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網絡辱罵他人尋釁滋事,37天黃金救援期,提出無罪意見不批準逮捕
作者:張毅,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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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Z某某在只有幾個朋友的QQ群中多次辱罵他人,被公安機關以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
【委托情況】
Z某某被拘留后,其家屬前期委托熟悉的律師進行了會見,了解了初步案情,該律師建議家屬委托專業刑事律師辯護,經其他律師介紹與筆者見面,在了解案情后,筆者認為本案從構成要件和證據角度來說,可能不構成犯罪,家屬當場決定委托筆者代理本案。
【辦理過程】
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師立即預約會見,通過會見了解全部情況,確定了之前的判斷,本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后,第一時間向檢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準逮捕的法律意見》,后又兩次通過電話與承辦檢察官溝通不構成犯罪,應不批準逮捕的意見。
在審查批準逮捕的第7天,公安機關晚上通知其父母過去接人。
【案件意見】
雖然偵查階段無法閱卷,根據會見了解的情況,對案件進行定性:
一、犯罪嫌疑人Z某某的行為客觀上未達到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和結果,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和動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案件定性還請慎重,從避免錯案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出發,懇請對其不予批準逮捕
根據會見時Z某某告知,其是因涉嫌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而被認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其辱罵他人涉嫌尋釁滋事的行為只是發生在數人的QQ群,即除了Z某某之外,涉及的群成員只有數人,辱罵次數3次左右;群中成員相互是同學朋友關系,辱罵言論沒有對外傳播。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的規定,辱罵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客觀上既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標準,又要有產生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對于“情節惡劣”的認定,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的解釋》”)第三條進行了詳細列舉,Z某某的行為首先不符合該條第2至6款規定的情形,而第1款除要求多次辱罵他人外,還要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因此,結合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應當是多次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破壞的結果。
1. Z某某的行為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對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在《檢答網集萃|在辦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一文中,解答專家最后提出:所謂“惡劣社會影響”應當以社會公開性為基礎,如果瀆職行為造成的結果僅在相關司法機關內部知曉,在認定該行為侵害了國家機關公信力和整體形象、人民群眾信賴感時應當審慎,應當進一步收集該影響已擴散到社會,具有社會層面惡劣影響的相關證據。參考該回答,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也應當以社會公開性為基礎,如果僅僅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傳播,沒有在社會上或信息網絡中造成大范圍傳播的,不應認定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導性案例中的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檢例第136號)在“指導意義”中持同樣觀點,指出——對于只是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如在親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發表不當言論,沒有造成大范圍傳播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要求“情節嚴重的”才達到入罪標準,根據該案例的指導意義,只是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如在親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發表不當言論,沒有造成大范圍傳播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即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發表不當言論的,不認定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
具體到本案中,Z某某是在包括其本人在內的數人QQ群內辱罵他人,辱罵次數3次左右,受眾對象只有數人,即人數上最多只有數人知悉,且相互間是同學朋友的熟人關系,屬于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辱罵言論沒有傳播到群成員以外的人員,沒有造成在群成員以外的社會上或者信息網絡中大范圍傳播,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 Z某某的行為沒有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的破壞
胡云騰、熊選國、高憬宏、萬春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五版)》中,提出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客觀方面要求因尋釁滋事行為造成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
客體方面指行為人公然蔑視社會法治秩序,侵犯社會成員所組成的共同生活體的秩序。如上所述,本案是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內的辱罵行為,成員只有2人,并未侵犯社會成員所組成的共同生活體的秩序。
對于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應該是達到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現實破壞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在《〈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向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提出,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的,要嚴格入罪標準。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現實的破壞。對于一些網民在網絡上發泄不滿,辱罵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強化管理,一般不要輕易適用本款規定按犯罪處理。
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破壞的程度,第136號指導性案例在“指導意義”中同樣給出了認定方向——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參照《網絡誹謗的解釋》的規定,并可以結合案發時間節點、社會影響等綜合認定。根據該案例的指導意見,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破壞的程度也可以參照《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
根據會見Z某某時其告知的情況,本案至今未出現《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和結果,應當認定沒有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的破壞。
3. Z某某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和動機
尋釁滋事罪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流氓動機。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中提出:需要注意的是,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尋釁滋事犯罪,其行為具有流氓特性,且必須具有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才構成本罪,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或者不具有流氓動機的,不能按照本罪處理,如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發生一般性的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情節并不嚴重也不惡劣,也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不能按照本罪處理。
本案中,據會見時Z某某告知,其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報復社會、開心取樂等流氓動機。
綜上所述,Z某某雖然實施了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的行為,但客觀上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沒有對社會秩序造成現實破壞的結果,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和流氓動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因此,為避免經過偵查發現Z某某達不到尋釁滋事的入罪標準,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從避免錯案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懇請先對其不予批準逮捕,采取非羈押性措施。
【后記】
該案家屬在根據其他律師的建議下,選擇委托專業刑事律師辦理,通過會見了解的案件情況,做出不構成犯罪的判斷,及時跟進程序,向檢察機關提交書面法律意見,并電話溝通法律意見,最終取得人先取保候審的結果,繼續跟進案件辦理。
作者:張毅 律師
編輯: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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