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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6)魯民申7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濰坊市奎文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某,女,該公司職工。
再審申請人楊某因與被申請人濰坊市奎文區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魯07民終3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楊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本案系因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與追償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請人在(2022)魯0705民初1682號(并案1681號)案件中,已就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爭議提起訴訟,被申請人在整個過程中從未就所謂的“未從工資中扣除社保個人應繳部分”提出主張。其在勞動爭議判決生效并補繳社保后,又以相同事實基礎在本案中起訴主張“墊付”,明顯是為了規避仲裁前置程序而惡意濫用訴權。二、二審法院錯誤歸納爭議焦點,回避對案件核心前提的審查,剝奪申請人辯論權利。二審庭審將爭議焦點歸納為“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返還墊付社保個人部分款項”,該歸納直接預設了“墊付事實存在”這一未經證明的前提。實質上剝奪了申請人對“是否存在墊付”這一決定性問題的辯論權利,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九項規定之重大程序違法,并直接導致了后續事實認定的錯誤。三、被申請人構成舉證妨礙,其拒不提供真實工資憑證的行為,應承擔全部不利后果。被申請人持續隱匿關鍵證據的行為,導致“工資是否足額發放”“是否已扣除社保個人應繳部分”等決定本案勝負的關鍵事實無法查清,應依法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工資已被扣除相關費用”的事實成立。四、原判決認定“墊付”事實缺乏任何有效證據證明,適用舉證規則錯誤。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履行了補繳社保的公法義務,無法證明其在發放工資時未曾扣除個人應繳部分這一核心事實。原審僅憑補繳社保的相關單據便逆推墊付關系成立,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五、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混淆公法義務與私法債權。被申請人因未依法及時繳費而產生的補繳行為,是其履行公法義務、承擔相應行政責任的體現,該行為具有強制性和單向性。不能直接轉化為對勞動者的私法債權。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典不當得利條款,支持被申請人的追償請求,實質上是將社保征繳這一行政法律關系錯誤地納入民事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某公司提交意見稱,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無須仲裁前置,原審受理程序合法。被申請人已經完成對墊付事實的舉證責任。原審歸納爭議焦點正確,未剝奪申請人的辯論權。請求駁回楊某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四十四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關于楊某與某公司之間的糾紛,在先生效的(2022)魯0705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楊某與某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6月11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楊某在職期間,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經稅務機關作出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后某公司為楊某補繳了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的社會保險,包含了該期間內楊某個人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6685.92元、失業保險250.74元,合計6936.66元。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依照規定應由職工個人承擔,某公司墊付后享有向楊某追索該部分費用的民事權利,無須經仲裁前置,楊某應當予以返還單位墊付部分。楊某所主張某公司已經從其工資中扣除個人應繳社保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楊某在職期間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是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按照常理亦不存在用人單位代扣其個人負擔社保費用的可能性。楊某對此提出異議,應當舉證證明單位存在扣減其工資的行為,而非由某公司來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原審針對某公司墊付的事實實質進行了調查,亦不存在剝奪其辯論權的情形。
綜上,楊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崔志芹
審判員 張光榮
審判員 宗芳如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馬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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