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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指出,存量債轉股應當滿足三個必要條件:一是應當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出資方式修改為債權出資并實繳到位;二是股東會決議做出時,公司應當具有充足的清償能力;三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當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該指導意見對于股東未出資到位及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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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4078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原審被告:M(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
原審被告:李某澤
4.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084-009
基本案情
M公司成立后股東發生過多次變動,根據2018年5月份的工商登記資料,當時公司共有三位股東,其股權均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其中馬某認繳出資165在萬元,出資時間為2017年12月25日,李某澤認繳出資90萬元,出資時間為2019年1月1日,王某翔認繳出資45萬元,出資時間為2017年12月25日,三位股東的出資方式均為貨幣。
2017年11月21日,甲公司向M公司發送確認函,要求M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的貨款,M公司在該函上蓋章,馬某、李某澤亦在該函上簽字確認。因M公司一直未歸還欠款,2020年5月26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辯雙方主張
甲公司的主要主張:
1.M公司應當支付拖欠的貨款及利息。
2.因M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生產經營遇到重大困境。馬某、李某澤尚未向M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在未履行出資義務范圍內對M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馬某主張已經用對M公司的債權抵銷了其應履行的出資義務,該抵銷行為并非合法的債轉股。
馬某的主要主張:
1. 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同意,已經將對M公司的借款抵銷了出資,已經履行完了出資義務。
2. 本案當事人未約定不得抵銷,現行法律也未有股東之債不可抵銷股東出資的強制性規定,債權轉股權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是合法有效的。
3. 不應當對M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M公司的主要主張與馬某相同。
案件焦點
本案的主要焦點為:馬某主張以債權抵銷其應履行的出資義務,該主張是否成立。
歷審裁判要旨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M公司應當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并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利息損失。馬某、李某澤出資時間均已屆滿,且M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并曾申請破產,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定,馬某、李某澤應當在未全面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馬某即便對M公司享有債權也系普通債權,實繳出資系股東的法定義務,二者性質不同,無法抵銷。股東的出資義務對應的權利主體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股東的出資義務的抵銷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決定。判令M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及利息,并判令馬某、李某澤在未出資本息的范圍內對前述欠款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資本充實是公司經營能力和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實現的保障。相對于股東對公司的權利而言,股東對公司承擔的出資義務是法定義務,是第一位的。馬某提交的載有債權抵銷出資義務內容的股東會決議未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且M公司備案的公司章程并未體現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的修改內容。M公司在做出該股東會決議時,已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馬某主張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等同于股東債權具有優先于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也損害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判決駁回馬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存量債轉股應當滿足的主要條件
在新《公司法》(2023修訂)施行之前,法律中未有債權出資的明確規定,債權出資的相關規定主要出現在部門規章與司法解釋中。實務中在允許債轉股的同時,設置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對于用于增加目標公司注冊資本的債轉股,即所謂的增量債轉股限制條件較少,且實務中以該種類型的債轉股為主流;對于直接抵銷未履行到位的出資義務的債轉股,即所謂的存量債轉股則進行了嚴格限制,除了要滿足公司內部決議及工商變更等程序性要件外,存量債轉股還要滿足不能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這個實質要件。
本案例生效判決做出的時間在新公司法出臺之前,其裁判要旨部分指出,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當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應當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出資方式修改為債權出資并實繳到位;二是股東會決議做出時,公司應當具有充足的清償能力;三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當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這三個條件即是存量型債轉股應當滿足的必要條件,該裁判要旨的亮點在于對不能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這個條件確定了明確的判斷標準,即公司應當具有充足的清償能力。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9條對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做出了規定,該規定與前述三個條件相比有三處明顯不同:一是用金錢債權抵銷非貨幣出資應當經股東會決議,金錢債權抵銷貨幣出資無須股東會決議;二是須經股東會決議的,主張行使抵銷權的股東應當回避表決;三是若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股東不得主張抵銷。這三處不同,概括來說一方面對股東會決議的要求進行了細化,另一方面將“充足清償能力”這個判斷標準統一到破產法設定的破產申請條件上來,實現了公司法與破產法的銜接。
