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無禁止即可為” 是我國司法的飛躍式進步。隨著城市的發展,城市人口的增多,城市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也越來越多。與之相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那么針對各種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規劃局的責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是什么性質的行為? 對此,法律界和實務界有多種觀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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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一: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通過對違法行為人增加新的負擔的方式,實現對違法行為懲戒的行政行為。本案中行政機關要求王某將其修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為當事人增加了新的負擔,所以,責令拆除違反《城鄉規劃法》的建筑物屬于行政處罰。
個人認為,上述觀點的潛臺詞是,建設建筑物的行為本身是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行政機關也有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判斷相對人的建設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要求。 如果不符合要求、或者與法律、法規相抵觸,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來糾正。 而且行政機關的處罰,行政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觀點二:責令拆除的功能在于恢復合法狀態,沒有給當事人增加負擔,因而不具有懲戒性。責令拆除的行為性質屬于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
個人認為上述觀點的意思是,行政相對人權利只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只要法律、法規沒有明確授權,相對人就沒有權利。行政命令要求實現原來的合法狀態,所以沒有給當事人增加負擔,沒有懲戒性,所以當事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命令一般被認為是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 一般情況下,行政命令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不是法院司法的對象。
觀點三:責令拆除違反《城鄉規劃法》的建筑物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個人認為上述觀點的意思是,這是暫時性的限制、控制行為,是強制措施。強制措施不需要提前催告、可以立即執行、沒有行政復議期間、強制行為是行政手段其本身不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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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四:責令拆除違反《城鄉規劃法》的建筑物屬于行政機關實施的對相對人予以不利益、或侵犯相對人權益的負擔性行政行為。
我對上述觀點理解不清楚,負擔性行政行為要求行政相對人,承擔一定的義務。實踐中是否可以訴訟不太清楚。但是從我看到的各種合同,負擔性行政行為通常被設定為免責條款,處理類似于不可抗力,這是意味著其不可訴。
總結,觀點很多,實踐是復雜的。由于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關于強拆房屋的可以認定為行政處罰,在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疑義。 這說明我們國家對強拆房屋還是比較慎重,給出了救濟路徑。如果是其他建筑物,例如工廠、茶肆、地攤,或許就不能獲得法律救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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