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對福建某某支行與楊某某、陳某甲、陳某乙、史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依法支持原告某某支行的訴訟請求,判令借款人楊某某、陳某甲共同償還貸款本金90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復利,擔保人陳某乙、史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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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況
2023年9月13日,某某支行與楊某某、陳某甲、陳某乙、史某某簽訂《福建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最高額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楊某某、陳某甲向某某支行借款,最高貸款本金余額為95萬元,借款用途為茶葉銷售。合同約定按季還息、到期還本,并對利率、罰息、復利等作出了明確約定。陳某乙、史某某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共同保證責任擔保。
合同簽訂后,楊某某于2023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分三筆支用貸款共計90萬元。三筆借款中,兩筆本金合計60萬元到期日為2024年9月13日,一筆本金30萬元到期日為2024年10月1日。楊某某僅按約定支付利息至2024年6月20日,此后未能足額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4年9月20日,尚欠貸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利11418.13元。
原告訴訟請求
某某支行向安溪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楊某某、陳某甲共同償還貸款本金90萬元及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判令陳某乙、史某某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楊某某、陳某乙辯稱,銀行經辦人員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罪,實際貸款人陳建安涉嫌騙取貸款罪,主張主合同無效,擔保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史某某辯稱,借款用途為茶葉銷售但主債務人并非從事茶葉銷售工作,貸款實際由案外第三人陳建安使用,屬于以非法目的騙取貸款;史某某簽訂擔保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銀行未盡基本調查義務,存在重大過錯,主張擔保無效。
被告陳某甲未作答辯。
法院審理認定
安溪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楊某某、陳某甲經催討未能歸還貸款本息,依照合同約定,某某支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歸還貸款本息。
關于貸款提前到期的時間認定,法院指出某某支行雖未提交訴前已發送提前到期通知的證據,但其于2024年11月1日訴至法院,法院依法于2024年11月5日、11月12日將起訴狀副本分別送達各被告,故本案貸款于2024年11月12日被宣布提前到期。
法院認為,陳某乙、史某某為本案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某某支行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二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二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楊某某、陳某甲追償。
針對各被告的辯解,法院逐一作出認定:楊某某、陳某乙關于某某支行涉嫌犯罪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史某某關于某某支行未盡調查義務、提供格式合同、擔保無效等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一、福建某某支行與楊某某、陳某甲、陳某乙、史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簽訂的《福建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最高額擔保借款合同》項下貸款于2024年11月12日提前到期;
二、楊某某、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福建某某支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罰息、復利(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為11418.13元,自202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還清之日止);
三、陳某乙、史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陳某乙、史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楊某某、陳某甲追償。
案件受理費12914元,由楊某某、陳某甲、陳某乙、史某某共同負擔。
被告陳某甲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本案審判員林玉瓊,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決。
相關法律提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時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將依法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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