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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犯罪的刑事辯護實踐中,偽報品名類案件的核心攻防,往往聚焦于行為人是否具備“走私的主觀故意”。這一要件的成立與否,直接決定行為人是構成走私犯罪,還是僅屬申報不實的行政違規(guī)。近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走私普通貨物罪二審判決,比較清晰地展現(xiàn)了司法機關在此類案件中的審查思路與認定路徑。本文旨在結合該案背景,梳理相關法律規(guī)定,剖析司法實踐中關于偽報品名走私案的主觀故意的認定邏輯。
一、法律規(guī)定,主觀故意是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這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并且“希望”或“放任”偷逃應繳稅款這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偽報品名,即故意將高稅率商品申報為低稅率商品,是逃避海關監(jiān)管的典型方式之一。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不僅需要證明客觀上存在“申報不實”的行為,更需證明行為人存在“故意偽報以偷逃稅款”的主觀心態(tài),證明標準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二、法院認定邏輯,從單一行為到綜合情節(jié)的司法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對主觀故意的認定并非僅僅依賴被告人口供,而是會結合客觀證據(jù)進行綜合推理與判斷。廣東省高院發(fā)布的案例顯示,法院通常采用一種多層次、整體化的審查方法:
1.審查行為人的特定身份與認知能力。
行為人在行業(yè)內的經(jīng)驗、職位(如實際控制人、貿易負責人)是重要的評估點。具有專業(yè)背景或長期從業(yè)經(jīng)驗的人員,會被推定對商品的基本歸類規(guī)則、行業(yè)慣例及稅率差異具有更高的認知能力,因而負有更審慎的申報義務。當其申報內容出現(xiàn)明顯偏差時,“認識錯誤”的辯解空間可能會被大幅壓縮。
2.剖析整體貿易模式的異常性與目的。
這是穿透形式、審視實質的關鍵。法院將“偽報品名”這一環(huán)節(jié),置于整個貿易鏈條中審視。如果存在“洗單”(如通過關聯(lián)公司轉換交易主體)、 “洗貨”(如虛構境外流轉)、“低報價格”與“偽報品名”等多種手段并用,且整個交易結構復雜、明顯背離商業(yè)常理,那么這些異常模式可能會成為推斷行為人具有逃避監(jiān)管、偷逃稅款整體意圖的背景證據(jù)。
3.聚焦于對矛盾的主動選擇與隱瞞。
核心證據(jù)往往體現(xiàn)在單證流轉的一致性上。例如,行為人在作為買方時,對賣方提供的載有A品名的合同、發(fā)票未提出異議;但作為進口方時,卻向海關申報為B品名,且未就此次變更作出合理解釋或向海關說明。這種針對同一批貨物,在上下游環(huán)節(jié)采取不同歸類標準的“選擇性申報”,指向行為人為適應低報價格或追求低稅率而進行的主動、故意的不實申報,而非被動的理解分歧。
4.評估技術爭議在刑事責任認定中的地位。
行為人事后提出的關于商品應歸入另一稅號的鑒定或專家意見,其證明力是有限的。刑事審判的首要任務是確認“在申報當時是否存在故意偽報的行為”。如果已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故意提供了不真實的品名信息,再加上稅則歸類本身的復雜性與專業(yè)性,那么事后再去爭論哪個稅號“更科學、更準確”,通常很難推翻先前“故意不實申報”這一事實的成立。
在偽報品名走私案件中,主觀故意的認定是貫穿于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全過程的核心爭點。司法實踐所展現(xiàn)的,是一種從“形式審查”向“實質判斷”的演進邏輯。法院不再孤立地看待報關單上的品名差異,而是將其置于行為人的專業(yè)背景、整體貿易安排的異常性以及全鏈條單證處理的矛盾性中進行綜合審查。這種審查方法,實質上是在用客觀證據(jù)反向推斷和固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對控方的證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時也對辯護策略的構建提出了更嚴峻的挑戰(zh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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