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0日美國總統特朗普依據美國《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以下簡稱IEEPA)征收的關稅被美國最高法院判定越權,隨后美國國際貿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以下簡稱CIT)在3月4日作出普適性裁定,要求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CBP)立即停止繼續確認依據IEEPA征收的關稅,并重計已完成確認的IEEPA關稅。這對于繳納了高額IEEPA關稅的進口商而言,無疑是重大利好,但這并不意味著退款會自動到賬,目前的情況可以總結為“司法裁定已下達,具體執行待明確,主動行動保權益”。
筆者梳理美國征稅和退稅相關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對相關企業后續可采取的具體方案做解析。
一、IEEPA關稅相關的最新判決與核心進展
美國最高法院2026年2月20日在Learning Resources and V.O.S. Selections案件中裁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未授權總統依據其征收關稅(包括“芬太尼關稅”和“對等關稅”等)。[1]但最高院未說明已征收的超過1750億美元關稅如何處理,而是將難題發回下級法院審理。隨后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將該案件管轄權移交國際貿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以下簡稱CIT),由其處理后續貿易救濟相關事宜。
2026年2月24日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CBP,以下簡稱美國海關)發布指令,停止對2月24日及之后進境的貨物征收IEEPA關稅。但對于在此日期前已繳納的稅款如何處理,海關未予說明。[2]
2026年3月4日CIT 的Richard K. Eaton法官在Atmus Filtration, Inc.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要求美國海關立即停止繼續確認依據IEEPA征收的關稅,并重計已完成確認的IEEPA關稅。同時明確,該裁定理論上適用于所有支付了IEEPA關稅的備案進口商,無論其是否已提起單獨的退稅之訴。[3]
但美國海關并未遵令立即處理,2026年3月6日美國海關貿易政策與計劃執行主任Brandon Lord向CIT提交了一份法庭聲明,表示因IEEPA關稅涉及約1660億美元、超過330,000家進口商、5300萬筆入境記錄,美國海關現有系統無法處理而人工處理將嚴重影響海關履行其他核心職能,美國海關承諾將努力在45天內升級ACE系統,使其能夠自動處理IEEPA關稅退款事宜。[4]
二、如何向美國海關申請退稅
美國海關相關法律制度中關于退稅的規定,根據涉及的進口報關單結關狀態(liquidated or nonliquidated)的區別,可分為以下幾條路徑。
1.通過修改進口報關單重新計稅
美國海關采取企業自行申報、海關后續確認稅費(類似于中國海關的自報自繳)的通關模式,貨物放行與稅費確認存在時間差。對于已申報但海關尚未確認稅費并結關(non-liquidated)的進口報關單,進口商可自行或委托報關行等代理人通過美國海關單一窗口(即ACE系統)申請改單(即修改Entry Summary)并重新計稅,從而退還多繳的稅款。需注意,提交改單申請通常為入境后300天內,且不得晚于計劃結關日的前15天。
2. 通過提起行政抗議(Protest)申請重新計稅
美國海關的抗議程序(Protest against decisions of Customs Service,19 U.S.C. §1514)是依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Sec. 514, Tariff Act of 1930)及其配套法規(19 CFR Part 174)確立的一種行政救濟手段,允許進口商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海關的特定決定提出異議,可提出異議的事項包括進口商品的估價、歸類、稅率、稅款金額、報關單的結關清算與重新核算等。該程序適用于海關已經行最終稅額確認與結關的進口貨物,申請人需在報關單結關后180天內通過ACE系統或者以紙質形式向原進口地海關官員提起。
文書需使用海關固定的格式文本(CBP Form 19),并明確寫明抗議的是哪個具體決定、受影響的具體商品類別、認定海關決定錯誤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等。
雖然CIT在AGS Company Automotive Solutions, et al. v.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et al.中裁定,由于海關在執行IEEPA關稅時只是機械執行總統令,沒有自由裁量權,因此IEEPA關稅不屬于19 U.S.C. §1514規定的可抗議決定,但在有明確裁定認定IEEPA關稅越權的情況下,對已結關、涉及金額不高的企業而言,成本相對較低的行政程序不失為維權的可嘗試路徑。
3.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法院退稅判決后申請退稅
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581(i)條(28 U.S.C. § 1581(i))向CIT提起訴訟,獲得法院判決后根據判決要求海關退稅。
