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誹謗是指借助網絡等現代傳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網絡與傳統誹謗相比,有其更為鮮明的特性,因為對網絡誹謗的管制更容易產生公民言論自由和公民名譽權的價值沖突。確定誹謗罪的管轄應以犯罪行為地為依據,但是,要想確定犯罪行為地卻非常困難。原因有兩點:第一,行為地的不確定性。網絡犯罪共有的特點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可能只具有相對確定性,甚至完全不確定。第二,結果地的不確定性。犯罪結果可能僅在一地,也可能在多地。如果多地都具有管轄權,那么管轄權的沖突便很難調和。對于解決這一難題,我們認為,在具體確認網絡誹謗犯罪刑事管轄權時應以網絡犯罪行為實施地、網絡犯罪行為結果地、網絡行為的最終目的地作為合理依據。
1. 網絡犯罪行為實施地。網絡犯罪行為須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進行,應當以行為人為中心,以實施犯罪行為的設備為線索,認定犯罪行為地。行為人實施犯罪的計算機終端、服務器等設備是相對固定的,因此,行為人實施網絡犯罪的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犯罪行為地。
2. 網絡犯罪行為結果地。由于網絡傳輸的全球性,對于任何上網的行為,受其危害影響的地點都會數不勝數,若以此作為管轄權的基礎,必然會造成管轄法院的泛濫。但網上侵犯商業秘密、間諜犯罪、網絡入侵、散布破壞性病毒、邏輯炸彈、放置后門程序、偷窺、復制、更改或者刪除計算機信息等犯罪有一個共性,就是必須侵入他人的計算機信息網絡才能作案。因此將所侵入的系統局域網、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作為犯罪結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擁有管轄權當無異議。
3. 網絡行為的最終目的地。人類的任何行為都具有目的性,網絡行為也不例外。對于網絡侵權行為案件而言,由于行為地的難以確定,也可以考慮將行為目的作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如果行為人使網絡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數據,并希望他人訪問該網頁,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標發送信息、數據,這種積極的、主動的接觸目的與目標所在地構成直接故意的關聯。這種直接故意的關聯,可以推定為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地的法律,構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轄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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