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法院案例:證書補貼,不屬于工資收入
(2020)吉民申2380號
裁判觀點
關于建造師證書補貼是否應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的問題。L雖主張其與R公司約定月工資為8000元,包括證書補貼5000元,但依據R公司與L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實行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相結合的內部工資分配辦法,基本工資為3000元,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約定證書補貼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故L主張應當將證書補貼計入工資收入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吉民申23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L。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R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L因與被申請人江蘇R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終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L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法院僅依據勞動合同認定R公司與L在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包含了每周六工作日工資,達不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L存在延時加班的情形,二審判決未予認定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R公司支付給L的證書補貼和基本工資應一并納入到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內,原審判決認為建造師證書補貼不屬于雙方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月基本工資,而未計入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之中違反上述規定。故R公司應支付L經濟補償金533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二審判決并未闡述L工作日延遲加班證據不足的理由,違反上述規定。綜上,請求依法再審,變更二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為R公司支付L加班費28909元,經濟補償金5333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L主張加班費的問題。L與R公司簽訂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了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第六條關于勞動報酬中亦約定月工資為3000元,可以認定月工資中包含了周六的日工資,對于L周六加班的工資,原審判決扣除已經支付的日工資,判令R公司支付差額部分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L主張延時加班的加班費,應當對存在延時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L所提供的照片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存在延時加班的情形。L雖主張R公司存在考勤記錄,但其表示未在考勤記錄上簽過字,對R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L亦不認可,此外并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R公司掌握L延時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故L并未對延時加班的事實存在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對該項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關于L提出二審判決并未闡述L工作日延遲加班證據不足的理由違反法律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再審審查范圍。
二、關于建造師證書補貼是否應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的問題。L雖主張其與R公司約定月工資為8000元,包括證書補貼5000元,但依據R公司與L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實行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相結合的內部工資分配辦法,基本工資為3000元,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約定證書補貼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故L主張應當將證書補貼計入工資收入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L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L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娜
審 判 員 劉海英
審 判 員 張詠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張亦弛
書 記 員 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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