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在小區內騎車相撞,責任如何劃分?體育課上打羽毛球膝蓋受傷,學校要不要承擔賠償責任?孩子在停運的扶梯上摔傷,管理者是否擔責?全國中小學生安全教育日來臨之際,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梳理了多起與未成年人相關的侵權糾紛典型案例,以案釋法厘清監護責任、教育管理責任、安全保障責任的法律邊界,為各方主體劃清責任紅線、敲響安全警鐘,全方位守護未成年人平安成長。
8歲孩童小區公共區域騎行相撞,雙方監護人各擔半責
趙小某、王小某均為未滿8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人在小區公共區域玩耍期間,騎滑板車的趙小某與騎自行車的王小某相撞,兩人均摔倒受傷。
經醫院診斷,趙小某腿部軟組織損傷、面部挫傷、右側眉挫傷等,醫囑建議進行抗瘢痕治療,后續可進一步于瘢痕微創科就診;王小某左膝部、右小腿、左前臂多發軟組織損傷。
趙小某主張本次事故是王小某騎行自行車高速橫向沖撞所致,于是將王小某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萬余元。
王小某及其監護人認為,王小某已盡安全注意義務,是趙小某未盡觀察義務,在人員密集、地面濕滑的籃球場區域騎行滑板車快速沖撞;且事發時監護人在場但未制止趙小某的危險行為,未盡到監護職責。趙小某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趙小某、王小某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小區公共區域騎行滑板車、自行車本身就具有一定安全風險,監護人應負有更高的看管教育職責與風險防控義務。事發時,雙方監護人均未盡到相應監護職責,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考量雙方過錯程度,法院酌情確定趙小某對自身損失承擔50%責任,王小某承擔50%責任,因趙小某、王小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應的侵權責任由監護人承擔。最終,法院判決王小某監護人賠償趙小某各項合理經濟損失共計2000余元。
法官提示,行為人因自身過錯對損害發生存在責任的,適用過失相抵規則。被侵權人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的,將依法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各方均應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避免風險發生。
法官提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嚴格履行監護職責,帶領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活動時,履行好監護職責,時刻關注未成年人情況;在帶領未成年人騎自行車、滑板車時,要提前告知騎行類活動的安全風險,在小區內部活動場地和內部道路上騎行,也要確保遵守安全規則,及時制止未成年人高速騎行、不觀察路況等危險行為,從源頭防范事故發生。
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活動時,也應自覺遵守公共秩序。騎行玩耍時要控制速度,注意觀察避讓,不得在人員密集區域追逐打鬧、快速騎行,避免對自身及他人造成人身損害。
體育課打羽毛球受傷系運動固有風險,學校無責
高二的秦同學在體育課上打羽毛球,在無外力接觸的情況下膝蓋受傷,老師發現后隨即通知家長。
秦母到校后帶秦同學就醫,經診斷為髕骨脫位等,住院35天,支出醫療費2.8萬余元。
秦同學將學校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3750元。
學校認為,秦同學是自行運動受傷,案涉羽毛球場地平整、設施無安全瑕疵;學校已按教學規范組織學生進行熱身,本次受傷屬于羽毛球運動的固有風險;事發后學校也履行了及時救治、通知監護人的義務,不存在教育管理失職,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秦同學在體育課打羽毛球時自行受傷,已排除他人侵權致傷的可能;秦同學主張學校未組織熱身活動,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學校提交了體育課教學計劃,證明已按教程組織學生熱身。
法院認為,秦同學未能舉證證明學校對其受傷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需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判決駁回秦同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學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內受到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僅在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學校才需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秦同學需對學校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將承擔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羽毛球、籃球等體育運動本身具有一定固有風險,參與者自愿參與此類活動,屬于“自甘風險”行為,應自行承擔運動本身固有的正常風險后果。未成年學生參與體育活動應遵守運動規范,提升運動風險識別與規避能力,在鍛煉同時做好自我防護。
法官同時指出,本案中學校雖不承擔侵權責任,但仍應強化教育管理職責,在組織體育活動時嚴格落實教學規范、充分提示運動風險;定期檢修學校場地設施,確保安全合規;學生受傷后應及時救護、通知監護人,并妥善留存教學記錄、監控視頻等證據,避免引發爭議。
未成年人乘停運扶梯摔傷,物業未設警示標識需擔責
7歲的小鄭與母親共同出行,途經一處戶外扶梯時,從扶梯上摔落受傷。事發時,扶梯處于停運狀態,且扶手處的玻璃有破損。
事發后,負責扶梯管理和維護的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到場并陪同就醫。經診斷,小鄭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于醫院急診留觀3天,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12000余元。
小鄭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萬余元。
物業公司認為,案涉扶梯雖然玻璃缺失但扶手完好,乘坐扶梯需緊握扶手是公眾普遍知曉的安全常識,正常手握扶手行走不會摔傷;事發時,案涉扶梯設備已停運,且能看到有明顯玻璃破損,監護人放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從破損扶梯通行,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物業公司作為案涉扶梯的管理人,在扶手玻璃破損后僅停運扶梯,未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破損玻璃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示標志等,對損害后果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同時,小鄭母親作為法定監護人,在陪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孩子通過明顯破損的停運扶梯時,未盡到應有的監護責任,對損害發生亦存在過錯。
綜合考量雙方過錯程度、對損害后果的影響大小,法院酌情確定物業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小鄭一方自行承擔30%的責任。
法官提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物業公司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應全面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扶梯等設備定期檢修維護;發現設備破損、停運等安全隱患時,應第一時間采取封閉管控、設置醒目警示標志等防護措施,及時消除風險;如若發生安全事故,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避免損害擴大。
而公眾在公共場所活動時,應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搭乘扶梯、電梯時,應遵守安全乘坐規范,留意設備運行狀態與警示標識,發現設備異常、存在隱患時,應及時規避并向管理方反饋,避免自身遭受損害。帶領未成年人出行時,監護人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密切關注周邊環境,及時規避設備破損等安全隱患,從源頭防范意外發生。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徐夢雅
編輯 劉倩 校對 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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