二、深石原則及其在該案例中的體現
深石原則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深石案件,該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被稱作衡平居次原則,其核心內容是:如果控股股東對公司實施了不公平行為,那么在公司破產清算時,法院可以將控股股東的債權清償順序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人甚至其他股東。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在法律層面缺少深石原則的相應規定,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文件中。《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破產法解釋二》第46條規定,股東欠繳出資或抽逃出資對公司所負的債務不得與公司對股東所負的債務相抵銷;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公司所負的債務,不得與公司對股東所負的債務相抵銷。這兩份文件的規定主要涉及兩類需要衡平居次的情形,一是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二是不公平關聯交易的情形。此外,有關的司法實踐或實證研究提出在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法人人格混同這兩種情形下股東債權也應當適用衡平居次原則。[1]當然也有研究者借鑒美國學者的觀點,將股東瑕疵出資及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統一歸入公司資本不足的范疇,前者為實繳不足,后者為認繳不足,本文認為這兩種分類方法對于衡平居次原則的適用并無實質上的不同。[2]
本案中,M公司作為債務人曾經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后因無力繳納破產申請費又主動撤回了申請。加上該公司面臨多起強制執行案件,由此看出M公司對所負債務沒有清償能力,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此時若允許股東馬某以對M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對公司所負的出資義務,將會出現股東債權優先足額受償的情形,況且按照我國現行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該債權不得進行抵銷。此外,即使在公司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因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所負的法定義務,相較于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而言,出資義務是第一位的。按照德國法的理論這二者不能抵銷,這是資本充實原則的要求,股東必須真實向公司出資。[3]綜合以上兩點即構成了本案的裁判思路,兼顧了資本充實原則與衡平居次原則兩個方面來進行裁判說理。
三、從財稅視角來看本案股東債權出資的可行性
本案例發生在《公司法》(2023年修訂)之前,按照當時《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7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非貨幣性財產出資,但是要滿足可轉讓性與可估價性這兩個標準。因此馬某若以其對M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出資的,應當對該債權的價值進行評估。在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對房產、土地使用權、汽車等底層財產的評估,對于股權、債權等類型財產的價值評估則存在一定的難度,且往往是以不良資產評估的形式出現。在《中國資產評估協會關于印發 <金融不良資產評估指導意見(試行)> 的通知》的附件部分,列明了債權評估的兩種路徑。結合本案例M公司曾經申請過破產的客觀情形,馬某對M公司所享有的債權應當適用“假設清算法”的評估方法。該方法適用的情境是企業處于非持續經營狀態或雖然處于持續經營狀態但不具有穩定現金流或凈現金流很小,即從債務人償債能力的角度來進行分析評估。按照該評估方法,馬某對M公司所享有的債權評估價值將會遠遠低于其賬面價值,在不考慮其債權為劣后等級的情況下,即便能抵銷其出資也應該以該債權的評估價值為限,轉股債權的賬面價值與評估價值的差額應當調增公司的當期應納稅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裁判要旨要求債務人應當滿足具備充足的清償能力這個條件的經濟實質即在于此。與本案的兩審裁判觀點相比,人民法院案例庫歸納的裁判要旨從經濟實質的角度更好地把握了債權抵銷股東出資義務的底層邏輯。
四、我國的相關反避稅政策也體現了資本充實原則
根據財稅(2008)121號文的規定,企業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對于企業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該文件關于股債比的規定,目的是防范企業通過高負債、低投資的方式增加利息所得稅前扣除以避稅。其法理依據在于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應當維持與其經營相當的資本額,防止資本不足,防止公司因超額利息的扣除導致償債能力受到影響,防止在公司破產時,股東作為債權人與其他外部債權人爭搶破產財產。
如果說財稅(2008)121號文適用的對象股東已出資但資本不足的情形,那么國稅函(2009)312號文的規定則是對股東未出資到位情況下借款利息所得稅前扣除的限制。如果股東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企業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未實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進行稅前扣除。該政策目的是防止股東用借款來代替股東本應向公司投入的資本,實際上是用稅收工具督促股東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出資義務,同樣體現了資本充實原則的內在要求。
注釋:
[1] 參見夏寧蔚:《破產法的衡平居次規則研究》,載《利益法學》2025年第1期。
[2] 參見莫志:《美國“深石原則”中國化的隱性實踐與制度困境》,載《研究生法學》2018年第6期。
[3] 參見陸曉燕等:《破產程序中的出資債務抵銷與衡平居次》,載《人民司法(應用)》2025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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