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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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施工工程中,開發商常會為某個工程項目設立項目部,并任命負責人。項目部系公司設立的臨時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行為后果通常由公司承擔。但實踐中,項目負責人以項目部名義借款并加蓋項目部印章后,債權人要求公司還款、公司以“借款系個人行為”拒絕擔責的糾紛頻發。
那么,項目負責人借款并加蓋項目部印章時,設立項目部的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大冶某建筑公司訴湖北某古建公司、劉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項目部無對外借款法定職權,項目負責人借款加蓋項目部印章的,公司不必然擔責;核心判斷標準是借款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同時滿足“存在代理權外觀、出借人善意無過失、借款用于工程建設”三條件,公司才擔責,僅加蓋印章不能作為擔責依據。
本案核心爭議焦點是,劉某某作為項目負責人,以項目部名義借款并加蓋印章,湖北某古建公司是否需擔責。
首先,湖北某古建公司是項目部設立主體,劉某某系其任命的項目負責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具備被告主體資格。而大冶某建筑公司主張的400萬元借款均匯入劉某某個人賬戶,無證據證明用于工程建設,古建公司面臨不當追責風險。
其次,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公司擔責的前提是構成表見代理,并非加蓋項目部印章就必須擔責。結合建設工程領域裁判規則,表見代理需滿足三要件,河北省高院相關指南也明確,項目部負責人超越授權行為,僅構成表見代理時公司才擔責。
項目部核心職權是工程施工管理,對外借款通常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僅加蓋印章不能認定為公司行為。本案中,借款協議未明確項目部為借款主體,印章加蓋位置與債務人落款無關,且借款未用于工程,不構成表見代理,古建公司無需擔責。
裁判堅持“認人不認章”原則,重點審查蓋章人是否有代理權,而非印章真實性。因此,即便大冶某建筑公司以“加蓋項目部印章”為由主張公司擔責,結合借款用途及出借人未盡審查義務的事實,其訴求也無法得到支持。
需明確,若項目負責人獲公司書面授權借款或公司事后追認,即便不構成表見代理,公司也需擔責;若借款系個人使用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公司免責。原審法院僅以“加蓋印章”判令古建公司擔責,缺乏依據,再審法院已改判。
周軍律師提醒,項目負責人借款加蓋項目部印章,公司不必然擔責,核心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僅以印章為由要求公司擔責,忽視借款用途和出借人審查義務,違背公平原則和裁判規則。遇此類糾紛,建議及時固定證據、咨詢專業律師,明確責任主體,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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