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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3年3月6日,張三與某公司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
2025年2月2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張三核發退休證。
2025年2月25日,公司向張三出具《競業禁止協議解除通知書》,載明:張三與公司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自2025年3月1日解除。
2025年5月9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張三競業限制經濟補償360000元。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張三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因勞動者退休而終止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約定仍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雖然張三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辦理退休手續,但是法律法規并未禁止勞動者在退休后繼續提供勞動并獲得報酬,《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對張三與公司均發生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履行,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履行期內決定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額外向勞動者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并應當支付勞動者已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期間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張三的競業限制履行期限為離職后2年內。現雙方當事人對張三實際離職時間陳述不一,存有爭議。結合張三已于2025年2月20日辦理了退休手續,以及其關于最后工作至2025年2月22日的陳述,法院認定張三的離職時間為2025年2月22日。
根據《競業禁止協議解除通知書》,公司決定于2025年3月1日與張三解除《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已處于張三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期間,公司應當按照《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的約定,向張三支付實際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期間即2025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并額外支付張三3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張三自2025年3月1日起無須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其關于公司支付競業限制履行期共24個月的經濟補償的主張,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為張三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1/3,張三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37491元,法院確定公司應當支付張三競業限制經濟補償39990元。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企業職工退休審批表》《企業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核定表》所顯示內容,張三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因張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因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截止日負舉證責任,現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張三的實際工作截止日,一審法院結合辦理退休手續時間及當事人陳述等,認定張三實際工作至2025年2月22日,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支付實際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期間(2025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并額外支付張三3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于公司提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5)蘇04民終6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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