雖然Eaton法官已在Atmus Filtration, Inc.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明確要求海關退稅,但其屬于非終局的判決,且在該案審理中,美國司法部的律師明確主張,對于報關單已結關清算的進口商,必須自行提起訴訟方可主張退款。美國海關亦采取“拖字訣”,不執行立即退款的決定,不排除美國政府后續就該案進行上訴要求撤銷裁定或縮小裁定適用范圍的可能性。此前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亦有駁回CIT關于向非訴訟當事人提供普適性救濟的先例(VOS Selections, Inc. v. Trump)。
因此,對于已結關單證涉及稅款金額較大(如超過100萬美元)的進口商,仍建議單獨提起訴訟,以獲取在退款流程中的優先地位。此類訴訟可直接援引最高院關于判定IEEPA關稅越權的案例,以美國政府或美國海關為被告,提起退稅之訴。
4.退稅表格的填寫
雖然IEEPA關稅屬于法院確認無效類型,理論上應當由美國海關主動發起退稅,但目前美國政府仍在試圖拖延這一進程,企業可走主動申請退稅程序,推動退稅進程。在申請退稅的前提下,企業需向海關提交退稅申請表(Drawback Entry Form CBP-7551),明確列明申請退稅的報關單號、需退稅的具體商品信息(如數量、價格、HS碼、)、退稅金額、申請退稅的理由、申請人名稱、聯系方式、接收退稅的賬戶等具體信息。
需注意的是,美國海關自2026年2月6日起,所有退款僅以電子方式發放,申請退稅的進口商需提前在ACE系統中完成電子收款賬戶的設置。[5]
三、實務操作建議
對于涉及的企業而言,建議立即從ACE系統提取所有涉及IEEPA關稅的報關數據,量化涉稅總額,區分不同的報關單狀態進行處理。對于未結關的,立即向美國海關申請改單并重新計稅。對于已結關的報關單,匯總結關時間和金額,初步評估訴訟的律師費用成本、時間成本、行政程序成本等,與可退還的稅款進行比較,選擇對自身更有利的方案。
1.大型企業
目前Eaton法官3月4日作出的普適性決定尚存在較多爭議與不確定性,如后續退款出現限范圍、分階段支付甚至普適性決定被撤銷的情況,未提起訴訟的企業將處于不利地位,因此對于涉及稅款高的大型企業而言,建議尚未采取司法程序的,及時依據§ 1581(i)提起訴訟,爭取優先處理。同步處理電子退稅備案等行政手續,以便及時退款。
2.中型企業
對于中型企業而言,可在優先完成電子退稅備案的同時,采取提起protest程序、加入行業協會或與其他企業合作提起集體訴訟的方式維權,以分攤成本。
3.小型企業
對于小型企業而言,可在完成電子退稅備案后,通過自行或委托代理方提起protest程序,等待美國海關統一退稅,不投入過多額外成本。關注美國海關最新動態,通過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積極發聲,督促美國海關及時處理后續事宜。
四、需注意的問題
1.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美國海關原則上只會將退稅退給“報關單上體現的進口商”。
在美國海關的系統中,“進口商”(Importer of Record),是指在報關單上簽字、承擔納稅法律責任的人,無論是繳納關稅,還是后來發現多繳了要退稅,海關的資金流向都是指向這個在系統中登記并負有法律責任的實體。如報關行、貨代等以自身名義向海關報關繳稅的,亦需以報關行、貨代的名義向海關申請退稅,向法院提起退稅之訴亦是如此。
沒有在報關單上出現但實際承擔了關稅成本的人(例如海外的賣方、或者承擔了加價成本的美國國內買家),不能直接向美國海關申請退稅。需要通過與報關單上的進口商進行商業協商或其他方式來獲得補償。
2. “沒有體現在報關單上但實際繳稅的人”怎么辦?
對于實際承擔了稅款,但未體現在報關單上的出口商、下游消費者等,如需獲得退稅收益,不能找海關,需基于與報關單上的進口商之間的商業合同進行處理。如合同上有明確的關稅承擔條款、關稅成本調節機制等的,可在進口商獲得退稅后要求其依據合同返還退稅款,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具體承擔方式,但實出口商際承擔了該成本的,可收集相關成本承擔證據,主張進口商基于善意和公平原則返還“不當得利”等。
3.退稅金額問題
根據美國法典19 U.S.C. §1313及其實施細則19 C.F.R. § 190.21,美國立法中考慮了海關的行政處理成本等費用,退稅金額“不得超過就已進口貨物所支付關稅、稅費金額的99%”。但如IEEPA關稅的征收本身被判定違法,理論上屬于撤銷一筆本不應發生的錯誤交易,此種情況下應全部退還,但具體如何執行,需待海關進一步確認。
4.后續簽訂國際貿易合同的注意事項
此次IEEPA關稅的撤銷,充分體現了美國關稅政策的不確定性,建議企業在后續簽訂出口美國的貿易合同時,增設關稅變動相關條款,以便分攤貿易風險與成本。
[1]See Learning Resources, Inc. v. Trump, No. 25-1287 (U.S.) and Trump v. V.O.S. Selections, Inc., No. 25-250 (U.S.).
[2]See CSMS #67834313 and CSMS #67844987.
[3]See Atmus Filtration, Inc. v. United States (Ct. No. 26-01259).
[4]See https://www.cnbc.com/2026/03/06/trump-trade-tariffs-refunds-customs-border-protection.html.
[5]See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5001495b-f694-416a-8dba-59760c0e4a7a.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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