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自起訴之日起算?還是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是否適《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7條關于應付款時間的規定?
典型案例: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首開國盛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初88號判決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042號判決
訴辯觀點:
城建公司請求:2017年10月9日在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期間,2019年12月16日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其享有優先受償權。
首開公司答辯: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從起訴之日起算,城建公司增加該項訴訟請求時已經超過六個月,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因訴訟雙方對首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城建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在本案鑒定結果確定前,首開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故,城建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應當從首開公司應當給付城建公司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即從本案工程價款確定之日起算。因此,至今城建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優先權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對城建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首開公司應付工程款之日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審期間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訴訟請求,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的行使期限。一審法院認為城建公司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從案涉工程價款確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
和銘律師分析: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41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簡稱“應付款之日”),根據合同約定的付款進度確定。當事人對應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達成結算協議的,結算協議簽署之日為應付款之日,未達成結算協議,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之日為應付款之日。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條第2款規定的“視為”屬于法律擬制概念。分析可知,第2款規定的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當事人起訴之日三個時點,工程價款數額均不確定,甚至存在較大爭議,司法解釋之所以將三個日期視為應付款之日,是考慮到工程已經交付、發包人已經享受利益,為了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做出的規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41條所規定的應付款之日,是基于保障工程款債權優先實現、督促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平衡承包人與其他債權人利益而做出的規定,所構建的法律事實是工程已經結算、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或者承包人提起訴訟。基于此分析,第41條與第27條規定的兩個應付款之日不能等同理解,第41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不適用第27條。
本案,二審法院將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文件之日認定為應付款之日,進而認定城建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超過法定行使期限,適用法律不當。
當事人未達成結算協議,起訴之日視為應付款之日,城建公司2017年10月9日起訴,遺憾的是未同時主張優先受償權,直至2019年12月16日才提出優先受償權主張,此時已經超過法定行使期限。(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