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
首先給建筑企業出一道選擇題:購買團體意外傷害險目的是什么?
選項A:為了減輕賠償責任、化解自身風險。
選擇B:為了讓建筑工人拿到兩份賠償,一份是建筑企業應付的賠償款,一份是保險賠償金。
筆者揣測,作為一個謹慎理性的商人,應當選擇A。
今天所講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0期上關于建筑企業團體意外傷害險的案例,讓我們重審既有思維。
【公報案例】
名稱:范某、俞某、高某與祥龍公司、黃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紛案
基本事實:祥龍公司為員工投了團體意外傷害險,某員工因工死亡,祥龍公司與死者近親屬范某、俞某、高某因賠償問題產生爭議訴至法院。起訴之前近親屬已從保險公司獲得了10萬元保險金,祥龍公司主張賠償款中應當扣除10萬保險金。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支持祥龍公司主張,二審法院改判,對祥龍公司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核心裁判理由:
1、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建筑施工企業或實際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變相成為該保險受益人的,有違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2、建筑施工企業投保意外傷害險的主觀目的在于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但意外傷害險系人身險而非責任財產險,建筑施工企業可以工傷保險或購買雇主責任險,減輕用工風險。
3、人的生命和健康無價,無法用金錢衡量或彌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獲得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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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早在2011年,筆者代理過類似案例,接受建筑工人的委托,首先起訴建筑企業,獲得了人身傷害賠償金,其次起訴保險公司,獲得了保險賠償金。有過類似經歷,對公報案例很有感觸。
2011年4月《建筑法》第48條修改,意外傷害險不再是強制性保險,而是鼓勵性保險,建筑企業可以不投意外傷害險。按照公報案例觀點,既然意外傷害險不能化解風險,建筑企業完全可以不投。
很多情況下,凡事不能一刀切,工傷保險需要工傷認定,可能涉及安全責任事故的認定與查處,涉及罰款、降低資質等處罰,甚至構成刑事犯罪,意外傷害險是商業保險,對安監或勞動部門對責任認定書沒有強制性規定,而且多交保費多賠償,深受建筑企業青睞,該險種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有很大的生存空間。
建筑企業投了團體意外傷害險,如何在降低責任、化解風險?筆者建議:
第一、與建筑工人事先約定,建筑工人獲得保險金后,可以減輕建筑企業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賠償協議約定,建筑企業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后,傷者或者死者近親屬將獲取保險賠償的權益轉讓于建筑企業,法律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3條,第13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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