舶建造中按時間節點向惠港公司分期支付造船款,而惠港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立退款保函,由被告向中坦公司提供退款擔保,即根據合同條款終止造船合同時,如惠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未向中坦公司償還造船款,則由被告承擔擔保還款責任。此后,中坦公司以更新協議的形式將造船合同轉讓給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了退款保函,隨后于2010年3月16日進行了修改。根據保函記載,如果賣方未能在收到買方書面還款請求后15個工作日還款,被告不可撤銷地、絕對地及無條件地作為主債務人而非僅作為保證人支付賣方應支付的金額;保函自惠港公司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日起生效;任何保函引起的、或與保函有關的爭議應根據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的規則與規定在倫敦進行仲裁。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向惠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項1039萬美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項383.7萬美元。因惠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原交船日2011年6月30日后的180日內交付船舶,構成延遲交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發出取消通知,要求惠港公司退還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項及利息,但惠港公司并未退還。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退款請求,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仲裁申請書,表示已根據退款保函第十條向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提起仲裁。原告認為其已根據退款保函條款提出了退款要求,而被告作為退款保證人未能根據退款保函條款向買方支付應償付的分期付款及產生的利息,構成違約,故要求裁決被告償還債務1422.7萬美元、相應利息及費用。
仲裁庭認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執行,于2013年7月8日裁決駁回原告的索賠請求。理由如下:1.原告明知造船合同中的簽訂日期為不實記載,而實際簽訂日期為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2.原告通過新船經紀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倒簽合同是為了規避PSPC規則;3.PSPC規則于2006年12月8日由國際海事組織正式通過,這意味著2006年12月8日之后簽訂的造船合同須適用PSPC規則。涉案合同簽訂的實際日期正是在PSPC規則通過的日期之后,因此新船經紀人建議倒簽造船合同使得船舶不適用PSPC規則,以獲取船級社的認證。根據上述事實,可認定原告確實就造船合同簽署的日期故意誤導了被告。仲裁庭認為,PSPC標準旨在通過降低因過度腐蝕而導致船舶結構損壞提升安全性,因此,原告規避PSPC規則的行為問題嚴重。造船合同中存在誤導第三方的欺詐性表述,違背了公共政策,故不可執行。另外,根據退款保函條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義務建立在原告有權獲得造船合同項下退款的事實之上,但本案事實并非如此,故退款保函不是見索即付的保函,即如果船廠在造船合同下的退款義務不可執行,被告在退款保函下的付款義務亦不可執行。
原告訴稱,被告在訂立退款保函時存在過失,請求被告賠償退款保函確定的還款金額1422.7萬美元。
被告提起主管異議稱,涉案糾紛已在倫敦仲裁解決,故法院不應受理。即便原告以締約過失提起訴訟,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亦屬于合同糾紛,仍然系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法院不應受理。原告系惡意訴訟,應當駁回起訴。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起訴的依據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簽發的保函。該保函第十條約定:“本保函應由英國法律進行解釋和管轄,本保函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根據倫敦海事仲裁員委員會的規則和程序在倫敦提交仲裁。”原告確認依據該仲裁條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倫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請求被倫敦仲裁庭駁回。本案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署保函過程中的重大過錯造成其損失,但其訴請內容亦屬于與保函相關的爭議,應當提交仲裁解決。原告選擇倫敦仲裁的行為既確認了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并非其起訴時所稱仲裁條款系被告單方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涉案糾紛已由倫敦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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