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雖然是公司的普通銷售人員 ,但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其必須嚴守公司商業秘密中的保密條款。為此,她一直在履行該項義務。
她想知道:在雙方之間沒有約定競業限制,也沒有約定保密補償金的情況下,公司能否拒絕支付保密補償金?
法律分析
公司無需向其支付保密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6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對應經濟補償的前提之一,是彼此不但有保密協議而且約定了競業限制,如果有競業限制而未約定經濟 補償,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也有權索要經濟補償。
結合本案,正因為公司與王女士之間只有保密協議而未約定競業限制,也未約定履行保密協議補償金,所以,王女士不能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
此外,《勞動合同法》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而王女士只是普通銷售人員,并不在這些人員之列。(顏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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