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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地一幼兒園項目房屋確權案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創始人張某英敗訴后申請檢察監督。近日,福建省檢察院針對此案作出抗訴決定,福建高院已裁定再審。檢察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筆者梳理全案裁判文書后認為,此案中檢察抗訴的司法監督作用顯著,尤其明確了推翻房屋產權證需以充分證據為支撐的司法原則。
一、案情簡介:一波三折的房屋確權爭議
上世紀90年代初,福建平和縣小溪鎮一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登記在香港居民張某1名下。隨后,該地塊上以幼稚園項目名義建成樓房(以下簡稱“案涉房產”),1997年產權登記在張某1、張某英(女)、張某2三兄妹名下。
2018年,香港居民楊某芳(自稱張某1“妻子”)以張某英、張某2為被告,張某1為第三人,訴請確認案涉房產為其與張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經一審、二審及再審,法院最終判決案涉房產歸楊某芳與張某1“夫妻”共有,張某英、張某2非所有權人。
案件審理中,法院對楊某芳提供的證據全部采信,對張某英的證據均未支持,主要理由為:
1.案涉土地由張某1受讓,房產系其合法建造,物權歸張某1;因建造于楊某芳與張某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屬夫妻共同財產。
2.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張某1”的簽名非本人所簽,共有人張某2亦否認共有事實,故權屬登記系張某英個人行為,產權證不能作為三兄妹共有的依據。
3.張某英主張的出資證據(如幼稚園支付工程款的票據)由張某2簽名確認,與張某1、張某2所述“款項由張某1夫婦支付或委托張某2支付”相互印證;張某英提供的少量裝修票據,被認定為張某1向其支付的裝修款。
4.案涉房產抵押貸款時,張某1的委托書載明“本人名下房產”用于抵押,故抵押貸款事實不能證明張某英享有權利。
二、法律評析:檢察監督對原審裁判的實質性糾錯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存在明顯錯誤,其監督邏輯主要圍繞以下核心問題展開:
(一)舉證責任分配失衡,楊某芳未完成基本舉證義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楊某芳需證明案涉房屋產權證登記錯誤,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撐“夫妻共同財產”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然而,原審判決僅以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張某1”簽名非本人所為,便直接認定房產為楊某芳與張某1共有,既未要求楊某芳充分舉證,也未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屬于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對權屬登記及相關行為的認定存在邏輯矛盾
1.張某英代簽行為的整體性應被尊重。案涉房產從土地出讓到產權登記的全過程中,張某英多次代張某1(港籍且長期定居香港)簽名或加蓋名章,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等關鍵文件。若僅以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的代簽行為認定為“張某英個人行為”,則此前的土地使用權代辦理行為亦應被認定為無效,原審判決對此未作整體評價,邏輯上難以自洽。
2.長期未提異議的事實應作為權屬認定的重要參考。1997年案涉房產確權后,楊某芳、張某1、張某2在超過20年的時間內均未對“三兄妹共有”的登記狀態提出異議。其中,張某2常居平和卻未異議,與其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矛盾;即便楊某芳、張某英以“定居香港”為由抗辯,亦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考量。
(三)張某英的出資證據足以對抗原審認定
1.原始憑證與證人證言證實共同出資。張某英提供的工程決算資料、工程款及材料款收據等原始憑證,均顯示付款主體為幼稚園;經公證的承建方黃某、湯某證言亦證實,工程款由幼稚園支付,而非張某1、楊某芳直接支付。原審中作為關鍵依據的李某《證明書》,已被李某本人在公證《聲明書》中推翻,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2.房屋使用事實印證出資合理性。1997年至2003年,張某英實際使用案涉房產開辦幼兒園,楊某芳在二審中亦承認“將房屋提供給張某英辦園”。若張某英未出資,卻能無償使用房產六年,明顯不符合常理,原審判決對此未作合理解釋。
(四)抵押貸款事實可佐證共有關系
原審認定“抵押貸款不能證明張某英享有權利”,存在事實錯誤:
1.抵押貸款相關文件(《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諾書》等)均由張某1、張某英、張某2共同簽字蓋章,明確體現三人共有意愿;
2.張某1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雖載明“本人名下房產”,但所列房屋所有權證清晰注明“共有人為張某英、張某2”,結合全案證據,不能推定其為張某1個人所有;
3.張某1、張某2在抵押貸款過程中對“三人共有”的登記事實未提異議,進一步印證了共有關系的真實性。
(五)楊某芳的原告主體資格存疑
本案的關鍵前提——楊某芳與張某1是否存在合法夫妻關系,原審未予查明。據案卷材料顯示,楊某芳提供的四本結婚證(復印件)存在諸多疑點:同一天辦理的證件既有繁簡字混用,也有帶英文封面的版本,且平和縣檔案館證實無相關婚姻檔案;后續楊某芳又提供第五本不同版本的結婚證彩印件,始終未出示原件。若無法證明夫妻關系真實存在,楊某芳即非本案利害關系人,不具備訴權,再審法院應對此重點核查。
三、檢察抗訴的司法監督價值:守護公正的最后防線
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重要司法制約機制,更是當事人窮盡法院內部救濟后維護權益的關鍵途徑。本案中,張某英在法院再審無果后申請檢察監督,檢察機關通過細致審查,精準指出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及法律適用上的錯誤,依法提出抗訴并推動再審程序啟動,充分體現了檢察監督在三方面的核心價值:
一是糾正錯案,維護司法公正。檢察機關通過實質性審查,彌補了原審裁判中的證據認定偏差與邏輯疏漏,為再審法院重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檢察監督為敗訴方提供了最后的權利救濟渠道,尤其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據采信等關鍵環節,通過法律監督防止當事人因裁判錯誤而遭受實體損害。
三是彰顯“有錯必糾”的法治精神。此案中,檢察機關不回避原審裁判問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提出抗訴,生動詮釋了我國司法制度中“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增強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獲得感。(作者何鎏,系北京奧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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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創
編輯:鄭怡
校對:鐘琦
終審: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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