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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過于倚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問題,甚至將其所認定的事故責任不加區分地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責任。本文通過剖析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判決無罪案例,深入探討該罪名的司法認定標準、認定審查規則及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情節是否重復評價等問題,旨在為司法實務提供更具深度和指導性的分析。
一、典型案例評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為朱某駕駛牌照為贛AG0xxx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水泥攪拌車。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駕駛水泥攪拌車沿319國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方向行駛。10時50分許,在319國道與興賢路交叉路口,袁某將水泥攪拌車停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等待紅綠燈。綠燈亮后,袁某駕駛水泥攪拌車經過路口時,戴著黃色頭盔的易某甲(男,歿年52歲)駕駛牌照為贛J38xxx的二輪摩托車,后座載易某乙(時年6歲,系易某甲之孫子,未戴頭盔)和易某丙(歿年10歲,系易某之孫女未戴頭盔),在未打轉向燈的情況下突然從機動車道右側的輔路越過導流線,從水泥攪拌車右后方變道超車。在袁某駕駛的水泥攪拌車經過紅綠燈路口并進入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后,易某甲仍然駕駛摩托車從水泥攪拌車右后側強行超車進入機動車道內。之后易某甲駕駛摩托車行至水泥攪拌車車身后部右側擋板位置時,兩車發生別蹭。因為左側是機動車道,右側是綠化帶,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終在左側行駛的汽車上,其在沿著道路(事故發生路段的方向為向右偏)行駛過程中,疏于觀察右方,未發現上述情況,繼續駕車前行致使水泥攪拌車拖行摩托車一段距離后,右后輪碾壓到摩托車,造成易某甲、易某丙當場死亡、易某乙輕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袁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對該案立案偵查,同年6月22日開發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易某甲負次要責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負責任。
另查明,在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袁某、朱某自愿調解,袁某、朱某分別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4萬元、6萬元。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贛0302刑初38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袁某無罪。一審宣判后,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贛03刑終7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當事人主動逼近對方,造成對方難以及時發覺或難以被動避讓的,可以認定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較大。被害人易某甲駕駛摩托車搭載兩名不滿12周歲且未戴頭盔的未成年人從非機動車道越過導流線駛入他人行駛的車道內并從他人車輛右側超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違反交通規則的主觀方面系故意。原審被告人袁某在駕駛水泥攪拌車向右前方向行駛時疏于觀察,未及時發現右后側超車的摩托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其違反交通規則的主觀方面系過失。開發區交警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補充說明以及交警當庭陳述的證言不能作為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主要依據。本案應當認定被害人易某甲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原審被告人袁某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審被告人袁某雖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不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當然的證明力,并非認定被告人是否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唯一依據,人民法院既可以認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分析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證據審查認定標準,客觀公正地劃分責任,從而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罰為懲治手段的最為嚴厲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責任證明標準遠高于其他部門法。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交警部門主要依據交通法規,為確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續損害賠償有效進行,結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現場遺留的痕跡、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依照證據優勢原則等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和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審查判斷標準和體系存在較大差異。因此,法院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
二、煦濱刑事團隊律師評析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局限性與證明力
1.責任認定書的證據屬性與定位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屬性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它屬于書證,因為它是公安機關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也有觀點認為它類似于鑒定意見,因為它是交通警察運用專業知識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后得出的結論。
然而,這兩種觀點都有其局限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制作主體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這些警察往往同時也是案件的偵查人員,這與鑒定人必須保持中立性的要求相沖突。因此,它更像是一種特殊的公文書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但不能直接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
2.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證明中的局限性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行政法規作出的行政認定,其目的是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和行政管理效率。而刑事責任涉及對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剝奪,其證明標準遠高于行政責任。同樣,刑事責任的基石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有時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非嚴格的因果關系分析。具體而言,行政機關認定事故責任時,會考慮一些社會影響、社會穩定等額外因素。例如有時候會出于對于被害人的安撫以及盡可能保障被害人經濟賠償到位等角度,在責任認定時做出傾斜,而非必然反映事故發生的真實原因。
3.行政責任認定與刑事責任認定在審查要點上的核心區別
審查維度
行政責任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
刑事責任認定(交通肇事罪)
目的
維護交通管理秩序與效率
準確認定刑事責任,保障人權
責任基礎
違法行為 + 特殊加重責任(如逃逸)
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證明標準
優勢證據
排除合理懷疑
因果關系
可能基于推定(如逃逸推全責)
必須基于客觀證據證明
審查主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人民法院
(二)事故責任的實質審查規則
一、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例如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行為作為特殊加重情節,均是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的行為,原因不可能發生在結果之后,故上述行為不可能成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換言之,特殊加重責任情節是對交通事故發生之后行為的評價,不是對事故發生原因的評價,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的事故責任要件,不能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特殊加重責任直接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責任的依據。而應聚焦事故發生時的雙方實際過錯。
二、確定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的危害行為。即分析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分別存在多項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但并非所有違法行為都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行為”。因此,在審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當仔細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義的違法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應當僅考量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的危害行為,據此確定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三、從危害行為出發,獨立判斷責任。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基礎,綜合全案證據,如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獨立判斷行為人在事故中的實際責任大小。
四、將先前剔除的特殊加重責任情節,作為定罪量刑情節予以單獨評價。雖然情節不直接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但是仍可用于評價所涉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及應否升檔量刑,以逃逸情節為例,逃逸情節可以作為入罪要件之一,而非用于推定事故責任,這并不屬于重復評價。
律師簡介
王旭斌,山東煦濱律師事務所創始人、主任律師。煙臺市人大常委會監督法院檢察院專家庫成員、煙臺市“優秀青年律師”、煙臺市“優秀青年志愿者”、萊山區“青年法治先鋒”,擁有十三年法律服務經驗。本科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畢業于美國南加州大學,具備雙語法律服務能力,法律理論功底深厚,實戰經驗豐富。
尤其擅長經濟類犯罪、職務犯罪、網絡犯罪辯護。深諳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熟悉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全流程司法邏輯,擅長從證據鏈條、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中尋找辯點,堅持有效辯護。擁有大量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罪輕辯護的成功案例。
帶領團隊創辦刑事辯護品牌“煦濱刑事辯護”,團隊成員多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知名高校法學專業,或具備法院、檢察院工作經歷,部分成員執業超過十年。團隊累計辦理刑事案件數千起,涉及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涉黑惡案件及企業合規等多領域刑事案件,具有強大的理論支撐和豐富的實務經驗,成功辦理多起無罪辯護成功的精品案例。
團隊著有《煦濱刑事辯護產品手冊》《刑事律師首次會見全流程指引》《刑事案件精細化閱卷法律服務》《致刑事案件家屬的一封信》《山東煦濱律師事務所刑事案件委托指引》等指導性文件,幫助委托人更好地了解刑事訴訟程序和相關法律知識,讓法律服務過程更加透明、可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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