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根據該批復精神,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后,在并未否認指控的基本事實的前提下,對行為是屬于民事行為還是屬于犯罪行為提出不同意見和見解的,系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而不屬于翻供,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可以認定為自首,關鍵的法理依據,在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條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據客觀事實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應當認為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條件。如果由于主客觀因素,不能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實,但已經供述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實,據此可以確定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的,就應視為如實供述。至于所供述的罪行是一罪還是數罪,是構成此罪還是彼罪,甚至是罪與非罪,并不影響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條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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